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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秦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4 阅读量:178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罪名】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致使上市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的管理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情形之一的:(1)无偿地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对该上市公司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的后果则不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患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6)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7)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②这种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没有使上市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的管理活动;而后者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活动。在犯罪的主体方面,本罪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后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3)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区别在于:①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也可以成为该罪主体。后罪的主体则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②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犯罪,而后者则是过失犯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69 条之一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本罪行为的,依照本罪处罚。犯本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进行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增设的罪名。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
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但不谨守对其公司的忠实义务,反而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操纵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肆意侵占上市公司资产;还有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掏空”上市公司,是中国经济体制转轨和证券市场建设发展过程中较为特殊的现象。《刑法》修正将其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提高违法行为人违法成本,非常必要。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因此,这些特殊主体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依照《公司法》第 12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 216 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构成本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如果行为在客观上并未造成上述后果,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行为人虽有操纵上市公司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是,后来有关单位因经营得当,自己按期偿还了相关债务,未使上市公司的资产遭受实际损害的,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不能仅看是否给上市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还要结合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否“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去综合分析、判断。如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对市场判断的错误,虽然给上市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对于上市公司中并未实际参与某项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决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决策中明确发表反对意见的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单纯附和有关决策意见的董事、股东等人员,除能证实与操纵者存在共同故意外,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具有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应以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立案追诉。
2.关联交易行为与本罪的关系。
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是我国上市公司目前面临的严重问题之一。但从公司运作角度讲,关联交易并非一无是处。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导向也并不禁止正当的关联交易。这样就有一个如何区分正当的关联交易与不正当关联交易之间的界限问题,这实际涉及如何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与上市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关键要看是否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竞争原则进行,是否符合正常的或者公认的市场交易条件,以及在交易的决定过程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利用了他们的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虽然这种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的利用并不必然导致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但是,每一项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背后,一定会发现非法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的影子。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区分违法与犯罪。
(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9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69条之一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第2款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制企业实行有限责任。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部分相对分离,使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很容易利用其独特的控股地位,运用其权力,通过关联交易来转移资产、收益,侵占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现实情况表明,在很多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是掏空上市公司的真正指使者和实际受益者。
2.依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3.单位是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特别是构成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即非纯粹单位共犯),涉及对共同犯罪的理解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此存在激烈的争论。《刑法》第169条之-第3款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单位(法人),可以与上市公司中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

裁判文书: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与秦勇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勇,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户籍地及住址新疆阜康市。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娟,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雅玲,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勇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新02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勇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18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2刑终3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勇及其辩护人孙丽娟、吴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秦勇利用其担任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油股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11月20日,以准油股份作为借款人与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融金)签订借款与保证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6个月,秦勇、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能源)作为共同保证人;并于当日由准油股份作为委托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作为代理人接收该4000万。合同签订后,秦勇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账户收到中安融金先后分9次转入资金共计4000万元,用于创越能源日常经营及资金周转,案发后仍未归还。
