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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104刑再3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80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辽1104刑再3号?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周某某2贪污、受贿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以(2010)大洼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周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9日以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以(2019)辽11刑再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永红、盛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阚世毅,被告人周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传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10年8月份,时任盘锦市财政局采购办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1在负责市政府财政保险车辆肇事的维修和理赔工作过程中,多次从盘锦市新捷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锦圆鑫汽车维修商行、盘锦弘源汽车修配厂套取现金总计人民币452050元。

      2.200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1在负责盘锦市财政保险车辆理赔工作中,收受盘锦市新捷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3.2006年至2008年8月份,时任盘锦市财政局采购办科员的被告人周某某2在办理市政府财政保险车辆肇事的维修和理赔工作过程中,以修车名义制作假账,多次从盘锦市新捷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锦圆鑫汽车维修商行套取现金总计人民币8009元。

      4.2009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2在办理盘锦市财政保险车辆理赔工作中,收受盘锦市新捷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李某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1、孟某、高某、江某、刘某1、李某1、李某2、郑某的证言;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销售清单、发票;证实材料;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周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某1、周某某2涉案赃款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以修车名义虚开发票,将多次套取的现金62万余元占为己有;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及好处费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以修车名义虚开发票,将多次套取的现金4.7万余元占为己有;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及好处费50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二原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二辩护人均认为,二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刑罚已执行完毕,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一)2006年至2010年8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任盘锦市财政局采购办副主任期间,负责政府财政保险车辆肇事的维修和理赔工作过程。

      其通过提高工时费、加配件、加价等方式在盘锦市新捷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维公司”)、盘锦圆鑫汽车维修商行(以下简称“圆鑫商行”)、盘锦弘源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弘源修配厂”)以修车名义虚开发票,多次从盘锦市“新捷维公司”、“圆鑫商行”、“弘源修配厂”套取623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履历表证实,李某某1于1990年8月任盘锦市财政局采购办副主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末开始负责财政车辆的保险及肇事理赔业务。

      其通过加工时费、加配件、加价的方式,在“圆鑫商行”、“新捷维公司”提钱。

      经被告人李某某1辨认会计凭证,其先后在从“新捷维公司”提了50.493万元。

      其从“圆鑫商行”提过不到两万块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会计凭证为准。

      “弘源修配厂”的老板孔某先后给其9.9万元钱,都是其通过修车时加工时费、加配件、加价的方式提取的。

      4.证人张某1(“新捷维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自己的公司被确定为盘锦市财政局采购办定点修配厂之一。

      李某某1提出来通过给维修车辆加件的方式核销费用。

      具体的事宜是孟某和李某某1操作的。

      由孟某将实际出库维修单和李某某1加价后的结算单归在一起,算出李某某1加价的数额,再扣除20%的税,剩下的钱是李某某1的。

      一般财政钱拨到单位账户后,李某某1就来取钱,其签字后由出纳江某把钱给李某某1。

      5.证人孟某(“新捷维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某1给其单位派发修车的活,在结算单上加些配件,其将返给李某某1的钱算出来后,告诉财务江某,由江某将钱交给李某某1。

      经辨认会计凭证,共付给李某某150.493万元。

      6.证人江某(“新捷维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李某某1在其单位维修车辆时,在实际发生修车的费用外加件、加项,由孟某核对确定返给李某某1的钱数,由张某1签字,自己把钱付给李某某1。

      7.证人高某(“新捷维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李某某1在其单位提过现金。

      是由总经理签字审批,由出纳江某将钱交给李某某1,再由江某将单据交给其入账。

      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成立“弘源修配厂”,政府采购办的李某某1往自己这里送修理车辆的活。

      李某某1会在结算单上加件、加价,其先后支付给李某某19.9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其让陶某给的。

      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3月到“弘源修配厂”工作。

      孔某曾让自己给过李某某12万元。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初到“弘源修配厂”工作。

      李某某1、周某某2来送肇事车辆的时候会对肇事损坏的地方拍照,有时也把没坏的件拆下来拍。

      由接待人员记录没坏的零件,交给李某某1审核,然后作价。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1997年,其成立“圆鑫商行”。

      2008年开始,政府采购办的李某某1、周某某2开始给其修车的活。

      二人会通过修车时加件、加价的方式从厂子提钱。

      具体提过多少钱自己记不清,都是李某1经手办的。

      12.证人李某1(“圆鑫修配厂”员工)证言及证实材料证实,政府采购办的李某某1和周某某2在修车时会给自己打电话,告诉其在修车单里加什么件,或者在哪个件上加价。

      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从修配厂提钱。

      2009年至2010年,李某某1提过1.992万元。

      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起任盘锦市财政局纪检组长,2006年3月分管采购办工作。

