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邵阳法律免费咨询_邵阳律师事务所名单-宋牧律师事务所


首页>法律知识>刑法刑事案例 > 骗购外汇罪(王旭骗购外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骗购外汇罪(王旭骗购外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3 阅读量:214



骗购外汇罪

【罪名】
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骗的方法购买外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3)以其他欺骗的方式,购买外汇。这三种行为,只要具有其中的一种,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本罪。
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7条规定,骗购外汇,数额在 50 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是:(1)在犯罪的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在主观方面,本罪是骗取外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3)侵犯的对象也不同,诈骗罪骗取的对象不仅仅是外汇,还可以包括一切财物;而骗购外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外汇。(4)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也不同,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规定的售汇制度。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 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上述之罪的,对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一)骗购外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国家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条增设的罪名。本罪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第9条第2款中,曾作出规定,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时,曾对是否把“套汇罪”规定为刑法条文进行过认真讨论。当时考虑到我国在1996年底已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有关条款,提前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企业在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和居民个人正常的因私用汇,持相应有效凭证即可到银行购付汇;并且考虑到我国一旦加人世界贸易组织(WTO),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将会进一步放宽等原因,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为打击外汇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外汇管理秩序,防范金融风险,高人民法院于199891行于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的形式,专门作出了修改补充《刑法》的《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完善了我国金融法制,具有重要意义。
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
外汇管理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了防止外汇资金自由输出输入,平衡国际收支,增强本币信誉,稳定汇率,而对外汇买卖、国际结算以及外汇汇率实行管理的政策措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外汇。根据2008年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具体包括五种形式:(1)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5)其他外汇资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针对我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后,境内机构对外贸易支付用汇只要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
据,便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的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手段骗购外汇,数额较大:
(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该种方式是以虚假的凭证、单据骗购外汇。报关单是进口商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凭证,包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登记手册,它必须经海关签发。进口证明是报关单位在申请进口付汇时依法提交的报关单以外的有关单据和凭证,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登记表、进口合同等。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是指在进口付汇过程中,由外汇管理部门制发、进口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填写的,海关据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据以核销付汇的凭证,如外汇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外汇担保登记证等。其他凭证单据如运输单据、发票、收费单据等。行为人使用的伪造、变造的有关凭证、单据,有的是自己伪造、变造,有的是从其他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具体方式不影响构成本罪。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
主要指将已使用购汇后的原有效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经涂改、伪造变造等特殊处理,销去已使用盖有“付讫”章等无法重复使用的痕迹、记载而当作未使用过的文本非法再次购汇的行为。
(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即以前两种方式以外的方式欺骗外汇指定银行以购买外汇的行为,如虚构特定事项,骗取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售汇的;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串通,由后者提供有关凭证、单据进行骗购外汇的,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骗购外汇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的规定,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包括国有、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实践中,单位主体多为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但不排除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谎称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寻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共谋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情形。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骗购外汇的目的,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为了将所骗购外汇汇往国(境)外存放、外贸付汇、转存外汇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骗购外汇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关于采取转口贸易的方式骗购外汇构成骗购外汇罪的问题。当前实践中较少出现采用法条明示行为方式实施骗购外汇犯罪的案件,而以虚假转口贸易名义骗购外汇的行为频现。所谓转口贸易,又称中转贸易或再输出贸易,是指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买卖不是在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直接进行,而是通过第三国转手进行交易。在人民币汇率变动,特别是离岸与在岸市场人民币汇率价差较大时期,利用转口贸易实施资本套利甚至外汇违法犯罪的情况多发。虚假贸易从境外转移大量资金进入境内,人境的外汇结汇后以存款或保证金形式流入社会融资体系,使人民币投放被动增加,增大社会通胀压力,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和产业政策的有效性,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通过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虚假贸易合同和假提单直接到银行购汇或获得外汇贷款的行为,因行为人具有骗购外汇牟利的目的,且客观上采取欺诈手段,使用了虚假的用于购汇的转口贸易合同、提单、发票骗购外汇,侵害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应当认定为“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以骗购外汇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骗购外汇罪与套汇业务及一般骗购外汇行为的区别。所谓套汇,是指境内机构或个人,采取各种方式私自向他人用人民币或者物资换取外汇或外汇收益,或者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少量多次向银行兑换外汇,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2008年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骗购外汇行为是套汇的一种行为方式,套汇涵盖骗汇,但套汇的范围大于骗汇,数额较大的骗购外汇行为应当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刑事责任。骗购行为以外的其他套汇行为,由于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按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构成骗购外汇罪。