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秦勇利用其担任准油股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个人直接或者通过该公司财务总监王某1等高级管理人员安排的方式,指派员工吕某1等8人以个人名义借支公司备用金共计2685万元,秦勇个人借支100万元,均转入秦勇指定账户,用于创越能源及其关联企业的日常经营及资金周转。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7日至12月22日期间,秦勇个人或者安排常某、宗某、王某1等人,指派准油股份员工以个人名义多次借支备用金,其中,吕某17次借支240万元,崔某2次借支140万元,王某21次借支100万元,共计48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
2.2015年1月5日至4月3日期间,秦勇安排常某、宗某、王某1等人,指派准油股份员工以个人名义多次借支备用金,其中,吕某13次借支280万元,崔某2次借支170万元,王某23次借支244万元,邱杨姝3次借支270万元,邢某1次借支80万元,共计1044万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
3.2015年7月27日至11月11日期间,秦勇个人或者安排常某、宗某、王某1等人,指派准油股份员工以个人名义多次借支备用金,其中,吕某13次借支150万元,崔某1次借支200万元,邱杨姝1次借支200万元,郑某11次借支200万元,郭琳夏2次借支330万元,共计108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29日归还。
4.2016年1月4日、7月13日,秦勇安排常某、徐文世、王某1等人,指派准油股份员工郑某1以个人名义2次借用备用金共计81万元。2016年10月31日至12月29日,先后分10次归还剩余款项。
被告人秦勇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勇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秦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关于4000万的资金问题。2015年准油股份和创越能源都有融资需求,其安排准油股份工作人员参与,魏某告诉其融资金额、贷款时间,中安融金与准油股份谈融资时候其没有参与,与中安融金的借款合同是准油股份签订的,其从香港出差回来后发现4000万元莫名其妙打到了创越能源的账户上,其认为这样做是违法的,必须由创越能源来签订合同,经其本人与中安融金法定代表人赵红霞协商纠正,2016年创越能源与中安融金签订4000万元借款合同,但中安融金未向创越能源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仅给了电子邮件,故其没有通过准油股份为创越能源融资4000万元,也未挪用准油股份的4000万元。2.关于2785万元资金的问题。2014年-2015年间准油股份和创越集团共同收购海外油田,收购中所有费用应该两家共同支付,但是准油股份作为上市公司未经公司会议通过不能使用资金,故由创越能源支付前期收购、调研评估等费用接近1000万美金,所以产生了从准油股份借支备用金。准油股份和创越集团是关联公司,创越持有准油的股份,上述资金通过什么方式进入创越能源账上是双方财务人员安排的,创越集团都按照明细支付并终归还准油股份,资金不是其个人而是创越能源在使用。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4000万款项。(1)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之一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有下列三种情形:“(一)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以上三种情形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审理张文中案,亦认为“在案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2)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挪用“本单位资金”,本案中案涉资金4000万元归属争议极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准油股份。第一,准油股份在本案刑事案件及北京法院民事案件中始终坚持其从未借过该笔4000万元,也从未获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第二,针对该笔4000万元,中安融金作为原告起诉的两起标的额分别为2000万元民事案件,一件已由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一件发回重审尚未审结,民事、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不可以民事案件的认定事实来判定刑事案件。第三,中安融金作为商业保理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准油股份与中安融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四,即便4000万元款项打入创越集团,究竟是依据中安融金与创越集团之间的真实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刘某1证词所谓依据准油股份盖章的《委托收付资金协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与中安融金的借款法律关系具有完整的合同体系和证据体系,中安融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给创越能源融资且在双方之间得到了实际的履行。(3)挪用资金罪是故意犯罪且属直接故意。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秦勇主观明知4000万元是准油股份资金而非法占有、使用,无论民事案件判决结果如何,均不影响秦勇就案涉4000万元不构成挪用资金。秦勇从来没有否认准油签订过4000万元合同,但是本案的关键焦点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秦勇明知《委托收付资金协议》形成及之后4000万元贷款打到创越能源的账上,《委托收付资金协议》是秦勇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当他知道时,秦勇认为已经是既成事实,这4000万元就当做是创越能源借的应当由创越能源偿还,其主观上始终认为与准油股份无关。
2.关于2785万元款项。(1)公诉人以“以个人名义借用备用金”等同于法定构成要件“以个人名义将资金供其它单位使用”,用前者的证据证明存在后者的事实。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需要有证据证明创越能源认为2785万元是秦勇个人的。而本案证据却表明创越能源明确知道款项并非来自于秦勇个人。2785万元款项的使用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类款项是运作准油股份投资的海外油田项目,第二类款项是准油股份与创越集团经营性资金往来,第三类款项是准油股份代理创越集团缴纳社保等款项并进行倒账所涉资金。新疆证监局认定2785万元属于准油股份“向其控股股东提供财务资助……上述行为均系秦勇主导……以借支备用金形式实施的关联交易”,说明2785万元本质上属于在单位之间流转,非秦勇个人将款项提供给创越集团,创越集团归还款项时也是还到准油股份而非秦勇个人,故不能认定秦勇个人使用,并且秦勇没有谋取个人利益。(2)公诉人认为2785万元支出“逃避财务监管”,“秦勇没有告知财务主管资金用途与流向,刻意隐瞒上市公司资金的使用情况……支出均由其个人决定、随意支配……”与在案证据不符,在案证据反而证实准油股份的财务负责人王某1、总经理常某(该二人同时也是创越集团股东)都知道2785万元的资金情况,秦勇没有隐瞒,没有必要隐瞒也根本无法隐瞒资金使用情况,该2785万元的支出,资金用途和流向并非均由秦勇个人决定,也不是随意支配,其每一笔支出都经过准油股份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层层审批,有相关主管人员的签字,具体资金的用途和流向是准油股份和创越集团的财务人员决定,正因为此,此前新疆证监局不单单处罚秦勇,同时也处罚了知情此事且负有责任的常某、王某1、宗某。(3)秦勇对该2785万元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以及犯罪动机。虽然准油股份和创越能源均为秦勇所控制,但创越能源是准油股份的控股股东,秦勇个人也是准油股份股东,损害准油股份去满足创越能源的利益有悖常理,2785万元作为两家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确有违反《证券法》关于及时信息披露之规定,故证监会既对准油股份进行了处罚亦对秦勇个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民刑交叉刑事案件中涉及经济领域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争议大,根据刑法审慎和谦抑原则,司法机关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不宜再追究刑事责任。
3.党中央、国务院及高人民检察院对产权保护及企业家保护有一系列的政策文件规定,秦勇作为新疆克拉玛依地区上市公司的企业家,其所创立的企业产权及自身合法权益应受相应政策的保护。
4.假定秦勇构成犯罪。(1)如果认为挪用资金罪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都构成,属于法条交叉竞合,应当采取特殊优于普通的原则。(2)秦勇存在自首情节,秦勇是主动投案,且在讯问过程中,对4000万资金进入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从不否认,对所有备用金的问题都明确表示他只安排资金使用目的,并不安排具体细节及操作流程,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3)到目前为止,准油股份就4000万实际仅发生了75万余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报案人孙德安陈述准油股份目前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2785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也没有给准油股份造成重大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秦勇本人对其违规错误已经有深刻认识,并认真反省,态度配合端正,请法庭充分考虑其解决了1200余人就业问题,为社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给予其公平公正的法律认定。
