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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案)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79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彭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12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被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松,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12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12日被黔江区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黔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四分院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四中法刑再指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胡志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松,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系XX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其于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曾经经营具有合法采矿资质的重庆市黔江区光坡采石场,该采石场于2010年5月31日被相关机关予以关闭。2010年8月期间,作为村支部书记的杨某甲为了对该村村道路进行集资维修,而获取维修公路所需石料,便叫其朋友即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爆炸物资。在王某某并不知道杨某甲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认为杨某甲具有合法开采资质,而答应为其联系购买爆炸物资。随后王某某以自己的烟水配套工程需要爆炸物资的名义向其朋友即被告人冉某甲购买爆炸物资。后冉某甲利用其在正阳工业园区帮其父冉某乙管理爆炸物之便利条件,于2010年8月15日将炸药120公斤及雷管20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爆炸物品运往杨某甲家,杨某甲给付王某某现金1900余元。直至案发,杨某甲已经用了部分爆炸物,剩余的炸药76.5公斤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依法扣押。案发后,三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所在的邻鄂镇人民政府认为杨某甲在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突出,多次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积极为村民办事,深受该村村民好评,此次犯罪时因为对该村村道路进行集资维修而购买并储存爆炸物资,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其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均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也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0年12月25日杨某甲向邻鄂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为了解决所在村内改土工程所需石料,申请将其原经营的采石场作为临时开采点生产,时间为3个月。该申请已于2010年12月29日由邻鄂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存放在家里的爆炸物是2010年8月份左右,找王某某联系的炸药和雷管,当时付了1890元钱,王某某买好后开车给我送到邻鄂镇邻鄂村我家的,到后我就将物资储存在自家房屋内。当时王某某运来了5件炸药、20发雷管,除用了些外,余下的有3件零30包爆炸物资。这些爆炸物资是用于我以前开办的光坡采石场开山采石。这个采石场原来有合法手续,2010年5月份被关闭了。用了的炸药、雷管及余下的炸药主要用于修村民集资的公路。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烟水工程完工后,杨某甲多次打电话找我给他联系爆炸物资,在今年8月份左右,我就找在黔江正阳工业园区承包爆破工程的冉某甲,说需要爆破物资在邻鄂搞烟水配套工程。2010年8月15日,我接到冉某甲的电话,说物资搞好了,在舟白张家坝那边,这样我就开车到舟白黔咸路一砖边的公路上边,冉某甲在那里等我,我到后就将他用编织袋包好的5件炸药,用黑色方便袋包好的雷管装上车,我付给其2000元后就将这些爆炸物资运到了杨某甲家,提供给杨某甲开办采石场用矿山开采。当时杨某甲给了1900余元,我还倒贴了几十元钱,而且案发前我知道杨某甲有合法的爆破手续,在蓬东派出所看过他的手续。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8月初,王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我,说他工地上急需爆炸物资,说炮孔都打好了,要我给他想办法。2010年8月15日这天,我利用在工地上管理爆炸物资的机会,将5件炸药、20发雷管搬到公路边,然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来后给了2000元钱就把东西拉走了。 4.证人杨某乙的证实,其父杨某甲的采石场于2010年5月份被关闭,然后仍然在生产,用的爆炸物资是杨某甲找别人购买的。 5.证人姚某某的证实,杨某甲家存放有爆炸物,至于是从哪里来的,以及杨某甲的采石场是否有合法手续不清楚。 6.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实,其所在项目部的爆炸物资是如何流失的,自己不清楚。 7.证人冉某乙的证实,其子冉某甲可以接触到爆炸物资。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冉某甲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现状及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0.采矿许可证,证实重庆市黔江区光坡采石场的采矿有效期限是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 11.安全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安全生产任职资格。 12.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及重庆市黔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黔江区光坡采石场于2010年5月31日关闭。 13.证明及请求,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该次犯罪是因为对该村村道路进行集资维修而购买并储存了爆炸物资,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14.申请书,证实2010年12月25日杨某甲向邻鄂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为了解决所在村改土工程所需石料,申请将其原经营的采石场作为临时开采点生产,时间为3个月。该申请已于2010年12月29日由邻鄂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 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在村民委员会认为杨某甲在任职期间,为该村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请求宽大处理。 16.请愿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在村的80余户村民联名递交请愿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17.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遵章守纪,工作尽职尽责,团结同志,深受干部职工好评,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18.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冉某甲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 19.关于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王某某、冉某甲、杨某甲到案经过情况材料的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爆炸试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爆炸物具备爆炸性。 21.举报材料,证实该案系他人举报而破案。 2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3.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具有悔罪诚意,其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为了该村道路的维修及改土的需要,而请求王某某帮忙购买爆炸物,随后王某某应杨某甲之请而向冉某甲购买了爆炸物,杨某甲将非法购买所获的爆炸物在已经被相关部门关闭的采石场处开采石料以用于村道路的维护及改土之用,其爆炸物的终用途系用于公益事业,并未挪作他用,故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系用于生产、生活,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杨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后予以存放的行为,已被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所吸收,不应单独对其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定罪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指控不当,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将三被告人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冉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冉某甲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爆炸物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再审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认为:一、该案审判人员李某乙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受贿行为,人民法院应重新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错误。本案中被告人冉某甲向王某某出售的爆炸物为炸药120公斤、雷管20枚,其行为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杨某甲购买的爆炸物系用于已经被关闭的采石场,系从事非法的生产活动,即使开采的石料用于村道路的维护和改土之用,但采石场的经营行为系杨某甲的个人行为,且是有偿买卖石料,因此石料的终用途不能改变杨某甲购买爆炸物用于非法生产的性质。同时,冉某甲向王某某出售爆炸物系为了牟利,王某某也实施的有偿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单独评价,冉某甲的非法出售爆炸物的行为和王某某购买并出售爆炸物的行为与炸药的终用途无关,故冉某甲、王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也不属于《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情形。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XX区X镇X村做工程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杨某甲,因杨某甲开的采石场需爆炸物品,杨某甲便让王某某帮其购买,为了帮忙,王某某便找被告人冉某甲帮忙,因冉某甲在其父亲的工地上负责看守爆破物资,冉某甲便从该工地悄悄拿出120公斤炸药以2000元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将全部炸药以1900多元卖给了杨某甲。直至案发,杨某甲已经用了部分爆炸物,剩余爆炸物76.5公斤在杨某甲家中依法扣押。 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正确,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及抗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起抗诉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正确;2、本案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不应按情节严重认定;3、抗诉机关适用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共同犯罪;2、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按情节严重论处;3、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受贿及受贿行为是否影响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正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黔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当日三被告人即被释放,各自在所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在矫正期间服从管教。被告人杨某甲在服刑期间患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被告人冉某甲患有慢性肝炎(乙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社区矫正单位证明、病历、诊断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情节严重”处刑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系XX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其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爆炸物用于村道路维护及改土之用,虽然在其已经关闭的采石场采石,但所采石料系用于生产所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关于如何评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冉某甲的买卖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托王某某买炸药时,告知其是为了维护村道路所用,王某某向冉某甲购买时告知冉某甲其买爆炸物用于修水池,王某某将从冉某甲处以2000元价格购买的爆炸物以1900多元卖给杨某甲,杨某甲将购买的爆炸物用于村道路的维护,故被告人王某某、冉某甲的行为亦符合《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情形,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冉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紧密联系,但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陈 霞 审判员 赵亚雪 审判员 蔡照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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