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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3)刑监字第xx号
被告人A、B、C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3日作出刑二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维持区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定罪部分、第三项,即“一、被告人A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B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三、被告人C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该判决第二项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C免于刑事处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A以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作出审四刑监字第--号通知,驳回申诉。A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立案审查期间,B、C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A、B、C提出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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