综上,根据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秦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秦勇任准油股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准油股份(乙方)与中安融金(甲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联贷字第26号)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流动性资金,乙方收款人为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被告人秦勇及创越能源(合称丙方)为共同保证人。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中安融金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准油股份印章,丙方处有被告人秦勇签名并加盖有创越能源的印章。同日,准油股份向中安融金出具《委托收付资金协议》一份,委托创越能源收取该笔借款,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准油股份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秦勇担任董事长并实际控制的创越能源下属北京分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收到中安融金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分九次转入资金共计4000万元,均用于创越能源日常经营及其关联公司资金周转,其中转入中信信托有限公司900万元、剑川县汇鑫矿业50万元、新疆广华投资有限公司780万元、深圳盛源城投咨询有限公司80万元、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四川创越碳材料有限公司50万元、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交通银行账户1840万元。准油股份公司章程(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为避免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间较晚、影响经营工作的正常开展,公司董事会可就年度投资预算提前审核并形成决议;在年度股东大会审议之前,董事会通过后的年度预算内投资事项可择机实施,由董事长批准后执行。在上述额度内,单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由公司经理办公会审批;高于500万元的,由公司董事长审批;达到本条(三)规定条件的,提交股东大会审批,”2015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联贷字第26号)前,该笔4000万元融资未履行上述规定审批程序,与之相关的2015年11月20日准油股份公司董事会纪要上常某、王某1、胡某、王某3、马某、何云、唐某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2015年12月中安融金与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曾就案涉的4000万借款协商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但双方终未签订纸质合同。
2016年5月26日,因4000万元借款到期,经与中安融金协商,被告人秦勇以准油股份(乙方)的名义与徐冉(甲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债转)-080)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流动性资金,乙方收款人及开户行空白,被告人秦勇及创越能源(合称丙方)为共同保证人。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徐冉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准油股份印章,丙方处有被告人秦勇签名并加盖有创越能源的印章。同日,被告人秦勇以准油股份名义出具《委托收付资金协议》一份,委托北京华山平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平安投资)从债权人徐冉处收取该笔借款,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准油股份的印章。2016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债转)-080)前,该笔2000万元融资未履行准油股份内部规定程序,所加盖的准油股份的印章系被告人秦勇事前安排准油股份工作人员履行印章借出审批手续后带至北京交由被告人秦勇本人加盖。2016年5月27日,徐冉(转让人)与中安融金(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合同编号:2016-(债转)-080-1),徐冉将基于《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债转)-080)对准油股份所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安融金。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创越能源根据其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与安投融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向中安融金支付100万元服务费。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3日,创越能源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中安融金支付利息504983.42元。
2018年1月,中安融金就通过徐冉“过桥”展期的2000万元借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油股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人秦勇及创越能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中安融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788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9月,中安融金就剩余2000万元借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油股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人秦勇及创越能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49984号民事裁定,以中安融金涉案资金来源于案外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中安融金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准油股份提出上诉。2020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36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京0108民初49984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秦勇利用担任准油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或通过该公司财务总监王某1等高级管理人员安排的方式,以员工吕某1等八人的个人名义借支公司备用金,其中秦勇个人借支100万元,吕某1等八人借支2685万元,共计2785万元均转入秦勇指定账户,用于创越能源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日常经营及资金周转。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7日至12月22日期间,秦勇个人或者通过常某、宗某、王某1等人,指派准油股份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多次借支备用金,其中,吕某1借支七次共240万元,崔某借支二次共140万元,王某2借支一次100万元,共计480万元。
2.2015年1月5日至4月3日期间,秦勇通过常某、宗某、王某1等人,指派准油股份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多次借支备用金,其中,吕某1借支三次共280万元,崔某借支二次共170万元,王某2借支三次共244万元,邱杨姝借支三次共270万元,邢某借支一次80万元,共计1044万元。
3.2015年7月27日至11月11日期间,秦勇个人或者通过常某、宗某、王某1等人,指派准油股份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多次借支备用金,其中,吕某1借支三次共150万元,崔某借支一次200万元,邱杨姝借支一次200万元,郑某1借支一次200万元,郭琳夏借支二次330万元,共计1080万元。
4.2016年1月4日和7月13日,秦勇通过宗某、徐文世、王某1等人,指派准油股份公司员工郑某1以个人名义借支二次备用金共计81万元。
上述借支款项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准油股份21461218.73元,2016年12月29日前归还准油股份6388781.72元,合计278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勇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关于借贷4000万元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石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准油股份总经理石某报案称,时任准油股份董事长秦勇未经股东会决议,使用公司印章,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安融金借款4000万元,以准油股份名义提供担保,导致准油股份涉诉,基本账户被查封,公司的银行融资、招投标都无法进行等事实。
2.书证
(1)报案材料可以证实:报案人称秦勇作为准油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导致准油股份利益受损,要求立案追究秦勇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刑事责任的事实;
(2)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准油股份性质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2001年6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技术服务等事实;
(3)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联贷字第26号)、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9份、委托收付资金协议1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5年11月20日准油股份(乙方)与中安融金(甲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联贷字第26号)及资金流向等事实;
(4)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债转)-080)、招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2份、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附件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秦勇以准油股份(乙方)的名义与徐冉(甲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债转)-080)“过桥”展期及资金流向等事实;
