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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24刑初171号贾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56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1224刑初171号?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车延丰、宋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季,伊春市红星林业局因超计划采伐木材被伊春市公安局调查,时任红星区区长兼红星林业局局长的郑某1为此事找到时任伊春市政府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李某1(另案处理)请求给予照顾、从轻处理,趁此机会李某1向郑某1提出要5000立方米白松木材。

      2009年1月8日,李某1的朋友贾某某在李某1的授意下,开着李某1的白色越野黑F×××**公务车来到伊春市红星林业局找到郑某1。

      郑某1在其办公室接待了贾某某,并将时任红星区财政局局长李春光(已故)叫到办公室,当着贾某某的面对李春光说,李市长(李某1)要5000立方米白松木材,由他具体经办,就不收钱了,你给他办理木材拨付手续。

      这样红星林业局在实际没收到木材款的情况下,李春光让时任财政局副局长的杨某1为贾某某办理了价值人民币3,992,264.94元的5000立方米白松木材的收款凭证,贾某某拿着收款凭证到红星林业局木材科办理了5000元立方米木材调拨通知单,贾某某明知该木材系李某1向红星林业局索要的情况下,将该木材调拨单交给伊春市世豪博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于某,让于某帮助把木材卖掉,于某卖得木材款300余万元,于某的爱人陈某分次以转账方式将这笔款转到贾某某的名下。

      事后贾某某告诉李某1,郑某1这人不错,挺讲究,事办的挺利索,谎称木材卖了不到300万元,李某1让把这钱放在贾某某那里,直至案发李某1没有将木材款拿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时任伊春市政府副市长兼公安局长李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下属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贾某某在李某1涉嫌受贿犯罪过程中,起到了提示和帮助作用,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与李某1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返还赃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提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贾某某没有与李某1形成受贿的犯罪故意,无共同犯罪的“同谋”,被告人贾某某没有与李某1同谋共同联络为红星林业局乃至郑某1谋取非法利益而受贿的事实,其不构成受贿罪。

      贾某某只是参与销赃、保管赃款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特征。

      二、被告人贾某某在接到监察机关的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监察机关返赃,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贾某某做为私营企业业主,社会责任感强烈,积极资助失学儿童,系初犯、偶犯,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04年与时任伊春市政府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李某1(另案处理)相识,贾某某在北京多次花钱招待李某1,后又为李某1装修房屋承担费用,为李某1的女儿安排工作提供帮助,李某1心存感激。

      后期被告人贾某某向李某1提出要整木材挣钱,2008年冬季,李某1趁伊春市公安局调查红星林业局超计划采伐木材之机向红星区区长兼红星林业局局长郑某1提出索要5000立方米白松木材,随后李某1通知贾某某回伊春办理此事,二人在伊春见面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到伊春市红星林业局找到郑某1,郑某1将红星区财政局局长李春光(已故)叫到办公室,当着贾某某的面对李春光交待,李市长要5000立方米白松木材,不收钱,让李春光给贾某某办理木材拨付手续。

      红星林业局在实际没收到木材款的情况下,用贾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农行卡,将红星林业局账外资金400万元打入贾某某这张银行卡后,又将3,992,264.94元从卡中划入红星林业局的销售木材账户,以此为贾某某办理了价值3,992,264.94元的5000立方米白松木材的收款凭证,贾某某拿着该收款凭证办理了木材调拨单。

      之后贾某某让其朋友于某帮助销售此木材,销售后,由于某的妻子陈某及其公司员工杨某2以转账方式将木材款293万元转到贾某某的银行卡中。

      木材销售后,贾某某告之李某1事办完了,木材卖了300万元,李某1让将此款放在贾某某处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04年通过李某2成认识的贾某某、董某夫妇的,我去北京办事都是贾某某接机、买机票、住酒店、出车、吃饭陪着,他没少花钱。

      后来贾某某又给我装修了伊春区“亲水家园”的房子,我女儿大学毕业在北京找工作时,贾某某和他妻子董某又帮了忙,后我女儿的工作顺利落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望京支行,户口也落在北京,我一直很感谢他们帮我办的这些事,我们关系处的越来越好。

