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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军事行动罪(王某某阻碍军事行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4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忠,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2018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忠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6日19时许,山东消防总队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东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情称:鱼山镇黄胡村一民房发生火灾,消防大队立即调派两辆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因路线不熟悉行错路线,一辆消防车因车体较小调头后迅速赶赴着火点,而山东消防总队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特勤中队下士申某(编号士字第13710403号)驾驶车牌号WJ鲁732**的消防车,因车体较大遂借道被告人王正忠修建的饭店门前停车场进行倒车调头,在调头过程中因该消防车载重较大将该停车场内所铺设的少量砖块压坏,王正忠立即上前阻挠消防车辆继续通行。消防大队处警队员李某向王正忠说明先去火灾现场救火后再处理压坏砖块事宜,王正忠置若罔闻、继续阻挠消防车行进并对消防队员李某实施殴打,被消防队员阻止后,王正忠拒绝配合并自饭店叫人后返回现场,以暴力、威胁阻挠处警消防员执行职务,致李某下颌、脖颈处受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驶证、工作证、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现场勘查;证人申某、李某、崔某、刘某、司某1、杨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正忠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忠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正忠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观点 被告人王正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19时40分,东阿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鱼山镇黄胡村一民房发生火灾。接警后,消防大队调派两辆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救火,其中一辆消防车在被告人王正忠经营的饭店停车场倒车调头时,由于车重将停车场内所铺的少量砖块压坏,被告人王正忠阻挠消防车辆继续通行。消防大队处警队员李某向王正忠说明先去火灾现场救火后再处理压坏砖块事宜,但王正忠不听劝阻,继续阻止消防车行进并对消防队员李某实施殴打。被在场消防队员阻止后,王正忠到饭店内叫人回到现场对李某进行侮辱、殴打,致李某下巴、脖颈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正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鱼山镇黄胡村农民,住本村*号。 2.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正忠阻拦消防车并殴打消防队员,以及到案的过程。 3.东阿县公安消防大队铜城中队出具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行驶证显示,车牌号码为WJ7325X,处警车辆属于武警山东聊城消防支队。 4.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证证实,消防队员申某为山东消防总队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特勤中队,职务是战斗员,衔级为下士;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颁发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证证实,李某为聊城支队铜城中队一级战斗员。 5.东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照片说明证实,东阿县消防大队消防队员李某被打情况:衣服被扯坏,颈部、左眼部、下颌部被损伤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赶赴火场的过程中,因为走错路需要在一个空地上调头,李某、刘某下车看路,司机打方向时将铺的砖碾坏了。司机申某停车后和同事下车查看。这时从北边过来一个男的质问为何把新铺的砖压坏了,李某解释是接火警后过来处警。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该人扇了李某一巴掌,抓扯李某衣领殴打其头脸部,后被同事司某1、崔某拉开。该人没站稳自己坐在地上,站起身边威胁边向北跑叫人。李某便拿出电话和杜永超联系,这时该人带着十几个人回到现场。李某将手机放到头盔里将头盔放到地上,该人上来拳击李某的头、脸,将李某推倒,拳打李某头部,有人踢踹他肋骨位置。李某被扶起来后听到有人劝架,李某去拿头盔时发生手机不见了。 2.证人崔某、申某、刘某、司某1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担任东阿县消防大队中队指导员,当晚带队的杜永超是中队副中队长,二号车驾驶员申某是现役士兵,其余的是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车是武警牌照的军车,人员归部队管理,属于东阿县消防大队。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派出两辆消防车是为了更快、更好的灭火,但二号大车被拦住。消防车均是武警牌照的,二号车的驾驶员申某是现役士兵。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是王正忠饭店的厨师,事发当天在饭店里炒菜,炒完菜看到饭店门前很多人就过去看了看,发现消防员在找手机,看了会就回饭店给客人下面条;事后知道王正忠打了消防员的情况。 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发现母亲家里着火,便抓紧打了119报警,没多久过来一辆消防车灭火;到第二天才知道又来了两辆消防车,当时着火的房子是四间连着的,还有800斤棉花等易燃物品。 (三)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17日13时55分至15时15分,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补充勘查,证实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黄胡农家院停车场内南边缘地面上距西边缘220cm,距南边缘65cm处有断裂在地面上的红砖,停车场南为黄胡村耕地生产路,未发现明显痕迹。 (四)被告人王正忠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黄胡村经营的饭店里做菜,听见饭店北面有警报声,出来就看到两辆消防车,一辆消防车亮着警灯、响着警报往北走,另一辆闪着警灯、没响警报开进饭店南边的停车场里。其便到停车场看情况,见到三名消防员在停车场里指挥消防车往前走,其说前面地面不实没法走,有个消防员说必须走,其便站在车前面不让走,消防车往后倒时将砖压坏好几块,其便站在车头前阻止消防车往前走,有个消防员要继续走并要拨打110报警电话先处理,其仍然阻止。在言语冲突时,其扇了对方一巴掌,对方打了其胳膊一下,两人拉扯到一起时,其他消防员到跟前把其推倒,其使劲拽着消防员救火的防护服的领子,把领子拽坏了,脖子也勒了,其起来就回饭店叫人,然后回到停车场里看到那个消防员还在那站着,上去想动手时,饭店里吃饭的过来把人拉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忠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正忠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禹 人民陪审员  王守民 人民陪审员  赵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德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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