(5)民事起诉状2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民事裁定书、民事开庭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到期后,准油股份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1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油股份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2018)京0108民初7881号案件已按撤诉处理,(2017)京0108民初49984号案件尚在审理中的事实;
(6)2015-2016年时任董事、监事及高管名单及联系方式可以证实秦勇于2009年至2016年1月20日担任准油股份第三届、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张光华担任第五届董事会董事长等事实;
(7)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历次会议决议列表及第十九次至二十三次、二十五次、二十七次、二十八次、三十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可以证实上述会议决议列表、公告中均未对准油股份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借款事项予以审议、决议的记载等事实;
(8)2016年5月25日准油股份印章外带相关人员名单、印章借出申请表、证人赵某、宗某、冯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秦勇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秦勇要求监察审计部副经理赵某将准油股份印章借出带至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供其与徐冉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债转)-080)使用等事实;
(9)准油股份公司章程(201404、201408、201702)、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决策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准油股份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准油股份总经理工作条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准油股份筹资管理制度(201506)、准油股份财务管理制度(201112、201506)、准油股份印章管理制度,可以证实准油股份公司内部各项制度规定等事实;
(10)《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何云对2015年11月20日准油股份向中安融金借款事宜不知情,何云确认文件上的签名不像本人字迹,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会议记录等与常见决议文本不太一样等事实;
(11)关于被告人秦勇2015年11月活动轨迹的说明可以证实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查询,被告人秦勇2015年11月16日乘飞机由乌鲁木齐飞往北京,11月22日出境香港,11月25日入境等事实;
(12)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业务支付回单、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业务支付回单、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业务回单(收、付款)、代某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新疆广华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明细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创越能源接收中安融金4000万元款项及资金流向等事实;
(13)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2006年9月19日创越能源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1875万元,法定代表人秦勇,法人投资江阴银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股20%,自然人股东45名,秦勇占股64.0758%,系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6名:石某、张勇、郑庆良、王某1、秦霜霓、常某;监事3名:陶炜、赵某、高燕以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坤铭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新疆广华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兴达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新疆广华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内容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22018年7月12日、9月4日2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5年1月至9月担任准油股份董事会秘书和副总经理。2015年秦勇系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准油股份对外担保要先由被担保方提出申请并提供反担保措施,公司财务部门对申请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合格之后在经理办公会上形成会议纪要,通过之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会议决议并发布公告,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向社会公开披露,股东大会通过后才能在担保函上盖章,文件才生效。2015年11月准油股份向中安融金的借款和保证合同,2016年5月26日向徐冉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由赵某将印章带往北京交秦勇使用,赵某通过QQ将协议图片发给吕某2,用章时账户、开户信息,甲方债权人均没有签字;没有查到借款合同签订时的审批记录,印章借出记录显示2016年5月25日赵某借出办理北京融资事项。根据准油股份印章管理规定,2016年5月之后由行政部和审计部共管。
(2)证人冯某2018年7月13日、9月6日2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2年6月至今在准油股份行政部任职,负责印信、档案、党建工作。准油股份有印章管理规定,现场及借出用印都在用印登记簿上登记使用时间和内容。2015年秦勇任准油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公司有用章规定,但董事长秦勇用印,会通知部门负责人把公司章给他送上去,具体用途不给登记印章使用情况人讲,如果问的话,秦勇让秘书崔某打个白条,上面没有内容。2015年印章借出不登记的情况很频繁,有时董事长打电话用章,章在乌鲁木齐,他就会把印章拿走。证券投资部战冬对创越集团和秦勇用章很敏感。辨认准油股份编号ZYGF(1)-005印章借出申请表,冯某接到宗某电话说徐文世知道让赵某带公司公章到北京,徐文世因急事要走当时未签字说事后补签,冯某为赵某办理借印审批手续将公章借出。关于同一编号的印章借出申请表与印章使用记录登记不一致的问题,冯某解释2016年开始有借出印章流水账,但因该编号借出申请表徐文世一直未补签字,一直放在后就忘了,随后的编号就按着登记本上的走出现了重复。
(3)证人宗某2018年7月13日、9月5日2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5年1月、9月任准油股份副总会计师兼海外油田财务负责人。对国内融资业务不是很清楚,该项业务由公司财务总监王某1负责,秦勇时任准油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准油股份对外担保要由申请方提出反担保,对其进行财务审查后分别经经理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经股东大会决议后进行公开披露,之后才能在担保函上盖章,文件才能生效。辨认2015年1月、9月准油股份出具的担保函和担保合同,均是在涉诉后见到,按规定均需董事会研究决定并上报股东大会。用章要逐级审批,登记使用记录。2016年5月,准油股份谈过融资事情,同年5月25日徐文世总经理和秦勇都给宗某打电话说融资需要带公司公章去北京,宗某经请示徐文世后安排审计部赵某办理印章借出手续;几天后赵某从北京回来给他看了一份向徐冉借款及保证合同复印件,账户、卡号、债权人签字都是空白,秦勇让赵某盖完章后就离开了;赵某在盖章前电话询问过宗某没有经过审批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能否盖章,宗某回复说不能,让赵某自己看着办,赵某说秦勇在现场连吼带骂让她盖章,她就盖章了。2016年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秦勇多次说让公司配合其给公司融资事项,公司高层同意其谈融资意向时,办理审批后可以借出公章,由公司带印人员加盖公章。向徐冉个人借款2000万没有进准油股份账户,宗某让赵某给总经理汇报过这件事,见公司没有进账,以为没有办成,就没有理会,在这期间也没人向公司要过本金和利息。
(4)证人简某2018年7月13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5年1月任准油股份总工程师,班子成员,不是董事会成员,同年5月辞职。没有参与过准油股份对外担保,不参与董事会,一般日常经营及重视事项要通过经理办公会议,辨认2015年1月、9月准油股份出具的担保函和担保合同,其参与的班子成员会议没有讨论过,这两份合同都需要董事会研究决定上报股东大会;公司印章使用要办理审批手续,有专人保管。
(5)证人唐某2018年7月14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09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担任准油股份独立董事。2015年准油股份实际控制人是秦勇,担任公司董事长。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要经过董事会同意形成会议纪要,经股东大会决议向社会公开披露对外担保事项。辨认2015年1月、9月准油股份出具的担保函和保证合同,相关事项均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印章不清楚,印章管理公司有章程。辨认2015年11月20日准油股份与中安融金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第一次见到,不清楚合同内容,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没有告知过关于这笔款项的审议内容,没有开过董事会;辨认关于这笔借款的董事会决议,唐某的签名不像是自己的,格式、文版都不正确,主要董事都没有签名。
(6)证人朱某2018年10月9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5年3月至今担任准油股份独立董事,2015年准油股份实际控制人是秦勇,担任公司董事长。准油股份对外担保必须要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并发布公告。辨认2015年9月准油股份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上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印章不清楚;印章使用公司有规定,需要相应的审批手续,并进行登记。2015年11月20日准油股份公司与中安融金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没有见过,其参加的董事会中没有审议过该议案,也没有发过会议材料。2016年5月26日准油股份公司向徐冉借款及保证合同今天第一次见。这份准油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这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作为独立董事,就算我不参会,也应该征求我的意见,在会议记录上注明。但是这份决议从格式、文本、形式上都与公司正常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如果是真实的话要在深交网上公告。