      采购办车辆保险理赔部门的工作人员,除了工资、奖金外,每人每月有700元的补助,用于保险出现场的通讯费和起交通费。

      不允许从保险理赔中解决各类费用。

      李某某1没有和自己请示过,其也没有收到过李某某1给过的单位福利。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在2006年至2010年8月任盘锦市财政局采购办副主任期间,收取“新捷维公司”给予的修车回扣47951元,收受“新捷维公司”给予的礼金7000元、轮胎款2875元、电话费500元,共计58326元。

      另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已上缴违法所得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证实,经其辨认会计凭证、现金日记账,其于2010年2月4日从新捷维提出25000元,于2009年9月1日从新捷维提出22950元是其收受的回扣费用。

      新捷维公司的孟某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四年,每年过年给自己送两千元钱。

      新捷维公司还给其交过500元话费,换过两次轮胎,分别是730元、2145元。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从2005年新捷维被确定为财政采购办定点维修单位,其就给李某某1送钱,累计送了7000元。

      根据辨认现金日记账,共付给李某某1两次提成款,一次25000元、一次22951元。

      提成款是按照实际维修费用的10%计算的。

      2006年2月21日给李某某1交500元电话费,2008年5月8日,付李某某1轮胎款730元;2008年7月1日付李某某1轮胎款2145元。

      3.罚没款收据证实,李某某1上缴违法所得65万元。

      (三)2006年至2010年8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任盘锦市财政局采购办科员期间,负责政府财政保险车辆肇事的维修和理赔工作过程中,通过做假账在“新捷维公司”、“圆鑫修配厂”以修车名义通过提高工时费、加配件、加价等方式虚开发票,从“新捷维公司”、“圆鑫修配厂”套取人民币共48799元。

      另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将套取的公款用于单位购买电脑,花费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已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于1996年1月任盘锦市财政局科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3.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开始负责盘锦市财政局车辆保险工作。

      其通过给肇事车辆增加工时费、加配件、加价的方法从“新捷维公司”、“圆鑫修配厂”套钱。

      通过辨认“新捷维公司”现金日记账,其从“新捷维公司”套取1.968万元。

      通过辨认“圆鑫修配厂”结算单,其从“圆鑫修配厂”套取2.263万元,为亲友修车6489元利用公款核销。

      单位购买电脑,其曾利用套取的资金付过1千元钱。

      4.证人江某(“新捷维公司”出纳)的证言及证实材料证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其经手共付给周某某219680元。

      5.证人李某1(“圆鑫修配厂”员工)的证言及证实材料证实,财政局采购办的周某某2通过给配件加价或加件的方式从其单位提钱。

      此外,周某某2还多次为其亲友修车,也是通过上述方式冲抵。

      根据圆鑫修配厂销售清单及保管账,周某某2累计提款25500元,为亲友修车款6489元。

      6.证人刘某2(“圆鑫修配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李某1曾让自己将四、五千元钱送给周某某2。

      7.证人王某(“圆鑫修配厂”员工)的证言证实,盘锦市财政局管车辆保险一个姓李的,一个姓周的都曾到厂子里取钱,其看到李某1到他们车前给他们送钱。

      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2是同学。

      其曾经通过周某某2的关系在“圆鑫商行”修过六、七次车,其没有结过账。

      9.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2是同事。

      2010年其曾让周某某2帮自己进三个轮胎。

      后来周某某2让其去“圆鑫商行”换轮胎,周某某2没要钱。

      10.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周某某2的电脑速度慢,工作起来不方便,因领导没有同意换电脑,其同意让周某某2先换一台,到年底再找局里处理。

      周某某2自己买了一台电脑办公。

      11.罚没款收据证实,周某某2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于2006年至2010年在负责盘锦市财政保险车辆理赔工作过程中,多次收受“新捷维公司”给予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0年,“新捷维公司”每年过年都给其送钱。

      2008年送了500元,2009年、2010年各1000元。

      2009年其装修时,“新捷维公司”给了其2500元,共计5000元。

      2.证人孟某(“新捷维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其曾给过周某某22500元钱。

      2009年、2010年春节,其每年给周某某2送了1000元,2008年春节送了500元。

      因为其是财政局采购办管车辆理赔的,给他送钱就是为了能给单位多争取点活。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会计凭证、现金日记账,证人张某2、石某的证言,财政局采购办各科室工作人员书面证实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周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修车名义虚构账目,套取公款占为己有,其中李某某1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周某某2犯罪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二原审被告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礼金,归个人所有,其中李某某1犯罪数额巨大,周某某2犯罪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某2套取公款用于购买电脑部分,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二原审被告人辩称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上缴违法缴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大洼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树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周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0)大洼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中“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某1、周某某2涉案赃款上缴国库”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庆明审  判  员  李自萍审  判  员  孙 谦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代)  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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