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罪名】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想日后如数偿还。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这里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构成本罪,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不是只要虚构了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就构成本罪。
(2)本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贷款取得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没有还贷的打算。而本罪没有这样的目的,不是想非法占有,仅仅是编造虚假事实,骗用贷款,因为有其他原因,才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还有其他严重情节。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75 条之一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使金融产品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规制。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凭证。“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票据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以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种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实际上,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的向受益人支付款项的书面凭证。“保函”是银行应委托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担保凭证,银行作为担保人,对委托人的债务或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罪对信用证和保函有明示规定,这里的“等”应作等外解释,指的是与信用证、保函性质相同都属于信用形式的信用凭证,包括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等。换言之,凡是金融票据和凭证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以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或者信用证、保函等金融票证时,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比如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等。所谓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主要是指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具体详解如下:
(1)骗取贷款行为。骗取贷款主要是指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利用银行的管理漏洞或者和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来获取贷款的行为。具体手段大致又分为:一是使用虚假的合同。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贸易合同证明扩大生产能力的贷款需要,或者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向银行申请并开出信用证。二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了获得贷款,可能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获得金融机构的信任。“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借款人身份、资信情况(注册资本、银行账户、盈利状况、财务报表等)、贷能力、信用档案等方面的证明文件。三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重复担保。
(2)骗取票据承兑行为。骗取票据承兑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的贸易合同、虚假的税票等文件,欺骗银行开取承兑汇票的行为。行为人通过伪造种种经济合同和法律文件的行为,使银行在核票的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开具承兑汇票。按照现行银行承兑汇票有关规定,当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时,购销双方只是签订了购销合同,真正的商品交易还未发生,银行审查商品交易的主要依据是购销合同,一些企业借此相互串通签订假购销合同,以此来骗取银行对之承兑。部分银行分支机构为完成任务指标,不惜放低标准四处违规拉票或通过从“倒票”公司购买汇票等方法,通过回避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虚假担保等行为,实现申请人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结果。
(3)骗取信用证行为。骗取信用证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使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虚构事实一般表现为以下形式:一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主体,如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等外贸企业;二是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买卖交易合同;三是虚构投资事实;四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资信担保等。隐瞒真相,一般是指隐瞒不具备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如隐瞒企业没有进出口权的真相、隐瞒企业履约能力较差、资信度低的真相等。
(4)骗取保函行为。骗取保函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保函的行为。申请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交保函申请材料的时候,还要提交现时有效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贷款卡、必要的经营许可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格文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对保函申请人进行全面的调查与审查,其内容包括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具备签约条件、有无偿付能力、资金来源是否可靠、能否提供有效的反担保措施、提供的有关条约内容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申请出保函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同时还要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行业经验及经营业绩等进行审查,作出其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综合评价,另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要对申请人基础合同是否严谨合理等进行审查。
(5)其他危害行为。一般认为本罪的欺诈行为发生在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准予的贷款或其他金融信用之前,但事实上也可能发生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之后。因为有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会采用分期付给申请人的形式,或者是金融信用凭证有附加条件给予申请人的形式。在此过程中,会要求申请人持续地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明文件。此时,申请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和达到犯罪效果仍然会继续采用欺骗的手段来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满足申请人的骗贷意愿。①
(6)本罪的危害结果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如果是自然人犯本罪的,则行为人不能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目的,或者说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否则应视情形以贷款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论处。如果是单位犯本罪的,应当包括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情形。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要注意把本罪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申请贷款时就有欺骗情节,在获得贷款后又长期拖欠不还,这种场合下,一定要结合是否已经“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予以判断。
2.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从行为特征上看,虽然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该目的难以证明而又实施了虚假陈述的行为的情况,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论处。
3.本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行为过程中均存在虚假陈述,整体都属于金融欺诈。本罪主观上只有占用贷款的故意,而高利转贷罪则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如果真实原因是其他原因,如银行实现了抵押权,但因银行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对抵押价值严重高估,将本来 50%的抵押率评估为80%,与被告隐瞒未向银行说明宅基地己出售,乙和丙出资联建并入住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由此表明,本案被告人虽然具有欺骗手段行为,但并非致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的真实原因,即未发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4.骗取贷款案件中的利息是否计入损失数额。