(7)证人佐某2018年9月4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6年1月任准油股份监事会主席、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可以列席董事会,职责是规范公司的一些程序,不负责具体业务。2016年换届后秦勇不是董事长了,但还是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其他公司和个人借款需通过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并公开披露;2016年准油股份有融资意向,秦勇和宗总负责。辨认2016年5月26日准油股份向徐冉借款合同,没有上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事发后没有查询到该笔借款的用印记录。2016年作为审计监察部主管领导,同年5月25日批准时任审计监察部副经理赵某带公司印章到北京协助融资的事项。
(8)证人赵某2018年9月5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6年2月至今分别担任准油股份审计监察部副经理、经理。公司对外借款程序与佐某等人证言一致,辨认2016年5月26日准油股份向徐冉借款合同,系同年5月25日宗某给赵某打电话说已告知冯述君经理,让其带公司印章和法人章于26日早上到北京协助秦勇办理融资事项,赵某告诉监事会主席佐某后,到行政部办理了用印审批手续,宗某给冯某打电话说明此事,徐文世总经理同意后因着急去哈萨克斯坦说回来补签字,审计部经理冯述君和行政部经理刘某2签了字,宗某在克拉玛依回来补签字,将印章借出并带往北京找到秦勇,秦勇让赵某在一份向个人徐冉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盖章,赵某说该笔借款没有履行公司决策和审议程序,不能使用印章,并与创越集团财务总监代某言语冲突,秦勇说这个资金为海外油田融资,赵某请示吕某2被阻止,让其电话请示宗某,宗总回复说先盖章;盖完章后,赵某用手机拍下合同内容通过QQ发给吕某2,吕某2说这份合同不能签,没有走公司程序;赵某回来后将印章交还行政部,并将资料给宗某看了,宗总说这个事情不做了。当时该份合同后面有一个户名、账号、开户行均是空的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现在看到的有户名和账号;留存的复印件上是3个章子,现在看的这份只有一个章子。准油股份印章管理规定,辨认准油股份编号ZYGF(1)-005印章借出申请表,赵某及部门领导签名真实,宗某系事后补签;辨认同编号印章使用记录登记表记载2016年10月14日交盈科房产税(乌市)孔祥超的借印记录,登记簿由行政部冯某负责。赵某提供其手机留存的加盖准油股份公章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委托收付资金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
(9)证人刘某2于2018年9月5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6年至今任准油股份行政与人力资源部经理。刘某2可以参加总经理办公会,2016年换届后秦勇不是董事长了,是准油股份实际控制人。辨认2016年5月26日准油股份向徐冉借款合同,系第一次见到。辨认准油股份编号ZYGF(1)-005印章借出申请表,确认签名属实。冯某告知刘某2,宗某电话告知赵某要带公章到北京,刘某2在印章借出审批手续上签名。刘某2作为行政部负责人,经理办公会所有纪要都在该部存放,经查询没有该笔借款融资会议纪要。辨认准油股份编号ZYGF(1)-005印章使用记录登记与同编号的印章借出申请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不清楚,负责管理印章的冯某清楚。
(10)证人郑某22018年9月5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5年4月至10月任准油股份海外项目部副经理,2016年任法务部经理,其余时间任行政部经理。郑某2可参加大部分经理办公会,所有会议纪要在行政部保管,参加不了董事会。2015年准油股份实际控制人为秦勇,年度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本年度公司融资议案,对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进行额度授权,向其他公司和个人借款要经过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后公开披露。辨认2015年11月20日准油股份向中安融金借款及保证合同,在涉诉后见到。其任职期间没有召开过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过该笔借款事项,对合同加盖印章情况不清楚。经查询借印记录,2015年11月22日有秦勇董事长借印记录。辨认2016年5月26日准油股份向徐冉借款合同,公司涉诉后见到;该笔借款事项没有上过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11)证人王某32018年9月19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5年任准油股份研究所副所长、董事,2016年任石油技术事业部副经理,2017年至2018年任准油化工经理,2018年7月离职,现系正通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秦勇系准油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准油股份每年召开股东大会制定年度融资计划,每一笔融资款项需要召开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审议,报股东大会批准,进行公开披露。2015年王某3参加的董事会没有审议准油股份向其他公司或个人借款,所看到的材料中也没有。辨认2015年11月20日准油股份向中安融金借款及保证合同、委托收付资金协议,在近期第一次知道。董事会也没有见过这份合同,融资时开董事会要传阅合同、成员要表决,不参会也需要审阅表决,加盖的印章不清楚。
(12)证人代某2018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5日、2020年10月24日4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任创越能源集团常务副总裁兼北京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6月30日至今在新疆阿蒙能源有限公司任副董事长。
2018年9月20日证言: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以代某的身份证注册,主要做融资业务,还有四川碳纤维、哈密坤铭矿业、钒钛直还铁业务、新疆阿蒙能源,2015年12月杭州东垦佳善、佳道两家公司查封创越集团和秦勇个人准油股份股权后,创越集团出现了危机。现在没有业务,只是处理一些诉讼业务。2015年11月20日准油股份向中安融金借款4000万元是创越集团金融市场部总经理魏某办理的,直接给秦勇汇报,代某没见过这笔融资合同,这笔4000万进了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账户,由代某陆续还账、支付员工工资等。创越北京分公司50万元以下代某签字要请示秦勇同意,50万元以上要秦勇签字支出;4000万元支出要经秦勇同意才能支出。这笔4000万到期后,秦勇没钱还,代某才知道借款主体是准油股份,没有办法入创越北京分公司账,之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以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主体的合同,入了创越北京分公司账户;中安融金业务经理刘某1、副总裁吴文博、董事长赵春霞清楚。
2018年9月21日证言: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在四个银行开的账户,4000万进了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开设的账户内。一部分资金转到了创越北京分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一部分转给了一些公司:第一个是剑川县汇鑫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上是秦勇个人的公司,该公司的大股东是四川融熙公司,由秦勇找了一个叫常蓉的人代持;第二个公司是新疆广华投资公司,该公司只有一个法人股东是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是秦勇后筹集准油股份公司的一些高管个人成立的公司,转给广华投资的钱是为了走账,因为当时秦勇在新疆的一些公司账户如创越能源都被查封了,只有广华投资的账户在用;第三个是归还中信信托的借款;第四个把钱打给了深圳盛源城投投资咨询公司,是中安融金给准油股份公司借款4千万,中间人要的好处费;第五个把钱打给了四川碳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创越集团直接控股的公司。
2018年9月25日证言:4000万从民生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的账户转到交通银行账户的钱,一部分转到我个人名字在光大银行的卡上,这是公司在使用的卡,然后又转回到交通银行公司的账户,因为当时创越能源的很多账户都被封了,担心这个账户也被查封,所以转到我个人的银行卡再转回去一部分转给郝志峰了,大概转了1500万元,这是归还前期的借款,一部分如上次所说,转给了一些公司,还有一些支付创越北京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奖金及公司的一些开销。
2020年10月24日证言:只知道中安融金,不知道安投融,当时是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金融市场部总经理魏某去和中安融金接洽,具体由魏某向秦勇汇报,我并不太清楚。没有见过准油股份与中安融金签订的4000万元借款及保证合同,北京公司财务齐涛告诉我公司账户进了一笔钱,陆陆续续进了好多天,具体金额记不清。中安融金在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我不在现场,具体情况秦勇也没给我说。我跟秦勇去的中安融金,当时跟中安融金说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收到这笔钱应是该公司用的,但是以准油签订肯定是不对的,我们要求重新签订一份主体是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与中安融金的借款合同,对方同意了,但合同原件一直没有给我们,只给了合同的扫描件,中安融金说我们还完款再给我们。魏某给我说过她谈了一笔融资,具体金额没说,说对方要跟秦勇见面聊。创越能源收到中安融金的4000万元后,魏某说这笔钱的是她的一个朋友介绍的,按照市场规则要给介绍人一笔费用,然后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付费具体金额记不清。
(13)证人刘某12018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5日2次询问
