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拐骗儿童罪,是指利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 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又侵犯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领养儿童不同。如果是因为自己没有孩子或者其他原因,把被遗弃的婴儿或者与父母失散的儿童领回收养,这种情况,行为人没有拐骗的故意,也没有拐骗的行为,儿童离开了家长或监护人是因为被遗弃或失散造成的,因此,这种领养行为不能构成拐骗儿童罪。如果是从拐骗者手中收领被拐骗的儿童,事前参与拐骗预谋策划的,或者指使他人拐骗儿童后自己领养的,按拐骗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事先没参与谋划,只是从拐骗者手中收领被拐骗的儿童,对于不知道儿童是被拐骗的,不按本罪论处;知道儿童是被拐骗的,情节不严重的,一般也不按拐骗儿童罪论处。
(2)本罪与拐卖儿童罪不同。二者的区别主要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后者侵犯的主要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②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本罪是为了收养或奴役;而后者是为了出卖营利。
(3)本罪与绑架罪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收养或奴役。如果拐骗儿童的目的是为了作人质,用来向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勒索钱财,则不属于本罪,而应以绑架罪处罚。
(4)偷走不满14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不是出卖牟利的,应定拐骗儿童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拐骗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以及他人的家庭关系。拐骗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儿童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
对周围事物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宪法》和《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强调对儿童应当加以特殊保护。例如,《民法典》规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拐骗儿童的行为,不仅给受害儿童的父母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而且使儿童失去父母的爱护和家庭温暖,严重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因此,同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于保护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是十分重要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方式有三种:一是以食品、玩具、娱乐等为诱饵,进行哄骗、诱惑,直接将儿童拐走。例如,托某拐骗儿童案中,被告人托某以蒙骗的方式将阿某(11岁)和艾某(16岁)带至外地,使其脱离家庭;孙芳拐骗儿童案中,被告人孙芳采用利诱的方法使一名孤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 11天。是对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蒙骗而将儿童拐走,常见的是以当保姆为名,待取得主人信任后,乘机将婴幼儿拐走,或者冒充儿童的亲属,从幼儿园、托儿所将儿童骗走等。例如,任福文拐骗儿童案中,被告人任福文以家庭寄养为名,对儿童监护人采取蒙骗、利诱方法,使8名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三是以偷盗、强取手段,将婴幼儿抱走或者夺走。例如,赵某甲拐骗儿童案中,被告人赵某甲冒充护士进入医院病房,趁谢某及陪护人员熟睡之际,抱走谢某刚出生之子。但不论采用哪种拐骗手段,只要使儿童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已满 16 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其目的一般是为了自己收养,但有的是为了让儿童供自己使唤,而不是为了营利。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拐骗儿童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犯罪行为不同。前者限定于拐骗,后者则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二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没有限定,只是大多为了收养,但不能出于出卖的目的,后者则必须是为了贩卖。如果行为人出于出卖的目的而拐卖儿童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拐骗,后者对婴幼儿使用了偷盗的方法,实质是一种绑架行为。二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没有限定,只是大多为了收养,后者必须是为了勒索财物。
(三)拐骗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62 条规定,犯拐骗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文书:
孙某某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住洛川县,农民,2021年4月19日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志超,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川检未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九岁)因功课学习事宜被其母张某某批评,便离家闲逛至洛川县XX街XX中心,并一直坐在该XX中心XX楼XX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从洗浴中心二楼下至一楼遇见刘某某,便主动与刘某某聊天。孙某某通过聊天获知刘某某是洛川县北关小学四年级学生,因被家长批评离家,家住洛川县XX城XX队。孙某某以“你没有地方睡觉就跟我走吧”、“让刘某某给他当孙女”为由哄骗刘某某跟随其去洛川县XX路XX宾馆”开房睡觉,并与刘某某约定次日去西安给他儿子当女儿。2021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孙某某带着刘某某离开宾馆来到洛川汽车客运站等待发车,并于6时10分坐洛川发往西安的第一趟客车。客车司机赵某某在客车即将行驶至西安时,通过手机微信群发现了张某某在网络上发布的寻找女儿刘某某的信息,赵某某与乘务员张汉前仔细观察后确认客车上坐的小女孩就是刘某某并立即报警。当日上午9时许,西安市明光路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解救刘某某并将孙某某控制。经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孙某某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其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系初犯,被告人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同时确定患有精神疾病,公诉机关起诉书给出的刑期较为合适,建议法庭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拐骗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军 延
人民陪审员 郭东红
人民陪审员 郭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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