      后来贾某某说来伊春投资办厂,我帮他选址批地,后来没有干成。

      2007年至2009年之间,贾某某让我帮他打招呼,他想整点木材挣点钱,我就给下面基层的林业局局长分别打电话,具体我记不清了,但我可以肯定贾某某无论是去哪个林业局拉木材都是我打的招呼。

      2008年末或2009年初冬运生产期间,郑某1从技术监督局刚到红星林业局任局长,不懂林业生产,因超采伐木材被我们市公安局查了,我将郑某1叫到我的办公室,因为超采的事给他一顿批评,之后我和郑某1说我有个朋友要拉点木材,你给安排一下,郑某1问我要拉多少米,我说拉5000米,郑某1当时说没有木材倒运手续,我说手续的事不用你管,郑某1说回去安排一下,没有问题,我说过几天我让他去找你,我没提交木材款的事,也没提让他把木材价钱便宜点的事,我想郑某1应该能明白我所说“拉木材”就是指到红星林业局直接将木材拉走的意思,实际上这5000米木材郑某1也是没有要钱。

      我与郑某1说完之后,我就给在北京的贾某某打电话,我和他说木材联系好了,让他回来办理。

      贾某某回到伊春后,我告诉贾某某我联系的是红星林业局,让他直接去找郑某1联系拉木材的事,我虽然没有明确说是否需要交木材款,但我也没说木材价格是否让郑某1降价,就是让贾某某直接找郑某1,贾某某原先也在其他林业局购买过木材,怎么拉木材办手续他都知道,我已经与郑某1说好拉木材的事,贾某某去办理就可以了,所以我没有和他细说,他去了自然就什么都清楚了,如果郑某1让他交款,他就会和我说了,实际上这5000米木材也没交款,贾某某将这些木材拉走,他当然清楚没交钱的事。

      卖完木材之后,贾某某跟我说郑某1办事挺讲究,木材卖了300万元,问给我存上还是给我拿到哪,我当时不缺钱,就说放他那里放着吧,等我以后用钱时再管他要。

      贾某某没有明确给我多少钱,他的意思是我要多少给我多少,我当时不缺钱,我去北京他也没少花钱,就让他先花着,所以我也没说要多少钱。

      后来在一次市里开会散会时郑某1跟我说安排的那5000米木材的事办完了。

      2015年以后贾某某就不和我联系了,我也联系不上他了。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10月从伊春市质量监督局调任红星区区长兼林业局局长,在这期间,李某1任伊春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

      2009年冬运生产时候,李某1安排伊春市公安局森侦支队到红星林业局查木材采伐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应该在当年的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李某1打电话将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和我说查了我们林业局的一些事,没说具体什么问题,说要收拾我,我说我也没有什么事,你怎么收拾我,李某1说收拾你还不容易,我也没敢和他犟嘴,然后李某1和我说要在我们林业局拉点木材,我说要多少,李某1说要5000立方米,过几天他让人来找我具体办这个事,我说没问题,但运木材的手续我没有,李某1说这个他负责。

      过了几天一个姓贾的,到我办公室来,说是李市长让他来找我拉木材,我就将红星林业局财政局长李春光叫到我的办公室,我和李春光说,李市长让这个人来拉木材,让他带着这个姓贾的去账务科开5000米白松的手续,不用交钱,然后李春光就带着姓贾的去办的拨付木材的手续,具体怎么办理的我没问,这木材是走的红星林业局计划外木材,木材怎么拉走的,用的什么运木材的手续我不清楚。

      2009年末或2010年初,这个姓贾的在拉木材期间,他到我当时住的小区想给我送钱,想送多少我不知道,我记得当时他拎个兜子,想从里面拿东西,我想肯定是钱,被我拒绝了。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至2010年任红星区财政局副局长,负责固定资产业务,当时的局长是李春光。

      红星区财政局和红星林业局是政企合一的一个单位,财务是在一起的。

      当时红星区财政局存在账外资金,资金来源是超采木材款,客户转账支付款,我一般是转到我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者李春光告诉我用他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当时银行管理不严格,我们编了一些人名和身份证号码,当时身份证号码还是15位,编的身份证号码通过银行系统就能够开设账户,有的账户使用一次或几次后就不再使用,每年木材销售结束后,账外资金对完账后,就清户了,银行存折都在李春光处保管。