证据摘要:原系北京安投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2018年9月21日证言:2015年11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创越集团融资部总经理魏某,当时他有融资需求,按照我们公司的规定,创越集团不能做借款主体,它拥有股份的上市公司准油股份可以做借款主体,上市公司大股东创越集团做担保,必须要出具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决议,我记得是2015年11月底,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在场的有我、我公司的法务人员、魏某、秦勇,签订合同是在北京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办公地点,我们签订的是贷款及保证合同,债权人是中安融金,债务人是准油股份公司,保证人是创越集团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秦勇。准油股份公司、创越公司、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处都是秦勇签的字。合同处盖的章是准油股份公司的印章,秦勇提出将钱打入创越公司的账户,我问了法务部后,说出一份委托支付函就可以,后来,准油股份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我们就把合同约定的4千万元分几次打到了创越公司的账上;创越北京分公司支付每月利息和一次性服务费。
按照规定,我们让准油股份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近三年财务报表。签合同时,准油股份公司还提供了董事会决议。这笔借款准油股份和创越集团主要是魏某和秦勇全程参与。2016年借款到期时没有归还,为了应付风险控制,找了一笔过桥资金2000万元,至今4000万没有归还。这笔4000万的借款我们就签了这一份协议。2016年下半年或2017年上半年,秦勇和代某都找过我说是证监会在调查准油股份,让我们再出一份创越集团为贷款主体的合同,我请示领导后,认为如果证监会对准油股份公司处罚会对还款带来影响,就给了他们一份电子件合同,原件我没有给他们。因为准油股份和创越集团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秦勇,他有权决定两家公司的事项。
2020年10月25日证言:2015年10月,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融资部门经理魏某通过他的朋友介绍找到我,我们中安融金主要是做上市公司的融资业务,创越能源是上市公司准油股份的大股东,当时魏某给我提供的是准油股份的财报信息、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我提交给中安融金审核后,中安融金决定给准油股份融资,合同要求秦勇本人签字,签合同当天秦勇、魏某和我在场,是准油股份和中安融金签订的合同,中安融金是要把钱借给准油股份,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中安融金准油股份签订借款合同之前,魏某给我提出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作为收款方,我向公司汇报后,公司回复上市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可以配合委托支付资金。签订4000万元借款合同时签订了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秦勇、我和魏某都在现场,我们法务认为只要加盖公司公章就生效。按照委托收付资金协议,中安融金分批将4000万元转入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账户。代某当时给我说应对证监会的检查,让中安融金再做一份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我们当时只提供了这份合同的电子扫描件仅仅是为了应对检查,不提供纸质版的原因是这份合同不存在效力,我们只做上市公司业务,只认可中安融金与准油股份签订的合同。借款及保证合同上准油股份的印章当天是秦勇加盖的,委托收付资金协议上的准油股份公章是秦勇加盖的,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的公章是魏某加盖的。
(14)证人魏某2018年9月25日、2020年11月7日2次询问
证据摘要:时任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市场部经理。
2018年9月25日证言:2015年11月,我认识了刘某1,我当时和刘某1谈的是以创越集团做为融资主体,经创越集团董事长秦勇确认可以做这笔融资,后在签合同时借款主体变成了准油股份公司,我不是很清楚,应该是“爱投资”的人跟秦总后确定的;这笔借款,秦勇参与,准油股份的人没有参与。借款合同到期后,创越集团没钱还,“爱投资”的人帮他做了笔2000万元的过桥资金。我没有见过准油股份公司与创越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收付资金协议和准油股份公司董事长决议。打入我个人银行卡中的106849.38万元应该是支付创越北京分公司办公家俱或装修款,我办理融资业务不拿提成,只拿工资。魏某就进入其账户的106.584938万元款项出具了情况说明系房租款、装修尾款,并提供转款凭证5份说明资金去向。
2020年11月7日证言:2015年10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深圳的一家公司,然后经过中间人的介绍与北京爱投资谈借款融资的事,当时与我接洽的是爱投资的刘某1,我给刘某1谈的是创越的融资想法,刘某1当时给我说的是,创越的条件虽然符合项目立项的标准,但是贷款的额度、期限以及利率他决定不了,需要公司领导研究。我和刘某1谈完后把信息反馈给代某,后经过秦勇确认做了这笔业务。借款主体由创越变为准油的过程不清楚,但是从我跟刘某1的交谈中分析,如果以创越集团为借款主体可能借不出资金,但是创越集团当时是准油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应该是秦勇董事长与该投资公司沟通后变更的,具体过程不清楚。因为不接触资金方面,所以4000万元为什么进入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的账户不清楚。当时我把爱投资的人带到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秦勇的办公室,合同是爱投资的人准备好的,秦勇当时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我站在办公室的门口,合同内容我没看到。当时只有秦勇、爱投资的人和我在现场,没有准油股份其他股东或员工在。借款4000万元到期后,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没有钱还,爱投资的人和秦勇商谈后找了2000万元的过桥资金,具体细节过程不清楚。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当时的状况不好,2015年底至2016年初的时候,工资就一直拖着,我也是因为一直拖着工资才离开的。
(15)证人常某2018年10月9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案发时任准油股份公司总经理、董事会成员。2015年秦勇是准油股份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其在任时准油股份只向银行贷款,没有向企业或个人借款融资,准油股份公司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贷款要先通过经理办公会,报董事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报股东大会通过,然后要在网上披露。2015年11月20日准油股份公司与中安融金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我没有见过,也没有上过董事会。这份准油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我没有见过,上面有我的签字,字迹看上过像我的笔迹,但我不敢肯定,而且这份决议从格式、文本、形式上与我们公司的决议格式不一样。对合同上准油股份的公章不清楚。
(16)证人崔某2018年10月30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3年10月至2018年6月任准油股份董事长秦勇秘书。不清楚2015年秦勇向中安融金(深圳)借款4000万元事项,2015年11月16日,根据行程安排秦勇在北京,没有召开董事会。
(17)证人胡某2018年10月31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4年至2015年系准油股份董事。2015年胡某主要在哈萨克斯坦工作,偶尔回来参加董事会,印象中参加过的董事会没有提到准油股份对外融资的议题。2015年11月没有参加过向中安融金借款4000万元的董事会,不知道这个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否认决议上的签名是自己的。2015年底因南疆事业部经营和公司管理层发生争议,之后离职。
(18)证人马某2018年10月31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08年至2016年1月受新疆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派担任准油股份董事。每年授权准油股份从三家银行对外融资,额度不超过2个亿,另有融资需求,要经董事会决议,发布公告。不记得2015年有过对外融资。不知道2015年11月准油股份向中安融金借款4000万元,也没有参加过这个董事会,否认决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没有见过这份董事会决议。
(20)证人王某12018年12月5日2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担任准油股份财务总监、董事会成员。2015年准油股份对外融资是授权向银行融资,其他对外的融资需求要经过董事会决议,进行信息披露。王某1印象中只向银行融过资,没有在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清楚2015年准油股份向中安融金融资4000万元,没有参加过这样的董事会,也没有接收过这样的资料。辨认上述事项董事会决议,否认签名为自己所签。
4.被告人秦勇的供述和辩解
(1)2018年9月17日供述
证据摘要:2001年至2015年任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公司董事长;2015年至2018年4月任新疆准油股份公司党委书记;2018年4月至今从准油公司离职,在创越集团任董事长。2015年底至离职前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1年准油股份公司由准东采油厂下岗职工以买断工龄的资金组建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克拉玛依市,当时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投资人510多人,平均每人投资3万元左右,我当时投资了100多万,占股10%。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油田技术服务、增产措施、修井等业务。2008年公司在深交所挂牌上市,上市之后公司的规模逐渐壮大,从销售额2.5亿增长到4.5亿,在2012年的时候我的占股增加到23%,从2001年到2015年我一直担任公司法人和董事长,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我是公司第一大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5年成立的创越集团,注册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我占60%的股份,后来通过定向增发,创越集团出资2个亿持有准油股份2000万元股,后通过十送十配送,持有准油股份4000万股,占准油股份公司16%股份,2018年这4000万的股权因债务通过司法拍卖转给中植集团。
