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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4刑再2号崔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41


案由 行贿 受贿? 案号 (2019)冀0924刑再2号?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冀0983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沧检职检审刑抗(2018)2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黄骅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冀0983刑再12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沧检职检审刑抗(2018)8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冀09刑抗6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兴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和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查明:一、行贿罪1、2010年2月份,时任黄骅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崔某某为得到重用和提拔在沧州市送给时任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窦自铁(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

      2、2012年春节前,时任黄骅市国家税务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的崔某某为得到重用和提拨在沧州市送给时任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窦某现金10万元。

      二、受贿罪1、2012年2月至案发前,崔某某历任南皮县国家税务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党组书记、局长。

      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期间,崔某某先后8次在其办公室、南皮县的住处和沧州惠邦电力电气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叶某的办公室,收受叶某每次给予的现金2万元,共计16万元。

      2、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期间,崔某某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和车上,收受河北鑫珠陶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訾某1每次给予的现金5万元,共计15万元。

      原再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窦某证言、证人祁某、门俊忠、徐某、张某、叶某、訾某1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存取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行贿、受贿的事实;沧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会议纪要、会议文件、公示、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等,证实崔某某任职情况;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退缴赃款31万元。

      黄骅市人民法院原再审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崔某某实施两次行贿行为发生在2010年、2012年,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虽系行贿罪的从重情节,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崔某某不应适用该条款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冀0983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1、黄骅人民法院(2018)冀0983刑再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以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为由,不适用《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2016年4月18日的司法解释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较原来有了上倍数的提高,定罪量刑的情节也做了较详细的解释,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显然本案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因此应整体适用2016年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

      被告人两次行贿20万元,符合司法解释中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拨、调整的”情形,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被告人崔某某受贿的数额31万元,在20万元以上,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属于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以自首和退赃为由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辩称:1、关于行贿罪量刑畸轻问题。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拨、调整的”,是《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特定金额范围内,加重处罚的特定情节。

      司法机关不应突破司法解释的两个要件,即金额和情节,而单独套用一个要件认定属于加重处罚。

      2、关于受贿罪量刑畸轻问题。

      我在到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另外我认罪悔罪,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认罪态度较好。

      我的亲属及时退缴赃款,属于从轻情节。

      原审法院量刑在合理区间。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退缴赃款31万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为谋取重用、提拔,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受贿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该受贿罪指控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可就该指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决以自首和退赃为由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行贿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作为入罪和上提一个量刑档处罚的情形之一,并未将“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作为行贿罪从重处罚的情节,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崔某某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原再审认为“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系行贿罪的从重情节,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该条款从重处罚的理由,亦属不当。

      综上,原再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

      原再审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行贿罪不判处罚金,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刑再1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折抵12日。

      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宝新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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