      贾某某我不认识,但这个名字我不陌生,2009年1月8日付款人是贾某某,收款人是红星林业局,金额共计400万元的两张中国农行进账单,是局长李春光让我办理的,当时他给我的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让给这个人转400万元,然后再交到咱们局木材销售户上购买木材。

      我从我单位编的张丽丽名下的账外资金户中取出400万元,存到贾某某账户中,又分两笔汇到我单位账户中,以上这些都不是贾某某本人办理的,存款原始凭证上的内容以及“贾某某”几个字都是我写的。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伊春市公安局任职期间,分管森侦工作,森侦案件线索主要来源都是群众举报,对举报案件是否查处的决定权由李某1局长决定,红星林业局被举报过,是郑某1刚到红星林业局任局长不久的事,宋某也向我反映过情况,我和李某1汇报过,李某1当时的意思是拉倒吧,我理解就是不要查处了。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伊春市公安局工作,2009年至2010年左右,我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红星林业局存在超采伐情况,我向张某汇报,张某说和时任局长伟东汇报一下,过了几天张某和我说李某1局长的意见是暂时不要查,具体情况他研究研究再说,举报的事也就不了了之了。

      6、证人于某的证言,我与贾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1月份,贾某某让我帮他卖5000米木材。

      之后我拿着他给调拨单去红星林业局木材科确认,当时有一个叫王某1的要买,我们谈了价格,我又给贾某某打电话征求他意见后,我让这个人把木材款打到我妻子陈某的账户上,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之后我又卖给谁记不清了,我妻子说还卖给新青一个姓崔的,我妻子有银行交易记录,她能说清。

      把木材都卖了后,我妻子把所有钱都转给贾某某了。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贾某某,2009年年初,贾某某找我丈夫于某帮其卖过木材。

      于某让买主先把木材款给我,后由我付给贾某某。

      2009年1月9日、1月11日我存入贾某某农行账户的230.6万元;另外我公司的材料员杨某2于2009年1月10日向贾某某账户中存入的62.4万元,共计293万元都是转给贾某某的木材款。

      我名下的农行卡内,2009年1月9日崔某转入17.8万元、甄某转入17.8万元、袁某1转入17.8万元、马某和分两笔转入24万元;同年1月11日王某1分两笔转入148万元;还有同年1月9日和1月11日转入的两笔共25万元,以上共计250.4万元都是卖木材的款。

      这些木材都是于某联系卖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8、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我在于某和陈某的公司任材料员,2009年1月10日,于某和陈某让我存入贾某某银行卡62.4万元钱。

      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在2009年1月份去伊春市红星林业局木材科买木材,遇到于某,他拿了一张白松5000立方米,直径是18至22公分的木材调拨单,我从他手中买了2000立方米。

      我把款打到他妻子陈某的农行账户上,一笔75万元,一笔73万元,共计148万元。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我在于某手中买过白松,妻子袁某1给于某妻子陈某转了17.8万元钱的木材款。

      11、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2009年刘某在于某那买过木材,我给陈某转过17.8万元的木材款。

      1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我在于某手中买过白松,给陈某转了17.8万元钱的木材款。

      13、证人甄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我在于某手中买过白松,给陈某分两笔转了17.8万元钱的木材款。

      14、证人马某和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我在于某手中买过的白松,给陈某分两笔转了24万元钱的木材款。

      1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3年我在伊春开了一家日月光电材料公司,2004年我通过李伟成认识伊春市公安局局长李某1,我们处的关系挺好,认识李某1后,每次李某1到北京办事,我开车接送、订房间,他在北京期间的吃住行费用都是我结算,自2004至2014十年间他来北京都是我全程接待,我花销了十七八万元。

      2005年我给李某1装修房子,花了大约8万元钱。

      我在伊春的公司只是投钱,没有收入,我和李某1说,让他在伊春市林业局给我整点木材,挣点钱。

      2009年1月初,李某1给在北京的我打电话,他和我说,红星林业局木材的事办妥了,让我回伊春一趟。

      我回到伊春与李某1见面,李某1和我说红星林业局的局长郑某1是从伊春市技术监督局刚调来的,不懂业务,瞎整,超采伐木材被我们公安局发现了,我向他要了5000米木材,你去办吧。