以甲某骗取贷款案为例。被告人甲骗取银行贷款800万元,案发前还了100万元。至案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某应当支付银行100万元利息。那么甲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是700万元还是600万元?我们认为,在非法放贷案件中,计算损失时被害人获得的利息一般可以从本金中扣除。实际上这种计算方法,遗漏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害人从银行取出存款交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从民事角度计算经济损失,可以主张本金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在非法放贷案件中,也有很多被害人的钱款不是从银行取出的,再者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风险,故在计算损失时提前收取的利息可以从本金中扣除,不再考虑存款利息的问题。然而,骗取银行贷款与非法放贷主体不同。放贷是银行的本职工作,贷款利息应当计人经济损失。因此,100万元贷款利息不应抵扣本金。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是700万元。
5.与他人共谋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本人犯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定性。
如甲某欲骗取银行贷款使用,与乙共谋由乙冒充甲编造虚假合同的相对人并提供账户。银行将贷款发放到乙的账户,乙取款后偿还个人债务。甲报案控告乙诈骗。对乙的行为如何定性?我们认为,甲乙属于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但认定共同犯罪未必认定同一罪名。甲构成骗取贷款罪,乙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因发生了犯意转化,属于实行犯过限行为,其行为另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除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手段行为可以与骗取贷款罪重合。本案中,对乙的行为无需认定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仅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即可。
6.事后故意不归还贷款行为的定性。
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基本没有分歧。但是,对于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事后却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了占有的目的和占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
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主要表现为:
(1)以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再采取欺诈手段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手段申请并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在规定的归还日期到来之前,以经营亏损为由,采取转移或隐藏资金、携款潜逃等方式逃避归还贷款。有观点认为,事后故意虽然产生在取得贷款以后,但行为人仍具备“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观目的。行为人客观行为方式符合《刑法》第193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情况。因此,事后故意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对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后,先使用贷款再采取欺诈手段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主要是行为人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取贷款时,虽然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只是想使用贷款,但在使用过程中,行为人萌发占有目的,以经营亏损为由,采取欺诈手段逃避归还贷款。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又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且到期不归还的,则可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对于事后故意不归还贷款行为的定性,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合法取得贷款还是非法取得贷款,而主要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这种目的产生在贷款之前还是贷款之后,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可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行为人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以欺诈手段获取贷款,也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只能构成其他犯罪。
7.内外勾结骗取使用贷款行为的定性。
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或者以其他使用为目的,与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以欺骗的手段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论处,其《刑法》依据和原理与上述骗取占有贷款案件相同。其中的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属于实际使用人的,且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如果在这类案件中,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故意的产生和行为的具体实施中均起着主要作用。对相关行为实施者应以高利转贷罪或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因为,在这一情况中,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通过将获取的贷款转手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并收取高额利息,或者以欺骗手段在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加以滥用,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高利转贷罪或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虽然具有共同故意,但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只是起配合或者帮助作用,因而从刑法原理上应当按照高利转贷罪或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①
(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75条之一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入罪条件占已删去“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但在第二档刑罚中保留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在其他刑法条文规定中也是有的,如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应当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但如果是使用欺骗手段特别严重或者涉及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的,也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依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友谊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由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1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以黑哈依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依兰县道台桥镇头站村找到农民姚某某、孙某某、袁翠艳以种地为由为其顶名贷款,骗取道台桥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高某某改变此笔贷款用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该笔贷款至今尚未归还。
2、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找到道台桥镇村民张某某以土地抵押贷款人民币11000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找到道台桥镇村民张某某、胡树春以种地为由为其顶名贷款,骗取道台桥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高某某将上诉共计310000元贷款中的90000元贷款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建设投资。该笔贷款至今尚未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2起,参与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欠据、信用社借款合同、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证明等,证人宫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容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冒用农户名义顶名到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守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