2015年我安排宗某和魏某与中安融金的人联系融资事宜,当时就谈了一个融资方案,11月中旬的时候,当时在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办公室与中安融金签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准油股份公司股份向中安融金借款4000万元,一份是创越集团向中安融金贷款4000万元。当时在现场的有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副总魏某、中安融金业务经理刘某1,合同编号为2015年联贷字第026号借款及保证合同,当时就是我让宗某和中安融金对接的,我在上面签的字,印章是真实的,内容也是真实的,这笔钱没有进准油股份公司的账户,而是转到了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的账户。对于委托收付资金协议我不知道。这笔钱到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账户后,一部分用于投资四川碳纤维(四川创越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了,还有一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利息了。
合同编号2016--(债转)-080这份借款及保证合同是我签的,印章也是真实的,但是徐冉我不认识,签这份协议的时候我是准油股份公司的党委书记,实际控制人,这笔钱中2000万我委托北京华山平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把资金打入了中安融金的账户,用于还2015年11月借中安融金的钱,其中委托协议上的公章是我授意盖的,我对准油股份公司对外向其他公司或个人借款需不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不清楚,要看公章章程,2015年这笔借款没有上董事会,2016年这笔向徐冉个人借款我就不清楚了。中安融金的业务经理是刘某1,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代某,2018年3月后更改为妹妹秦莉,魏某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任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2)2018年9月18日供述
证据摘要:我因为挪用资金于2018年9月1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那笔借款主体是准油股份公司,但4000万元进了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的账户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是中安融金将钱转入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的,这笔钱我一部分还了利息,一部分用于创越集团下属的公司运营。与中安融金签署借款及保证合同是我决定的,具体通知谁盖的章不记得了。2016年5月26日向徐冉借款2000万元没有到准油股份公司的账户上,当时也是签了一分委托协议,资金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打入中安融金的账户,用来倒贷的。2016年5月26日我不是准油股份董事长了,任该公司党委书记、实际控制人,同时是创越集团董事长,实际控股人,这笔的签字和公章都是真实的;我当时打电话给准油股份高层,说有一份融资合同需要签署盖章,公司的人就带着公章过来的;未经董事会决议,是我决定在借款合同上盖公章的。
(3)2018年10月8日供述
证据摘要:是我决定将2015年那笔4000万元转入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账户的,因为当时我是准油股份公司的法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当时准油股份公司和创越集团都非常缺钱,创越集团已经出现了经济危机,2015年10月底,因创越集团给顺发集团担保三个亿的资金,借款单位杭州东艮投资公司向杭州法院起诉,造成创越集团的账户被查封,当时创越集团准油股份公司申请破产,但根据盘点资产,可以化解危机,所以当时创越集团经营困难,都在处理债务。我当时把钱转入了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而没有给准油股份公司,是想通过对准油股份公司进行重组,将创越集团持有的准油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掉,然后就有钱还4000万了,但是2016年4月份的时候,证监会没有通过,然后就没有钱还了。我有能力还这4000万,顺发集团还欠我六七千万元,顺发集团正在重组,然后就可以还钱了,我在哈萨克斯坦有个油田,也有资产可以支付。挪用的4000万用于归还创越集团的一些债务,部分用于创越集团子公司四川碳纤维公司生产。
(4)2018年11月5日供述
证据摘要:2015年11月20日我是准油股份的董事长,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安融金签订借款4000万的协议,加盖公司公章,有我的亲笔签名。如果是我个人,中安融金是不会给我借款的。我记不清楚当时给准油股份领导班子讲了,我安排人拿公章的时候应该讲过的,按惯例是给公司总经理或财务总监说过。准油股份向中安融金借款没有召开过董事会。2015年11月20日公司董事会决议上面的签名是我的笔迹。
(5)2019年2月26日供述
证据摘要:2015年11月20日以准油股份名义与中安融金签署的4000万融资合同,4000万转入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的账户后,大部分转入新疆光华投资公司、四川创越碳材料有限公司、中信信托和郝志峰了;用途记不清楚了,但均与准油股份没有关系,都归还了以前的借款和公司日常经营。当时创越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或我个人控股公司四川碳材料公司、剑川县汇鑫矿业等公司经营困难,还借支了准油股份的备用金,还有一部分用于归还中信信托的借款,还有一部分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这些钱和准油的经营没有关系,资金并没有用于准油公司。
(二)关于借支2785万元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至2016年借备用金明细,账号×××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29日交易明细、账号×××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交易明细、账号×××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准油股份备用金、结算管理规定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准油公司备用金指公司借支给公司员工个人的款项,用于支付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事项。分为临时备用金、定额备用金,临时备用金因公务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公司申请的现金款项,主要指差旅费及招待费;定额备用金,指以公司事业部名义向公司借支的作为各事业部生产经营所需零星支出周转使用的现金款项。
(2)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秦勇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备用金,当时作为公司总经理按照程序签字,对董事长借用额度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用途不便追问。
2.证人证言
(1)证人宗某2018年12月5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4年3月至12月任准油股份财务部经理,2015年任准油股份副总会计师兼海外油田财务负责人,2016年2月至今任准油股份公司财务副总监兼财务负责人。2014年至2016年准油股份员工借支备用金前提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是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审批通过后才能支付。辨认20141222、20150109、20150228、20150803、20150915、20160713借支备用金记账凭证,确认签字均是按流程进行程序审核,对使用情况不清楚。2014年至2016年1月21日,总经理常某、财务总监王某1,之后是总经理徐文世,财务总监宗某。20160713郑某1借支备用金41万,用于替创越集团代缴社保金,创越集团成立时从准油股份过去了一部分员工,社保一直没有转走。同年7月准油股份向创越集团催要社保及房租,创越能源无力支付,为了信息披露,徐文世安排员工以借支备用金名义将该笔款项补上,当天郑某1就把钱以现金方式交回公司了。
(2)证人王某12018年12月5日2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任准油股份财务总监、董事会成员。2014年至2016年准油股份员工个人借备用金,用途是公司经营、出差等,经主管领导、财务总监签字,大额总经理要签字,金额机关人员没有限制,二级单位20万左右,根据各单位生产经营情况确定。辨认备用金记账凭证,确认签字是自己所签,都是秦勇通知要借备用金,崔某、吕某1借支,王某2是石油事业部的也直接到财务部审批;都是秦勇同意的,用途不清楚,一般年底清账,谁借谁还。秦勇当时是准油股份董事长,都是他说了算,一般都是给常某和王某1直接安排,不需要准油股份或董事会领导层知道。
(3)证人王某22018年12月5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4年至今任准油股份财务管理部会计。2014年至2016年准油股份员工个人借用备用金用于生产经营、出差等,要主管领导、公司领导签字,一般借一万至两万,一个月内归还冲账。辨认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2日借支备用金记账凭证,确认签名是自己所签,备用金都打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到账就转入财务总监王某1给的卡号,用途不清楚;还款时王某1会告诉我有钱进账,收到钱转入公司账就可以了。
(4)证人郑某12018年12月5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5年7月至今为准油股份公司下属石油技术事业部经营办员工,负责成本核算。2014年至2016年准油股份员工个人借用备用金规定,与王某1、王某2证言一致。辨认2015年8月3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7月13日借用备用金记账凭证,确认借款员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钱都转入其银行卡内,是总公司财务部员工电话通知说财务总监让其借支一笔钱,2015年8月3日通知其转给创越集团的高燕,2016年的2笔记不清楚了。
(5)证人邢某2018年12月5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4年至2015年4月为事业部研究所员工,2015年5月至今为准油股份财务部员工。2014年至2016年准油股份员工个人借用备用金的规定及程序不清楚。辨认2015年11月2日借支备用金记账凭证,确认借款员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钱都转入其银行卡内,是总公司财务部员工电话通知说财务总监王某1让其借支一笔钱,直接到财务部办理,钱到卡里转出去了。
(6)证人周某2018年12月5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任准油股份财务部资金会计,2016年2月至今任准油股份财务部成本核算主管。2014年至2016年准油股份员工个人借用备用金规定,与王某1、王某2、郑某1证言一致。借支备用金需要财务总监签字,2014年10万元以上需要总经理签字借支。有二级单位成本员直接向财务部借款,没有通过本单位领导审核,只要看到财务总监和总经理签字就可以了。
