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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对放火罪的质证意见书

发布时间:2023/5/6 阅读量:121


    

尊敬的合议庭:

公诉人为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放火罪,既向法庭出具了原审证据,又向法庭出具了十份补充证据,现辩护人就所有指控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原审证据的认定

公诉人提供的原审证据,辩护人在开庭前已进行仔细考量,认为原审有罪证据在三性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为节省庭审时间,辩护人将在发表辩护意见过程中,逐一对原审有罪证据一并阐述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十份补充证据的认定

公诉人在今天法庭上提供十份补充证据,辩护人通过实证分析,补充证据分两种类型,《情况说明》类属于解释证据,另《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系指控证据,十份证据中只有《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具有补证性质,纵观十份补充证据,实质上对原审证据不足的事实未得到任何补强,为此,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张某《讯问笔录》认定

辩护人认为:(1)该证系侦查机关依职权制作并出具讯问笔录,证据形成符合法律程序,证据具有合法性,符合采证要件之一;(2)被告人张某回答两个事实与之前讯问笔录中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具有证据客观性,符合采信要件之二;(3)证据内容与本案应查明的事实具有前因关联性,符合采信要件之三。为此,《讯问笔录》作为间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辩护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2关于“辨认人黎、谢、黎”等辨认《情况说明》认定

《情况说明》称“关于辨认人、谢、黎的辨认笔录中均无被辨认人的信息情况的补证要求,因辨认照片当时都是随机抽取的,现已无法补充,”这一说明情况,作为补救证据,并不符合合理解释证据构成要件与证明能力。首先,侦查机关在辨认程序中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案规程将陪辨人身份信息附录于辨认证据中并随案移送,其程序违法;其次,辨认人黎系被害人刘某亲戚,辨认人黎玉龙、谢斌系黎金花开设理发店员工,他们在案发前早已认识被告人张某,在被辨人均未配带口罩前提下,在被辨人张某照片一直放在2号位上进行辨认,其辨认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和识别性。因此,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解释证据的证明价值,请求法庭予以排除。

3、关于张某本人照片比对补证《情况说明》认定

辩护人认为,该《情况说明》证据本身就是个伪命题。在原审证据中,已充分证明截图照片中男子因配带口罩,面部遮挡过宽,人脸识别专业机构无法做出比对鉴定,这是专业鉴定机构均无法完成的任务,公诉机关仍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证,实为强人所难,现《情况说明》再次印证该事实,足以证明到今日为止,视频监控截图照片中的男子究竟是谁,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那么,公诉机关今天向法庭提供该《情况说明》证据,毫无实证意义,只能证明公诉机关举证不能,为此,法庭不能将此《情况说明》认定为程序违法的合理解释证据,这样不符合《刑诉法》第五十六条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法律规定,敬请法庭依法予以排除。

4关于调取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认定

《情况说明》中称“依法予以提取,因调查人员工作不够细致,未能制作提取笔录,特此说明,”这就是该证据核心意思表达,辩护人根据该证据意思表达,着重发表三点质证意见。

1)侦查机关在介质存储单位是否履行了取证义务,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见到的就是几张与被害人刘某提供的相同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该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据来源并未得到证据证实,该《情况说明》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

2)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证据类型系视听证据,极易被他人修改利用,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的真实性令人质疑。

3)该证据说明由于办案民警朱某、吴某在依法予以提取介质时,因工作不细致,未能制作提取笔录。据辩护人了解,两位办案民警系资深侦查员,均有从警十五年以上的办案经历,两人同时因工作不细致,遗漏提取笔录制作,不符合常情,同时,该证据在提起公诉前,检察机关已进行了严格证据审查监督,不符合工作逻辑,因此,该《情况说明》证据已失去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不构成合理解释证据价值,请法庭依照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该《情况说明》不构成合理解释证据并予以排除。

5、关于未能制作视频监控截图制作《情况说明》认定

该《情况说明》证据,虽然说明的对象不同,但该说明陈述的理由与以上《情况说明》基本相同,在此,本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以上《情况说明》证据质证意见也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请法庭依法排除。

6关于刘某提供安防设备信息手机截图《情况说明》认定

本《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刘某提供安防设备信息手机截图证据,通过本案原证据查明,该手机截图证据是刘某于2018年9月12日向办案机关提供,而证据来源于被害人手机显示,被害人刘某并非原证持有人,刘某从其儿王某手机中取得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而被害人刘某将此传来证据提供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此传来证据应当进行客观性审查,然后加以原证提取,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制作提取,以印证证据来源的真实性,然而,两位资深办案人员,再次同时忘记了提取笔录制作,并通过检察机关证据审查,均未发现严重程序错误,直至此时,以《情况说明》来掩饰程序违法、工作渎职造成的后果,让被告人张某为此后果买单,显然是不公平的,辩护人质证意见有三:

