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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M某某妨害公务罪)

发布时间:2023/1/24 阅读量:184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罪名】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社会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是行为犯,对于本罪的构成,在情节与数额方面,刑法没有具体要求。至于情节是否严重,这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因此,除了情节显著轻微的以外,都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主要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社会管理制度;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和社会管理等制度的实施;而妨害公务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实施;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执行自己的公务。
(3)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制度;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实施;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本罪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区别是:本罪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而不要求“利用极端主义”。所谓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是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另外,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危害公共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扰乱公共秩序。对二者的处罚也不相同。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20条之四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针对惩治恐怖犯罪活动的需要而增设的新罪名。1979年《刑法》和 1997年《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下公众生活的安宁秩序、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追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所谓极端主义,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的思想、主张和行为。极端主义不限于宗教极端主义,还包括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的思想、主张和行为,经常表现为对其他文化、观念、族群等的完全歧视和排斥。在日常生活中,极端主义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有的打着宗教的旗号,歪曲宗教教义,强制他人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其他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人,破坏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制度的实施;有的披着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外衣,打着“保护民族文化”的招牌,煽动仇恨其他民族、风俗习惯不同的群众,主张民族隔离,煽动抗拒现有法律秩序等。
这里的煽动,是指利用极端主义,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意见》)规定,以下行为属于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1)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姻自由的;(2)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的;(3)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4)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5)煽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6)煽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7)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旅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多数情况下为极端主义分子,但行为人的身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认定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利用了极端主义。如果不是利用极端主义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的其他规定处理。其次,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如果破坏的是地方风俗等非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的其他规定处理。后,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被煽动、胁迫者是否受到煽动、胁迫或者是否实施了被煽动、胁迫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准确把握本罪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体和侵犯的客体基本相同。区分的关键在于二者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从主观心态看,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希望其利用极端主义所煽动、胁迫的群众可以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而后者则是希望把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理念、事迹传播开来,宣扬出去,或者是煽动他人实施恐怖活动。从客观行为看,本罪必须是利用极端主义才能实施,即利用极端主义是实施本罪的客观前提,而后者则不需要任何客观前提就可以实施。本罪客观上虽然也可能存在讲解与宣传所谓宗教教义的行为,但目的是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而后者则是一种宣传、传播、煽动,宣扬的内容既包括极端主义,也包括恐怖主义。
(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20条之四的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煽动、胁迫行为的次数、手段、对象,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国家法律确立的制度无法实施的状况,造成的恶劣影响等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意见》的规定,犯《刑法》第120条之一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正确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好依法打击和分化瓦解的关系,在依法严厉打击少数极端分子的同时,对受裹挟、蒙蔽的一般群众,应当大限度地进行区分,进行团结和教育。


裁判文书:

事实依据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M某某多次不听计划生育办劝阻搞软对抗,导致其妻子M某某将超生的孩子出生在伊宁县人民医院。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M某某、M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破坏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超生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M某某、M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认罪,希望法院能够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M某某、D某某不听计划生育办多次宣传教育,搞软对抗,导致其妻子M某某怀孕将违法超生第4胎出生在伊宁县人民医院。
另查明,被告人超生后缴纳了35278元社会扶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被告人户籍信息及M某某、M某某家庭成员信息。证明被告人M某某、M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和超生的事实。
伊宁县愉群翁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愉群翁乡中阿布拉什村村委会《证明》。证明M某某、M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违法超生第4胎的事实。
被告人M某某、M某某维护和平费票据,证实被告人缴纳社会费35278元的事实。
出生证明明、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M某某、M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于伊宁县人民医院生育第4胎的事实。
证人M某某证言。证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向他们多次宣传过计划生育法律和国家政策,被告人明知超生违法,仍然生育第4胎的事实。
被告人M某某、M某某尾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违法超生第4胎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被告人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作为定案的证据。另有法庭笔录在案足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M某某、M某某在计生干部多次向其宣传国家计划生育法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后,仍采用软对抗的方法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4胎,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M某某、M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M某某、M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打击妨害公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M某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M某某尾犯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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