2.骗购外汇罪共犯及罪数问题。
(1)骗购外汇罪共犯的规定。骗购外汇罪共犯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决定》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于该种行为以骗购外汇罪的共犯论处。其二,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同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决定》第5条明确规定以共犯论,并从重处罚。这是基于特殊身份情节的考虑。“其他便利”不包括提供人民币资金,对于提供人民币资金便利的共同犯罪行为,《决定》第1条第3款已有明确规定。
(2)关于骗购外汇罪的罪数问题。骗购外汇罪的罪数区分以下三种情况:①行为人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都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行为人进行伪造、变造,又触犯了《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行为人伪造、变造上述凭证和单据的目的是骗购国家外汇,故属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构成的牵连犯,按《决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伪造、变造报关单、进口证明、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按骗购外汇罪从重处罚。②骗购外汇得逞后,行为人又通过黑市炒汇牟取暴利的。在黑市炒汇牟利,情节严重的又构成非法经营罪。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在黑市买卖外汇牟利是其骗汇所追求的终结果,是对骗购外汇结果的一种处置,因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不同罪名构成牵连犯,同样可按重罪即骗购
外汇罪定罪处罚。倘若行为人非法买卖的外汇并非其骗购的外汇,则不存在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应按骗购外汇罪和非法经营罪两罪并罚。③行为人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而骗购外汇的。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应当按有关走私犯罪、逃汇罪、洗钱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3.骗购外汇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此项规定与《决定》第1条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的共同点:一是两者主体相同;二是行为对象均为国家严格管制的外汇;三是行为基本方式均为非法买卖外汇。二者之间的不同主要是非法买卖外汇的场所,骗购外汇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国家外汇指定银行和其他外汇指定交易场所,而非法买卖外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行为,则必须是发生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的地方。
(三)骗购外汇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决定》第1条第1款规定,犯骗购外汇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 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决定》第1条第2款规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决定》第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1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裁判文书:
王旭骗购外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2016年7月12日因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肖翠平、李媛,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骗购外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及辩护人肖翠平、李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系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鸿运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楚益华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旭日升商贸有限公司(均为境内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旭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购买虚假海运提单、按照提单记载事项制作虚假转口贸易单证,以转口贸易需支付货款为由,向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申请办理付汇业务,银行将外汇转入被告人王旭实际控制的香港离岸公司南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旭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贸易背景前提下,累计向交通银行新疆分行骗购外汇35笔,共计8370.6155万美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旭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为谋取非法利益,骗购外汇,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旭并不明知他人提供的货物提单是虚假的,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前,王旭因其他犯罪在服刑,才被动造成未能按期归还境外贷款,进而需要实际使用外汇,造成国家外汇储备损失有着客观原因。被告人王旭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属于单位犯罪。本案不应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涉案的8000余万美金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和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归案后,被告人王旭认罪认罚,建议法庭适用数额巨大的标准对王旭在五至十年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旭为骗购外汇,先后以他人名义成立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鸿运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楚益华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旭日升商贸有限公司(均为境内空壳公司),王旭为实际控制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旭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购买虚假海运提单,按照提单记载事项自制相关合同、转口贸易单证,以转口贸易支付货款为名,向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申请办理付汇业务,银行将外汇转入被告人王旭实际控制的香港离岸公司南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旭累计向交通银行骗购外汇35笔,共计8370.6155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2016年6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移交线索函及调查报告证实,该局在2014年开展的银行转口贸易外汇业务专项检查中发现,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存在利用虚假单证开展转口贸易的行为,涉嫌构成逃汇犯罪。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涉嫌逃汇犯罪线索的通知,进行立案审查工作。
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王旭以他人名义注册的乌鲁木齐旭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鸿运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楚益华商贸有限公司等四家空壳公司,进行虚假转口贸易业务。
4.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12年至2014年,乌鲁木齐旭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鸿运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楚益华商贸有限公司在该行办理完全现金保证项下进口代付业务、保付业务的情况。以上四家企业办理业务的基础贸易背景均为转口贸易,根据客户办理该业务提供的合同、发票、箱单和提单,货物为铝线圈、二手汽车、二手发动机、塑料粒子、橡胶圈等,从韩国、日本等国经中国运往乌兹别克斯坦、哈萨克斯坦等中亚国家。并对提单在连云港电子口岸查询系统中进行了查询和验证。审核资料齐全后,即为客户办理进口代付或进口保付业务。截止2014年7月,前期叙做的业务全部到期完结。在此期间,由王旭和吴某1负责与银行之间业务的洽谈和办理。上述四家企业办理业务的保证金均由公司对应的一般存款账户转入。
