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作为极具危险性的物品,其管控关乎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任何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可能带来严重后果。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应如何增强法律意识,杜绝侥幸心理?非法买卖枪支不仅危害个人,更对整个社会的安宁构成威胁。
【基本案情】
2016 - 2018 年期间,陈明将网上购买的气枪和火药枪卖给易宋 **,易宋用气枪与他人交换火药枪并收取 1000 元后,将两支火药枪卖给赵修旺,赵修旺携带枪支打猎后存放于莫某家,2022 年枪支被警方查获。易宋、赵修旺投案自首,易宋一审时称有勇救落水儿童情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易宋立功证据不足,赵修旺有立功表现,最终对二人量刑进行调整,判处易宋 ** 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赵修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院判决】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03刑终188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宋**,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湘潭县。202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年8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璐骏,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修旺,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湘潭县。202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年8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易宋**、赵修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湘0321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刑初4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陈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的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人易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修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易宋**、赵修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湘03刑终10号刑事裁定:一、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明、莫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易宋**、赵修旺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湘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湘032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易宋**、赵修旺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溶溶、书记员罗尧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易宋**及其辩护人张新、葛璐骏、原审被告人赵修旺及其辩护人黄万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被告人陈明从网上购买了一支气枪和一支火药枪,后将该二支枪卖给被告人易宋**。2017年,易宋**外出打猎时,将从陈明处购买的气枪与一名湘乡男子的火药枪进行了交换,并收取该男子1000元。后易宋**又将手中的二支火药枪卖给被告人赵修旺。2018年,赵修旺携带二支火药枪与莫某等人外出打猎后,便将该二支枪存放在莫某家中。2022年3月23日,湘潭县公安局民警从莫某家中搜出该二支枪支。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二支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赵修旺、易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易宋**、赵修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易宋**在一审审理期间,有勇救落水儿童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赵修旺、易宋**立功情况核实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莫某、陈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宋**、赵修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宋**、赵修旺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宋**、赵修旺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易宋**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原量刑建议已不适当,予以调整。辩护人提出易宋**、赵修旺系自首,易宋**舍己救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赵修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的辩护意见,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易宋**、赵修旺买卖枪支,主观上没有恶性,目的只是打猎,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轻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易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修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易宋**具有立功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支持抗诉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宋**、赵修旺非法买卖两支火药枪,认定事实准确,定罪正确。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赵修旺的量刑基本适当,对上诉人易宋**的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易宋**救人过程仅有易宋**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立功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上诉人易宋**在本案审理阶段曾提供虚假立功证明材料,且拒不交代真实来源。因此,对易宋**本次的立功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从严审查和把握。易宋**虽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提交虚假立功材料且拒不交代虚假立功的真实来源,另易宋**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到案,故对易宋**的自首情节不宜作减轻处罚。三、关于上诉人赵修旺的量刑。李玉与陈育平系夫妻关系,陈育平非法持有枪支案的报案人登记为李玉,系民警操作失误所致,该案线索实际上源自他人举报。根据侦查机关及接受举报线索的民警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该案系赵修旺投案后举报,证人左某也称曾听到赵修旺提及其举报陈育平一事。现陈育平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可认定上诉人赵修旺构成立功。
原审被告人易宋**、赵修旺均不服。上诉人易宋**上诉提出:1.易宋**舍己救人属重大立功;2.易宋**家庭经济困难,妻子多病,母亲已七十六岁;3.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张新、葛璐骏的辩护意见与易宋**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赵修旺上诉提出:1.赵修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赵修旺家庭经济困难;3.请求宣告缓刑。辩护人黄万香的辩护意见与赵修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二审期间,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对易宋**的讯问笔录、对肖某、莫某、周某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关于左某某被救后的状态,易宋**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据2.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23日李玉并未举报陈育平非法持有枪支;证据3.2024年5月9日湘潭县公安局排头派出所(民警蔡昌辰现工作单位)情况说明,拟证明2022年3月23日民警蔡昌辰由于操作不当,误将当事人李玉的信息填至报警人信息一栏,实际该案来源为他人线索举报,无报警人。
上诉人易宋**质证称,下水救人是客观事实。其辩护人质证称:对证据1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肖某的笔录可以看出,肖某经过时看见有人在水塘中间,一边喊救人,一边走向水塘边,证言与视频相互吻合,走到水塘边后开始拍摄视频,只能拍到后面救人的过程;左国伏到水塘边时,易宋**已快到岸边,左国伏从易宋**手中接过左某某,符合常理。
上诉人赵修旺质证称,无异议。其辩护人质证称,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赵修旺举报陈育平非法持有枪支,构成立功。
对于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3日上诉人赵修旺向公安机关举报陈育平非法持有枪支。后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对陈育平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4年1月15日,湘潭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分别对上诉人易宋**、赵修旺作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均为慎用社区矫正。
另查明,易宋**在本案原二审期间(案号(2023)湘03刑终10号)向本院提供立功材料,拟证明易宋**曾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北路派出所举报黄创业等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该材料系虚假立功材料。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宋**、赵修旺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二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罚。案发后,上诉人易宋**、赵修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上诉人赵修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易宋**及其辩护人提出“易宋**舍己救人属于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即便上诉人易宋**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进入水塘救起左某某,但综合左某某落水情况、易宋**救人过程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易宋**构成立功。对于某诉机关认为易宋**不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易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易宋**构成立功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易宋**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易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不应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但鉴于易宋**购买枪支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使用次数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易宋**有认罪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较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易宋**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上诉人易宋**及其辩护人提出“易宋**家庭经济困难,妻子多病,母亲已七十六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修旺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修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上诉人赵修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修旺购买枪支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使用次数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赵修旺有认罪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较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立功、自首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赵修旺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修旺家庭经济困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量刑情节不当导致对上诉人易宋**、赵修旺的量刑均不恰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3)湘032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易宋**、赵修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3)湘032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易宋**、赵修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易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赵修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孚林
审判员 周成锋
审判员 唐玉露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曾 苗
【律师说法】
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对于立功等量刑情节更要严格审查,防止虚假材料影响量刑公正。同时,法院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自首立功等因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有助于规范司法裁判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统一,警示社会公众严格遵守枪支管理法规,杜绝非法买卖枪支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