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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219.9659克会判多少年?

发布时间:2023/2/5 阅读量:46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正道,绰号“鸭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建刚,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正道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川33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正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卢正道从雅安搭乘张某(另处)驾驶的中华牌小轿车(车牌号为川T274**)前往成都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卢正道从成都青龙场乘坐出租车准备把毒品运回雅安,行至成雅高速公路创业路口后被康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卢正道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净重219.965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5%和70.1%。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康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情报线索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卢正道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从雅安搭乘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274**的中华牌小轿车前往成都购买毒品,当日晚上21时许,卢正道乘坐出租车行至成雅高速公路创业路口后被康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卢正道的身上搜查出毒品2袋。遂于2015年3月28日对卢正道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甘孜州公安局经对卢正道贩卖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决定该案由康定市公安局管辖。
3.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呈请签发逮捕文书报告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呈请起诉意见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卢正道系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及被依法提起公诉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卢正道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康定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扣押物品包括:车牌川T274**银灰色中华牌轿车1辆;由黑色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物2包。
6.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卢正道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曾注射或吸食过毒品,卢正道系吸毒人员。
7.忠告人8-201244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成都市创业路西门子路成雅高速入口公路上,现场西南方向为成雅高速,北方为紫瑞大道。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卢正道黑色帽子内查获黑色胶袋一小包编号为1号(用黑色塑料垃圾袋包装,内装有散装白色透明晶体),在其上衣左手袖子内查获黑色胶袋一大包编号为2号(用黑色塑料垃圾袋包装,内装有散装白色透明晶体),两包可疑物品均拍照后原物提取封存。公安民警现场对提取的物品进行扣押,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8.鉴定人资格证书、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计量检定员资格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甘测字2015-011)、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合法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科学计量检定测试后,测试结果为:第一包净重20.2179克,提取0.2181克检材;第二包净重是199.748克,提取0.1612克检材,总净重219.9659克。整个提取、称量过程,卢正道全程在场,并同步拍照。该项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卢正道。
9.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卢正道、张某在进行了仔细辨认后,指出照片上的车辆就是2015年3月27日,张某、卢正道在成都购买毒品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张某的车,是一个银白色的中华轿车,车牌是川T274**。
10.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卢正道进行仔细辨认后,指出照片上的地点就是抓获卢正道的地点,是成都,靠近成雅高速入口。
11.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卢正道在进行了仔细辨认后,指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是在其身上查获扣押的,是在成都绰号“平哥”的人员手中购买的。
12.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张某、罗某在进行仔细辨认后,指出照片编号为9号就是绰号叫“鸭子”的人。
1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尹佳在进行仔细辨认后,指出照片编号为9号就是和其一起在“平哥”处购买过冰毒的人是卢正道。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中午“鸭子”打电话给张某借1万元,张某和罗某在提款机取了1万元借给鸭子,张某怕不认账就当着“鸭子”的几个朋友的面把1万元交给了“鸭子”。后“鸭子”又要借车,张某不放心“鸭子”把车开走,他又没有驾照,罗某本来就要到成都找他朋友耍,张某开车,三人就一起到了成都。张某和罗某在火车北站下了车,“鸭子”开车走了一个小时后,打电话给罗某说事情办完了叫张某他们到青龙场去,张某和罗某坐出租车过去,大概下午4、5点钟在青龙场桥下吃了饭,“鸭子”说他电话没电,就借了张某的苹果手机,号码位数3008,打了两三个电话,说去找个人,让罗某在吃饭那里等,车子大概开了十多分钟,把“平哥”接到,开车到青龙场桥下,在车上“鸭子”就把钱交给了“平哥”(应当是借给他的1万元),然后他们就下车了,大概走了十多米,过了几分钟“鸭子”就坐回车上副驾驶位,叫张某开车。过了几分钟的样子,这个男的坐了一个电瓶车过来,从正驾驶车窗方向给“鸭子”仍了一包黑颜色垃圾袋包装的东西。“鸭子”接到东西后大家准备回去,刚走几步“鸭子”说后面有个白颜色的汉达车跟到在,在前面一个路口,“鸭子”就拿起黑色的口袋和张某手机号码尾数为3008的手机下车了,“鸭子”说过成雅高速的收费站没有人跟就给他打电话,他在那里等。张某接到罗某后开往成雅高速高架桥那里就被警察抓了,警察问张某是不是“鸭子”,张某说他不是“鸭子”,但可以配合警察抓他,张某就给“鸭子”打了电话,在创业路就把“鸭子”抓获了,并查获了冰毒。