(7)证人崔某2018年12月6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13年9月至2018年任秦勇秘书。2014年至2016年准油股份员工个人借用备用金,财务部领导审批后,转入崔某卡内,一般是1-2万元,只能用于公司经营。秦勇安排崔某借过大额备用金,都是秦勇和财务总监、总经理联系好,以其名义借支,收到钱后再按秦勇指示转出去,好像是转给创越集团和狄晓雯。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9日备用金借支凭证都是本人签字,钱到账后都按秦勇要求转出去了;还钱时钱到本人银行卡后冲抵备用金。
(8)证人吕某12019年2月20日1次询问
证据摘要:2000年在准油股份办公室从事宣传工作,2002年至2018年8月在办公室从事后勤总务、接待、计划生育工作。2014年至2016年,准油股份个人借用备用金首先必须是准油股份正式员工,履行借用备用金的程序:先打借款申请,财务总监签字,总经理签字,后交财务部门交办。个人向公司借用备用金是根据具体借款内容,审核备用金的额度。在上述期间,公司领导安排吕某1向公司借取备用金。辨认准油股份记账凭证和借款收据,确认领款人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每一笔安排的领导都不一样,有时是财务总监王某1通知吕某1,大多数是董事长秦勇安排其去借支备用金;每次吕某1借支完备用金,钱到帐后,就按着秦勇提供的账号或者和创越公司联系将钱转出去。领导安排完之后,吕某1就按着公司借取备用金的程序,让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后,到财务部办理手续;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时都没有问,直接就签字了。整个借款程序都是吕某1亲自办理的。借取的备用金会通知我,能记得的是还款时创越集团的高燕给吕某1打过电话;经核实记账凭证和借款收据,一共13笔,770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8年12月11日供述摘要:2014年至2016年3月任准油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任公司党委书记,实际控制人。公司员工经过审核都可以借备用金,一般个人借备用金用于出差、会议等,公司下面的二级单位借备用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一般都是让我的秘书崔某,办公室的吕某1去借备用金,用于长期在外出差、开会。我安排财务总监王某1和总经理常某借备用金,直接指派崔某、吕某1借备用金,收到后让他们转给指定的人;一些转给狄晓雯,一些转到我个人名下,我又转出去;大部分钱转给创越能源集团或下属的分公司、兴达股权有限合伙企业、新疆广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我个人名下,这些钱都没有用于准油股份的经营。2015年1月5日通过吕某1、崔某、王某2借款230万,1月12日邱杨姝、王某2、邢某、吕某1借款424万,都是我安排借的并转给狄晓雯或我个人银行卡内,都没有用于准油股份经营,用途记不清楚了。2015年7月27日我安排吕某1借款50万转入我个人银行卡转入我实际控制的剑川县汇鑫矿业有限公司了。2015年8月3日,邱杨姝借款200万我安排转入我实际控制的兴达股权合伙企业,用途记不清楚了。2015年8月3日,我找王某1安排郑某1借款200万转入创越财务总监高燕账户,当日通过郭琳夏借款200万元用途记不清楚了。2015年8月6日、9月15日我安排吕某1借款100万转入我个人名下,转到哈密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9日,我安排崔某借款200万用途记不清了。公司董事会没有人知道我借用准油股份资金的实际用途,借资金准油股份财务总监和总经理都知道。2015、2016年准油股份接连亏损,导致2017年挂*ST,资金十分紧张。201年4至2016年期间我以个人名义借出2000多万元备用金大部分用于弥补创越集团下属分公司的资金短缺,部分转入我个人账户,用途记不清楚了。
(三)犯罪主体证据
(1)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可以证实被告人秦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准油股份营业执照、准油股份提供关于秦勇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任职时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秦勇于2009年至2016年1月20日担任准油股份第三届、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张光华担任第五届董事会董事长的事实。
(四)量刑情节证据
(1)前科情况查询可以证实秦勇在违法被告人信息系统、网上追逃系统、吸毒人员信息系统均无记录。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2015年9月15日,秦勇在未履行公司用印程序的情况下私自调用并加盖准油股份印章,为其与嘉诚中泰的2.3467亿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未及时上报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未能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事项。后准油股份解除与嘉诚中泰的保证合同。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秦勇指使准油股份以员工借支备用金的形式向控股股东创越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累计2785万元,其中2014年划转资金7笔,金额计450万元;2015年划转资金22笔,金额计2254万元;2016年划转资金2笔,金额计81万元。2016年2月5日,在秦勇策划下准油股份以向第三方支付重组保证金名义,与天津财付通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准油股份向该公司支付资产重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该公司收到2000万元后,于同日转入新疆广华投资有限公司(受秦勇及创越集团实际控制),后由广华投资转入创越集团及其关联方。2015年9月,准油股份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与四川融熙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深圳前海准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2月30日,深圳前海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亿元,其中准油股份追加认缴份额增至2亿元。上述事项准油股份未按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准油股份于2016年9月30日、10月19日对上述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基于上述事实,2017年8月15日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对准油股份处以30万元罚款;对秦勇处以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准油股份于处罚当日按照规定对处罚予以披露的事实。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委托执行(送达)函、民事裁定书、执行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准油股份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暨相关事项落实情况的公告、账户查询截图、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向兴业银行乌鲁木齐红旗路支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准油股份中信银行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一般账户、兴业银行乌鲁木齐红旗路支行基本账户分别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公司依法披露相关信息的事实。
(5)记账凭证、结算审批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凭证、付款审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因中安融金案准油股份于2018年9月支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万元,2019年9月支付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万元,2020年4月支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支付笔迹鉴定公证费5000元、笔迹鉴定差旅费9365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7.48万元、差旅费2万元。
(6)准油股份出具的《情况说明》《秦勇涉嫌挪用备用金2785万元借款还款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785万元备用金中2014年借支480万元,2015年借支2224万元,当年归还准油股份21461218.73元,2016年借支81万元,当年归还准油股份6388781.27元,合计归还2785万元的事实。
(7)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秦勇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秦勇系电话传唤到案,当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8)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头宫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秦勇的研判报告》,可以证实经该局走访摸排,综合研判认为被告人秦勇社会危害性较低的事实。
(五)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的宗某、王某1、吕某1、邱杨姝、郑某1、朱俐娜、张松柏、徐文世等人在中国证监会新疆证监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准油股份与创越能源往来核对表等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785万元备用金借支程序、过程及归还情况等事实。
2.阿蒙能源与钟云法签订的《项目中介服务合同》、准油与阿蒙能源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等复印件可以证实阿蒙能源与钟云法之间关于支付1亿美元的5%即500万美元中介费约定的事实。
3.中融汇信期货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结算审批单等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人秦勇部分融资行为的事实。
4.安投融催款公告、中安融金与厦门市汇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可以证实中安融金的融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的事实。
5.中安融金与创越集团北京分公司4000万借款合同公证书、2015年联贷字第016号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协议书两份等复印件及证人代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秦勇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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