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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资金型”滥用职权罪的五个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410


聂义明律师在办理一起湖北某单位一把手滥用职权罪案件中,面对公诉人三年以上的量刑建议,终取得滥用职权罪无罪的辩护效果(可自行裁判文书网)。

      控方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的要点在于,被告人将国家专项项目资金“套取”出来用于单位日常办公经费使用。

      辩护律师通过仔细审阅卷宗,查找相应规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此类案件,有如下五个辩护要点:一、“套取”行为的界定。

      “套取”二字不是财政规范用语,在刑法中对其更无准确界定,因此对其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不应被直接评价为“滥用职权”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套取行为”不是财政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行为,其法律用语应为“违反规定使用或骗取”,具体手段分为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行为。

      公诉人应具体举证被告人存在以上行为时,方可进一步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否则,不应仅将“套取”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

      二、资金性质的界定。

      只有属于专项范围内的资金,才适用于“套取”行为,而往往,在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单位的日常办公经费与专项经费的使用发生混同,此时,区分资金性质尤为重要。

      通过证据,如资金拨付审批表及国库支付凭证中的预算科目名称进行区分。

      三、资金的用途的查明。

      资金是否用于专项项目,若资金本属于专项资金,只是在专项资金使用安排范围内进行调剂,则不属于套取专项资金,因为专项资金终仍是用于专项项目。

      四、项目法人的认。

      往往项目分为几级实施,下级单位作为项目法人,对其范围的资金有自主使用的决定权限,但因行政机关存在上下审批的关系,其在作出使用方案后,往往还需报上级机关决定,那么上级机关负责人在作出批复后,不应由上级机关负责人对项目法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五、领导小组的行为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往往专项项目均会成立领导小组,而具体落实的项目法人单位的负责人只是小组的成员之一,往往担任项目办公室主任等职责。

      在通过领导小组作出关于资金使用决策时,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只是在履行领导小组的决定,不应由其承担套用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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