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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析及成功辩护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8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析及成功辩护案例---杜凯律师【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需要具体进行区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旨在将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络违法犯罪预备行为明确作为独立罪名予以处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所有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均与网络息息相关,建群组或发信息的载体均需要在网络上进行,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不然,帮助行为多样,并不完全需要依托于网络。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网络犯罪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关注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恰恰相反,该罪名的入罪标准更多的是关注其所帮助的犯罪行为的“成效”。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没有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预备行为是为自己还是他人犯罪制造条件,但是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指出行为人需要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提供帮助才构成本罪。

      可见,具体案件中的实行行为人是他人还是自己是判断的关键点。

      据此,当行为人为他人将要实施的诈骗行为而设立网站或发布信息时,该行为宜认定为帮助行为而非预备,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定罪处罚。

      刑法第287条之二的罪状描述,在客观方面,以列举方法确定了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的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提供帮助者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存在帮助正犯的故意。

      只要信息网络犯罪实行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并且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不法具有因果性,那么只要帮助者有认识到实行行为结果的主观状态,则帮助行为就能够成立犯罪。

      两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客观上存在重合之处是由网络犯罪的特点决定的,然而,不同于一般犯罪中的预备和帮助行为,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此类预备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影响力呈倍数级扩大,因此立法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分别进行了实行行为化的规定,即将按犯罪形态理论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单独成罪,从而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将按照共犯理论属于帮助犯罪的情况单独成罪,从而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既然刑法将这两种行为分别单独定罪,且法定量刑幅度一致,就说明立法有意识地要区分网络犯罪中预备与帮助这两种行为。

      信息网络共同犯罪被认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主体完全可能不在同一个城市,乃至不在同一个国家,行为主体之间可能互不相识。

      其二,在客观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担部分行为,而且实行行为、帮助行为都具有隐蔽性。

      【案例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律师根据案件证据及事实情况,提出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使法庭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同时,被告人唐某主动供述同案田某的犯罪事实及住处,配合公安部门抓获同案人,应当认定为立功。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对于唐某立功情节虽然在公安阶段及检察阶段都没有被认定。

      但是在法庭审判阶段终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立功。

      再次对唐某从轻减轻判决。

      【案例】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陕0***刑初**号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

      20**年*月**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某某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

      20**年**月**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某某市**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月中旬,被告人田某为获取利益,帮助张某(另案处理)介绍人员实施“跑分”业务。

      后田某联系被告人唐某为张某进行跑分。

      为此,唐某重新办理三张银行卡,分别是交通银行卡(开户地:交通银行某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市某某**小区营业所)、中信银行卡(开户地:中信银行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加上其原有的浦发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APP共计6个银行账户。

      *月**日,唐某前往某某区**广场*区二单元与张某见面,并提供了其本人5张银行卡和对应的手机银行APP支付密码等信息。

      当日,涉案银行卡产生支付结算金额共计 434855元。

      其中,被害人方某因电信诈骗被骗 311300元,其中,5万元转入唐某的中信银行卡(6***********)中,44300元转入唐某的交通银行卡(62************)中。

      当晚,田某从张某处收到跑分报酬共计2500元,田某从中抽成991.12元,并将剩余的1508.88元转至唐某女朋友康某处。

      *月31日,唐某与张某在某某市某某区**城六幢见面,并提供相同的5张银行卡和6个手机银行APP支付密码等信息(包括上述5张银行卡对应手机银行APP以及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

      当日,唐某的6个银行账户产生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13005元。

      其中共涉及3起电信诈骗案件,分别是:1.被害人***因电信诈骗被骗302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唐某的浦发银行卡(6**********)中,建设银行卡(6************)作为被骗资金转移过程中的第二级卡;2.被害人***因电信诈骗被骗224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唐某的中信银行(6***********)中;3.被害人***因电信诈骗被骗 ******万元,其中6万元分两次转入唐某的交通银行(6**********)中,1万元转入唐某的中国银行(6***********)中,邮政储蓄银行卡(6************)作为被骗资金转移过程中的第二级卡......当晚,田某从张某处收到跑分报酬共计2500元,并从中抽成1050元,将剩余的1450元转账至唐某处。

      综上,涉案的6个银行账户中涉及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47860元,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314300元。

      20**年*月**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年**月**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开户信息、账户流水、指认笔录及照片、电信诈骗材料、现场方位图、被告人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支付密码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第一次提供银行卡已明知他人在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于案发前集中办理了三张银行卡,且已被明确告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涉嫌犯罪,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以及本案的交易方式、交易对象、获利情况、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系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主要实施者,与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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