      2009年1月8日,我到郑某1的办公室找他,我说是李某1市长让我来找你的,姓贾。

      郑某1当时说,他知道,并说你整的木材要快点处理,别给当地造成影响。

      接着郑某1叫来财政局长,对他说,我是李市长派来的,要拉5000米白松,18至22厘米的,让他带我去办理手续,不用交钱。

      我跟着这人去了财政局,一个女的给我办的手续,并复印了我的身份证,在我没交款的情况下,给我开了一份收款凭证。

      我拿收款凭证到木材科,一个男的科长给我办理了5000米的调拨单。

      我将木材调拨单交给了新青林业局开木材加工厂的朋友于某,让他帮我卖掉,于某卖完后将款打到我的卡上,大约卖了300万元,我和于某谈的价格比市场上便宜一些,具体多少钱一立方米我记不清了。

      2009年1月15日左右,卖完木材后我和李某1见面,我对他说,红星林业局木材的事办完了,郑某1这人不错,挺讲究,事情办得挺利索,一共卖了300万元,这钱你看怎么办。

      李某1说,钱先放我那放着,用得时候再向我要。

      我记不清是否直接和李某1说红星林业局没有收钱,但李某1一定能知道我说木材卖了300万元是没有交款,如果是交钱的话不可能有300万元的差价,正常差价不会超过100万元。

      这笔钱我和李某1提过几次,李某1说先放我这,什么时用再取,他一直没取,后来让我做生意用了。

      木材卖出去以后,我准备了二十万元的现金想给郑某1,郑某1没收。

      我多次跟李某1提出需要钱的时候就向我要,类似的话,我在伊春红星林业局五星林场经营伊春市广源矿业公司只是投钱,没有产生利润,我资金非常紧张,李某1知道,他也一直没朝我要这钱,我也就没主动提过给他钱的事。

      2014年我去深圳做生意以后,我和李某1就很少联系了。

      16、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留置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抓获的情况。

      17、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商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此案。

      18、中共伊春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档案及任免审批表,证实李某1、郑某1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等情况。

      19、收据,证实贾某某赃款3,992,264.94元的收缴情况。

      20、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销售账簿、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及证明,证实涉案木材款入账情况及该木材被拉走的情况。

      21、红星林业局2008、2009年木材价格表,证实当年的木材价格情况。

      22、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1月8日从红星林业局开设的张丽丽账户取出400万元存入红星林业局给贾某某开立的农行账户,又从贾某某的这个账户分两次转出400万元到红星林业局的账户及被告人贾某某销售赃物得款情况。

      23、绥化市北林区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1被判刑的情况。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数额达3,992,264.9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没有与李某1形成受贿的犯罪故意,无共同犯罪的“同谋”,其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贾某某为李某1销售并保管木材款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贾某某找李某1为其整木材,在李某1索要木材后告知贾某某,因红星林业局超采伐木材被其所在的公安机关调查,其向该林业局局长郑某1索要了5000米木材,让贾某某去办理。

      贾某某找到郑某1,郑某1明确表示木材不要钱,贾某某在没交钱的情况下办理了木材调拨单,并自行进行了销售。

      贾某某在明知李某1索贿的情况下,由其出面办理、收受贿赂木材并销售,与李某1共同完成了索贿全过程,并实际占有、使用了受贿款项,综上,二人对收受木材有共谋,有分工,达成了默契,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贾某某构成了受贿犯罪的共犯,被告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李某1作用、地位相当,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李某1、郑某1、于某的证言,并与被告人贾某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罪共犯的规定。

      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监察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人贾某某发出询问通知书后,被告人贾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郑某1于2019年4月2日交待了本案的事实,监委机关于同年4月18日对贾某某立案审查,同年4月24日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到深圳找到贾某某,将其带至监察机关,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并立案,办案机关在深圳将其带到监察机关,并非贾某某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绥化市纪委、监委指定管辖书,庆安县监委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郑某1证言,被告人贾某某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返赃,系初犯、偶犯,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3,992,264.94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德湘人民陪审员  白庆丽人民陪审员  张树良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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