1)二办案人员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证据,并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把关,却在三年后的今天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其程序违法行为导致被告人张某被押一年有余,尚未得到一个公正判决,其渎职后果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均损害了被告人人权,该《情况说明》的解释已不具合法性。

2)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视频监控截图证据实质来源于其儿王某,王某是该证原始持有人,为何不对原始持证人进行调取,非要以被害人刘某提供的传来证据作为诉讼证据,其中缘由远非一句工作失误原因能澄清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对该证真实性存疑。

3)该《情况说明》解释不具合理性,该视频只有五次门禁信息记录,根据本案原证据被害人刘某、王某两母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称第一次开门信息是王某出门记录,第二次开门信息是刘某出门记录,第三次是刘某返家拿笔记本出门记录,尔后推定后两次门禁信息系被告人张某放火出入记录,那么,根据被害人刘某陈述,两次出门一次入门的事实,门禁信息逻辑上应当有六次记录,为何少了一次,难道不令人感到质疑,且每次质疑出现,被害人刘某与王某都能做出解释,但解释均未查证。然而,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解释至信不疑,而对被告人张某辩解置之不理,因此,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丧失公信力,《情况说明》作为补充证据或合理解释证据均不成立,本证应依法排除。

7、关于消防机构不予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认定。

该《工作情况说明》不是刑事诉讼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功能,它只向法庭说明了火灾事故性质认定举证不能。而举证不能的过错,是因为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没有把住法律关,草率立案结果,也就是说,消防机构作为法定机关,不愿出具具有法定效力的专业证据,是因为他在火灾现场没有检出人为纵火的相关实证,只是质疑火灾性质他人放火,消防机关不出具事故性质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和专业性,而侦查机关以此为由,将证明责任强加于消防机构,这明显在推诿责任,为此,辩护人对《工作情况说明》证据提出两点质证意见。

1)证据形成不合法。《工作情况说明》称“2021年12月1日,我所办案民警联合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区人民法院的主办法官一同到区消防大队请求协助,区消防大队大队长明确答复该案涉嫌纵火属刑事案件,消防救援机构不能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表述,充分说明本案主审法官及主办检察官在未开庭前联合协助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见证证据,严重违背我国《刑诉法》及相关规定的法官中立原则,严重损害司法活动公正性,致使该证据丧失合法性。

2)作为合理解释证据,公安机关在立案时,盲目听信被害人控告,在法定认定机关未出具实质性结论认定书,草率立案,并不顾一切寻找被告人王满意有罪证据,终导致火灾事故性质无证可举后果推卸给消防机构,并由被告人张某获刑买单,玩的是“脚踏两只船”伎俩,显然不具有事实上合理性和法律上合理性。为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将此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充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

8、关于刘某《指认笔录》证据认定。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只有一句话,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9、关于李某《辨认笔录》证据认定。

辨认人李某是被害人刘某同栋邻居,是办案机关主要证人,不仅独人出证证明2018年8月3日上午9时许,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戴口罩的男子与其同乘电梯在15层下,该证言起到一柱擎天证明作用,相隔近三年又亲自到公安机关做了秘密辨认笔录,竟而在十二名被辨人的照片上十分肯定认出9号照片,就是在2018年8月3日上午9时许电梯上遇见的那个戴口罩男子,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为此,辩护人有如下几点质证意见,供法庭参考。

1)现年58岁辨认人李某于近三年前在电梯上与戴口罩的男子同乘了六层电梯,同乘时间不会超过20秒,三年后,辨认人李某能在十二名年龄相仿或相近被辨认人中,肯定的认出9号照片就是三年前同乘电梯戴口罩男子,已完全超越专业人脸识别机构的甄别能力,如此清晰的记忆,简直是个神话,对辨认结果不得不使人感到质疑。

2)辨认人李某曾在笔录中称“他住在六栋903室,原来有个亲戚就住在15楼,所以我对15楼住户情况非常熟悉,”该证明事实说明辨认人李某和被害人刘某也非常熟悉,不能排除辨认人李某与人串供,早已见到被告人张某照片,才有如此辨认定力,其辩论结果的真实性令人质疑。

3)办案机关明知辨认人李某是案发现场唯一一个近距离接触过电梯上戴口罩男子,为何偏偏遗漏辨认人李某的辨认,直到三年后才补充辨认,这其中奥秘令人不解。

4)公安机关设置的比对照片不符合客观要求,辨认人李某在电梯上遇到的那个男子是戴有口罩,那么,所有被辨人应当出示戴口罩照片,进行同等条件辨认,否则该辨认方式势必会为他人串供辨认创造有利条件。因此,该辨认行为不能排除合理质疑,应当结合人脸识别鉴定机构拒鉴证据,综合进行逻辑分析,才能做为证据使用,单一证据不能做为认定事实依据。

以上质证意见,来源于本案证据和现行法律规定,敬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做出证据认定正确判断,质证意见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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