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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在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价值?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23


1.辩护律师应当做好认罪认罚、自首与坦白等量刑情节的评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主动或者被动情况下归案,如实陈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从而获得实体性从宽处理的处罚(譬如在审查起诉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在量刑时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优惠)。

      《意见》第9条指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但与立功、退赃等量刑情节重合时,则采取同向相加的方式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辩护律师在此过程中,要注重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并就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分析,为当事人预估一个合理的刑罚区间。

      2.辩护律师应当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

      根据《意见》第5—8条对于认罪认罚概念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任何类型刑事案件,不管罪行轻重,一律适用;同时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甚至二审阶段,并且早认罪认罚,优惠越大。

      具体而言就是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所以辩护律师在发现一旦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就应当在早的阶段介入,为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认罪认罚提供法律帮助、解答,争取大的量刑优惠,因为在试点过程中,就针对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给予过不同的量刑优惠,一些地方采取了641模式,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给予60%的量刑优惠,审查起诉阶段为40%,审判阶段为10%,一些地方为321模式,不管采取哪种方式,给予犯罪嫌疑人的优待都是可观的,应当引起辩护律师的重视。

      3.辩护律师应该帮助当事人把握、判断认罪认罚后不从宽的情形。

      根据《意见》第8条规定:“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

      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从宽是根据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即供述的内容与公安司法机关查证的内容是否属实;其实要根据认罚时悔罪的态度、悔罪的表现,而决定是否采取从宽处罚以及采取多大的从宽处罚措施。

      对于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逃避法律惩罚的,不给予从宽处理。

      4.辩护律师应当善于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

      《意见》第17条指出: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所以在办理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尤其时涉及财产犯罪的案件,应当积极与当事人家属进行及逆行沟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并就谅解情况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即使超出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也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争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以及法院的从轻、减轻处罚后果。

      笔者认为,《意见》第30条提出要扩大起诉裁量权,发挥不起诉对于促进案件分流的作用,是非常值得努力的一个方向。

      5.辩护律师应当争取强制措施的变更。

      《意见》第19-21条对逮捕的适用及变更作出了规定。

      对于已经被刑事拘留的当事人,如果罪行较轻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再犯可能性较小,且能保证随时到案的,应当积极争取不提请逮捕;对于已经被逮捕的,也可以综合上述情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逮捕条件的修改值得特别关注:相较于之前的逮捕的条件,现在将认罪认罚作为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加入,无疑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了一些契机,在当前“逮捕中心主义”的情况下,一旦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成功,无疑会影响到之后的定罪量刑及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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