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外挂破坏游戏环境公平性,是游戏开发商普遍禁止的一行为。
游戏开发商对电子游戏是具有相关知识产权的,制作、出售游戏外挂用于牟利的,达到一定情节还涉嫌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有多个定罪意见。
主流意见认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也有少数意见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罪名。
笔者在某裁判文书检索平台以“游戏”“外挂”“出售”为关键词搜索近3年的判例,逐一查阅裁判文书,有42篇判例定提供“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占到全部判例的73.6%。
另有8篇判例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3篇判例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各有2篇判例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和“侵犯著作权罪”。
笔者个人认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销售游戏外挂牟利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为适宜,其中在检索判例时,各有1件原指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案件,终生效判决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再根据司法解释,构成提供“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一般情节3年以下,情节严重的,3-7年法定刑。
该罪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较低,很容易达到3-7年幅度。
如获利达25000元就要认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情节严重,法定刑就在3年以上。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检察院、法院对该罪已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的案件,往往科以较轻的处罚,以对偏重的立法规定予以“纠正”。
若辩护得当,即便法定刑已达到3-7年,亦有机会判处缓刑或检察院不起诉的。
笔者办过的案件中,就有认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非法获利远远超过情节严重标准而不予起诉或不予批捕的(具体可详见笔者此前撰写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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