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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以自制印章担保自身借款的,应自负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36:59 阅读量:726


裁判要点《》项目部是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仅是公司的职能部门,除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职责外,没有其他对外职能,无权订立担保合同和承担担保责任。

      01左中括号案情简介左中括号某文化广场项目系建工公司承建,2013年11月30日,建工公司聘任吴某为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2014年,吴某因涉案项目缺少资金,分二次共向徐某借款240万元,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二次将240万元支付给吴某。

      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涉案项目经理部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

      后经查实,该公章系吴某伪造的公章,且并未告知建工公司。

      后因吴某未能依约还款,徐某遂将其诉至法院,同时要求建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建工公司因不服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02左中括号法院认为左中括号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职能部门对外无权订立担保合同。

      本案项目部是建工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项目部仅是建工公司的职能部门,除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职责外,该项目部没有其他对外职能,无权订立担保合同和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本案项目部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无效。

      03左中括号分析点评左中括号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有着明确的规定,并非任何民事主体均享有设立担保的权利。

      因此,权利人在要求义务人为自身设立担保权时,除了对签字盖章等基本信息和流程进行把握以外,还必须事先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核对确认,从而确保自身权益得以实现。

      来源:建筑工程纠纷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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