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早上大概11点钟左右,张某打电话给罗某让他过去耍,当时在张某酒店房间里有个叫“鸭子”的(具体名字不知道),大概中午1点钟时张某在工商银行好像取了1万元。后张某说到成都去耍,罗某也没多想,就说那他也去成都找朋友耍,就一起坐张某的车去了成都。到成都后“鸭子”开车把罗某和张某放在一个高架桥下,他自己具体去哪里就不知道了。过了半个小时后,鸭子打电话给张某说他在青龙场,让罗某他们打车去,在那里吃完晚饭,他们三人就上了车,在车上“鸭子”打电话给一个人说什么白酒、红酒的事情,打完电话张某说回雅安,走了一段路不晓得为什么张某叫罗某下车,过了20分钟左右张某打电话给罗某,说了具体位置后,张某就一个人开车来接罗某,然后在高架桥上就被警察抓了。
16.被告人卢正道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6日左右,卢正道、张某、罗某还有唐某某在雅安芒果酒店吸食毒品的时候,因为冰毒吸食完了,张某没有在雅安买到毒品,就说起到成都买点冰毒回来吸食。张某给“平哥”打电话没有联系上,卢正道和“平哥”取得联系,张某叫卢正道问一下“平哥”可以用车子在他那里抵押1斤毒品不,“平哥”让他们把车开过去看一下,这样说好了,第二天中午,卢正道、张某、罗某就开车到成都火车北站,张某让卢正道把车开过去给“平哥”看一下,张某和罗某就下车了。卢正道把车开去给“平哥”看了,“平哥”不同意车子抵押毒品,卢正道就给张某打了电话,张某让他在桥下等他。卢正道也想买点毒品自己吸食,就给“宝儿”打了电话,因为“宝儿”差卢正道钱,让“宝儿”给“平哥”说赊点毒品,要冰毒25克。之后“宝儿”给“平哥”打了电话,“平哥”叫卢正道往前开了2公里的样子,“平哥”下车后,取出了冰毒20克,包在黑色塑料垃圾袋里上车交给卢正道就走了,卢正道把这包冰毒放在他的帽子里。之后就在青龙场宾馆等张某他们,然后三人就了吃饭,卢正道把“平哥”的原话给张某说了,大家准备回雅安了,到了火车北站下高架桥,张某说来都来了还是拿现金取点冰毒,然后张某用他的苹果手机让卢正道给“平哥”打电话,当时平哥有点生气,张某把电话拿过去给“平哥”说拿1万元买冰毒250克,冰毒是50克/2500元,再差“平哥”2500元,说好后卢正道他们三人就开车到青龙场桥下等“平哥”,中间罗某下车到另外地方等他们。“平哥”来后,张某把1万元钱拿给了平哥,就说有多少钱就拿多少冰毒。“平哥”走后5分钟,就骑了电瓶车把一个黑色塑料垃圾袋从副驾驶位置仍进来,和“平哥”分开后,开了一段路,“平哥”打电话给张某说后面好像有个车子在跟踪,张某就开车闯了几个红灯然后在青龙场让卢正道下车,他先去看路,卢正道电话没电,张某把他的苹果手机拿给卢正道说等一下好联系。大概过了40分钟,张某给卢正道打电话说在高速路处等他,卢正道坐出租车过去,下车几米就被警察抓了,然后从他帽子里查获在“平哥”处赊的冰毒,在衣服的内包查获了张某在平哥处购买的冰毒。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正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19.965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卢正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并能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截获,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但结合本案运输毒品数量及近几年本州当前毒品犯罪泛滥的严峻形势,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正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对涉案物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19.9659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卢正道以“其到成都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所购买的毒除20克是自己的外,其余199.9克是同案人张某自己花钱购买的,其仅仅是协助张某购买和临时保管了该199.9克毒品。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卢正道所携带的毒品219.9克中有199.9克是临时帮同案人张某保管的,其只非法持有毒品20克,原判认定卢正道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正道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参与运输219.965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卢正道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卢正道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卢正道所携带的毒品219.9克中有199.9克是临时帮同案人张某保管的,其只非法持有毒品20克,原判认定卢正道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经查,2015年3月27日,卢正道在成都购买了毒品,准备返回雅安的途中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跟踪换乘出租车,公安机关抓获卢正道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共计219余克,虽然本案不能完全排除张某参与犯罪,但并不影响卢正道运输该毒品219余克事实的成立,故其仅非法持有毒品20克,没有运输毒品219余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运输毒品的数量及卢正道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具有坦白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卢正道量刑偏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3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涉案物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19.9659克(现存于康定市公安局缉毒禁毒大队),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3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卢正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正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光辉

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
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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