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兴隆村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次日下午,刘某甲在上述家中,容留李某某、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甲于同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兴隆村其居住处容留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次日,其再次容留李某某、刘某乙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4月10日将刘某甲在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破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刘某甲居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 3、哈尔滨市公安局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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