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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分裂国家罪(罗某煽动分裂国家罪)

发布时间:2023/1/22 阅读量:342


煽动分裂国家罪
【罪名】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在客观上只要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其目的是分裂国家,即可构成本罪,至于煽动、破坏的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14年9月9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实施上述行为,煽动
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03 条第 2 款规定的,根据该款规定,犯本罪,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
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
重处罚。”
《刑法》第113条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第一百零三
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
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零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以是
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 年《刑法》第 102 条规定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并不包括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与分裂国家罪侵犯的客体相同。
2.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使其产生或者刺激、坚定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的意图。煽动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如公开发表文字,认为西藏不是中国的领土,而是独立的国家,并进而要人们为实现西藏独立而行动;又如,在公开的集会上鼓动人们把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依附于其他国家或者自立为国;等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成立本罪。例如麦提图尔荪·艾则孜煽动分裂国家案。被告人麦提图尔荪·艾则孜明知下载的音频、视频及电子文档中有宜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内容,仍将其公开上传至互联网,宜扬、传播宗教极端及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回家、破坏国家统一,其行为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
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成立本罪。依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控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储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灭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既可以是在国内有一定政治影响的人物,也可以是普通的公民;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意图通过煽动,使他人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或者通过宣传、鼓动,为他人已经进行的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制造舆论,推波助澜,或借此引起国内民族矛盾,导致民族冲突和对抗。
(二)认定煽动分裂国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不需要因煽动使他人实施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2.依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3.应将本罪与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策划行为区别开来。
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行为其中也可能包含着用言语、文字等方式,但是组织者的行为主要是组织行为,包括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而策划则是在一起商量、谋划,参与策划者都已决意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策划的目的是如何更周密、更有把握地实施。这与煽动本无分裂国家目的的人产生分裂国家的意图并进而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是不同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56条规定,犯本罪的,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103条第2款、第113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要区别不同情况,正确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煽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本人并不直接进行煽动,而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煽动;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行重大的,是指直接进行煽动活动,对多人多次进行煽动,或因煽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2.依照《刑法》第 106 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匀结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应当在《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煽动分裂国家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藏族,初识藏文,1944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农民,住阿坝县哇尔玛乡铁穷村。199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阿坝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藏族,中专文化,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系阿坝县藏文中学教师,又系阿坝县格尔登寺院和尚,住阿坝县城关镇德唐路11号。199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尔康县看守所。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于1999年4月 16日作出(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被告人罗某在哇尔玛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向罗摆谈去印度的情况以及收听到达赖在国外活动的情况,向罗灌输民族分裂思想。1996年,罗某在李某处借阅了从境外带回的书籍《神的旨意》、《达赖喇嘛国外访谈录》,并将书中有关反动内容摘抄下来,刻在腊纸上,然后在藏文中学油印室油印装订成20余册,向格尔登寺和尚党真、托美等人散发,要求他们散发并以诵经的形式天天念,以祈祷实现达赖分裂国家的心愿。 1997年,被告人罗某又在李某处借得书籍《教诲论集》、《未来政治》、《不准供养修丹神》等书阅读,其内容均系民族分裂、藏族独立实现后的政治环境等反动内容。
  1998年,被告人李某将境外书籍《我的家乡、我的人民》(又名《达赖喇嘛自传》)送到被告人罗某住处楼下交给罗借阅。此外,被告人罗某将李某给予的对雪山狮子旗的解释摘抄在自己的笔记中,并制作剪贴了两幅雪山狮子旗。原判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分别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因系文盲,不知《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中的反动内容,只知书中有达赖的照片,就将尼泊尔商人送的这些书带回了国,后在罗某的请求下将书借给了罗,没有故意向罗某灌输分裂国家、民族的思想,且只借过这一本书。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携带其父母的骨灰前往拉萨朝拜,后又经西藏樟木口岸取道尼泊尔前往印度朝拜达赖喇嘛,并接受了达赖的“摩顶”。1993年,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哇尔玛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李某。1996年,罗某在李某处借阅了从境外带回的书籍《神的旨意》、《达赖喇嘛国外访谈录》,并将书中宣扬藏独、分裂祖国的有关内容摘抄下来,后罗某利用其任教的阿坝藏文中学油印考试试卷的机会,将其摘抄的部分宣扬藏独的言论刻制成腊纸,油印成20余册,分别向格尔登寺院和尚党真、华尔丹、托美等人散发,要求他们散发并以诵经的形式天天念,以祈求实现达赖分裂国家的心愿。1997年,罗某又在李某处借来《教诲论集》、《未来政治》、《不准供养修丹神》等书籍阅读,其中内容均有涉及民族分裂、藏族独立实现后的政治环境等反动内容。1998年,李某又将境外书籍《我的家乡、我的人民》送到罗某住处借给罗阅读。此外,罗某还将李某给予的有关雪山狮子旗的解释摘抄后自制剪贴了两幅雪山狮子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家中搜查提取的油印传单数册,其内容经阿坝州编译局翻译,有“全藏族民众希望自己的国家恢复独立”等宣传分裂国家的言论及号召藏族拥护达赖伪政府的言论。该传单经罗某辨认,确系其刻写油印并送给党真、华尔丹、托美的传单,并经党真、托美辨认确系罗某散发给自己的传单。
  2、阿坝州公安局文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从罗某家中搜查出的一套四页藏文反动传单上的字迹系嫌疑人罗某所写。
  3、阿坝州公安局从托美处提取了《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据托美证实系罗某借给自己阅读的,此情节与罗供述的从李某处借阅该书后又转借给托美的情况吻合,李某对借该书给罗某一事也供认。
  4、阿坝州公安局从李某的住宅搜查提取了《教诲论集》、《达赖言论颂词》、《对时轮喇嘛郎吉和达赖的成绩的祈祷》等书籍,经阿坝州公安局对上述书籍进行翻译,均有宣扬藏族独立、分裂国家的内容。上述书籍经李某辨认,确系其从印度带回的,但其辩称因是文盲不知书中内容,只知书中有达赖照片,故回国时尼泊尔商人送给自己时就带了回来,但未将这些书借给罗某。
  5、公安机关从罗某家提取自制剪贴的雪山狮子旗,经罗某辨认确系其制作。
  6、罗某对指控其煽动分裂国家的事实均供认,李某只承认借《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给罗,对其余指控其煽动分裂国家的事实均否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在阅读了宣扬分裂国家言论的书籍并接受了藏独思想后,将其中赞美达赖喇嘛、宣传藏族独立、分裂国家的言论摘抄油印成册散发给多人,其主观上有宣扬藏独思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宣传煽动的行为,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将有关达赖喇嘛和西藏独立的书籍借给罗某阅看,导致罗某犯罪的结果。但鉴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故对其诉称“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的理由应予采纳,对李某定罪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和对被告人罗某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撤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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