5.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在审核乌鲁木齐利达兴通等4家公司提供的联运单、发票等单据时,通过借助国家铁路部门网站查询,均可查询到客户的货物单据记载信息,前往客户的货物转运地连云港港口实地核查,确切存在单据记载的货物进港及转运至其他地区的记录,但未经海关批准,不能对集装箱开箱验货。
6.提单查询结果证实,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连云港新东方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提单上的业务是存在的。
7.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事实确认书和证据清单证实,该局在专项检查过程中,调取了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外汇款申请书》、采购合同、装箱单、发票、销售合同、提单、交通银行新疆分行汇款申请书、交通银行涉外收入申报单、付汇金额及收汇金额、协查函、阿拉山口捷安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达飞物流提单信息查询结果、连云港新东方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提单信息查询结果等相关材料,并对王旭等人骗购外汇的事实进行确认。
8.新疆外汇管理局出具的王旭实际控制的四家公司的购汇明细、吴某1的交通银行卡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银行明细表证实,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7月,购汇金额7949.3487万美元;乌鲁木齐旭日升商贸公司2012年9月至11月购汇421.2668万美元。
9.乌鲁木齐旭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鸿运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楚益华商贸有限公司及吴某1、吴某2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证实,被告人王旭利用上述银行账户进行转口贸易资金周转,以及在骗购外汇时向交通银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
10.《离岸客户开户申请书》、《离岸公司客户开户访谈表》、《公司关于开立银行账户和使用网上银行服务的董事会决议》、《交通银行离岸业务网上银行服务合同》、《南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周年申报表》、《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证实,谢某系南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办理的相关业务。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旭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2.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12日王
旭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王旭弟媳)的证言证实,其收到来自深圳、连云港、义乌等地发来的原始货运提单后,按照王旭的要求伪造购销合同、装箱单、形式发票,再通过邮箱发给王旭。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按照王旭的要求用他人身份证注册了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鸿运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旭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楚益华商贸有限公司,用来做转口贸易,王旭让谢某从义乌市邮寄货运提单,购销合同、装箱单、发票通过邮箱发送电子版,货运提单在银行审核后其再寄回义乌市,向银行报送的其他材料均为打印件。期间,王旭曾随交通银行新疆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工作人员去连云港实地核实货物情况。转口贸易向银行所交保证金有现金也有银行承兑汇票,均由王旭联系,从义乌汇过来,通过其与吴某2的银行卡转到公司账户。
3.证人王某(在王旭注册的新疆宇翔物流公司任会计)的证言证实,吴某1在王旭注册的公司里负责向交通银行提供进出口货物合同、发票、货物提单等单据,同时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等。
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旭,但没有向王旭提供过任何资金。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吴建英没有在乌鲁木齐市注册过乌鲁木齐鸿运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其妻弟吴某1曾用过两人的身份证。
(三)被告人王旭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其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了四家境内贸易公司,有乌鲁木齐利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鸿运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旭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楚益华商贸有限公司,两家离岸公司,有南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用上述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做转口贸易,也叫离岸贸易,就是交易的货物没有进口到国内,只是在港口进行单据交易,其做的转口贸易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货物提单是朋友方某提供的,其根据提单的贸易背景,制作采购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发票、出库单据等。其购汇需要的资金,都是客户提供的,有银行承兑汇票,也有现金,现金通过吴某1的银行卡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付汇业务时,吴某1将货物提单、装箱单,连同其制作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发票一并提交给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在网上核实提单是否有海上运输的货柜,有时也到港口实地核实。其前后购付汇有1.2亿美元,通过其他贸易方式回款或核销5000余万美元。其经营的几家公司没有财务账,主要使用吴某1的银行卡。其获利方式有两种,一是保证金存在银行赚取利息,二是在付汇结汇的过程中赚取外汇兑换人民币的差价。
(四)鉴定意见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1电子邮箱内收到货物提单、装箱单等材料进行了勘验,并生成视频和图像文件,光盘已随案移送。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旭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而且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骗购国家外汇为主要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旭并不明知他人提供的货物提单是虚假的,其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前,因王旭在服刑,才被动造成未能按期归还境外贷款,进而需要实际使用外汇,造成国家外汇储备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骗购国家外汇,虚构转口贸易,无论涉案货运提单是否真实,其所进行的货物交易是虚构的,所以王旭是否明知货运提单真假不影响其主观恶性的认定,况且王旭供述其做的转口贸易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说明王旭明知货运提单是虚假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旭利用虚假转口贸易,取得外汇,即造成国家外汇储备的损失,与其是否归还境外贷款没有关系。辩护人提出王旭主观恶性不深、造成国家外汇储备损失存在客观原因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的8000余万美金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和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损害的是国家外汇储备,被告人王旭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没有对国家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在实质上影响了国家的外汇储备和相应汇率,损害了正常的外汇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成立的多家空壳公司,进行虚假转口贸易,骗购国家外汇8370.6155万美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被告人王旭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适用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以及被告人王旭认罪认罚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旭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梁士辉
人民 陪 审员   刘 英

二 Ο 二 Ο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杨德力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