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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上拴绳致人死亡构成什么罪?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24


张某、常某与他人合伙做伐木生意。

      2021年12月20日7时许,张某、常某等人到达山东省阳谷县某村进行伐树,在做好伐树准备工作后,为了施工安全,在无人看管也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的情况下,张某安排常某在伐木地点南200米处,将一根麻绳的两头分别拴在公路两侧的树上将公路横拦。

      8时许,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拴绳处被绳子勒住颈部后受伤倒地,当场死亡。

      经鉴定,袁某系颈部遭受较大力量勒阻后,造成气管断裂,致窒息死亡。

      法院审理: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常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起诉。

      张某、常某明知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而自认为他人会注意到障碍便不会发生危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终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常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起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张某、常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常某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起诉。

      本案中,张某、常某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具有过失。

      另该罪名是具体的危险犯,即二人的行为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融创观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危险犯,不要求主观是故意。

      就本案而言,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牌的情况下,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拴绳,对过往车辆和行人是有很大危险性的,短短几分钟内,被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时被绳子勒住当场死亡。

      如果不是事故发生将绳子拿走,类似事故可能会再次发生。

      所以,该拴绳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2020年3月,“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某、常某在村民日常过往的公路上拦绳,与上述指导意见中的行为有共通之处,亦可参照此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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