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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所有人身损害,是否都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佣关系致人身损害的案由]

发布时间:2023/11/26 阅读量:45


  临时帮工是否属于雇员雇主关系的一种?

  雇佣关系和劳动 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解决纠纷的途径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劳动力并获取劳动成果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的都是自然人,都是通过提供劳动来获取报酬。但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又有不同之处,其主要表现:

  一是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有强制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必须遵守,不得以合同排除法律的适用,而雇佣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劳务关系,双方遵守意思自治原则,雇佣合同的内容双方可以约定,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一般不加以干涉。

  二是是否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组织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都必须遵守,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虽然是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但是,劳动者不是雇用单位的成员,也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雇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人身关系,不属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三是福利待遇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权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不享有这些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权。

  四是从所从事的工作(劳务)时间上看,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对雇请的劳动者一般打算长期使用,劳动者一般同样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而雇佣关系中一般具有临时性。

  五是用工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根本区别。在雇佣关系中,对用工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用工主体),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用工主体限定为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刚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责任承担方面,在劳动关系中,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伤第三人或者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不因雇主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免除。在前者,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在后者则由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而是否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所有人身损害,雇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6)粤01民终171号判决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了我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解释为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职业侵害,而并非只要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雇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类似规定来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立法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造成死亡后果的,并未定性为属于职业侵害的工伤。因此,不应简单因为雇员的疾病发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认为该疾病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而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原文: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民终1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5

  合议庭:邹群慧陈丹魏巍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钟勤玉

  上诉人代理律师: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 曾家祥 [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伍玉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家祥,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勤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钟荣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柏盛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钟勤玉在原审诉请判决:1、柏某公司赔偿其的医药费33403.12元;2、柏某公司赔偿其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柏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勤玉于2014年3月入职柏某公司做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班不用打卡,没有约定工作时间,钟勤玉住在柏某公司的宿舍,钟勤玉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钟勤玉在2015年4月24日晚上12时值班时发病,钟勤玉自行到新塘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4月25日转院送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RCA远端病变泵功能1级;2、冠脉心肌桥;3、高血压病1级、很高危。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共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以及营养,预防感冒;2、按医嘱服药,不适随诊;3、带药回家。

  事后,钟勤玉要求支付治疗费未果,柏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结清钟勤玉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工资3000元,并另行支付2000元给钟勤玉。

  钟勤玉向新塘劳动所投诉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向增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当天以钟勤玉超过法定年龄,不予受理。钟勤玉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钟勤玉诉称其入职柏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长造成生病,柏某公司不给钟勤玉买医疗保险,钟勤玉唯有自行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柏某公司应赔偿钟勤玉损失。柏某公司辩称,钟勤玉的病其自身造成,与柏某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钟勤玉71岁入职柏某公司工厂做门卫保安工作,钟勤玉为柏某公司提供劳务,柏某公司无异议,认定钟勤玉与柏某公司形成劳务(雇用)关系。钟勤玉在上班中发病,柏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钟勤玉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RCA远端病变泵功能1级及冠脉心肌侨,有医院出入院记录,予以确认。因钟勤玉是为柏某公司提供劳务生病,柏某公司辩称钟勤玉自身原因,但无合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得钟勤玉的损失36353.55元:其中:1、医药费34243.55元(凭票计付);2、护理费960元,钟勤玉住院13天,每天80元则为1040元,钟勤玉请求96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有医院医嘱,予以支持。4、误工费650元,钟勤玉月收入1500元,住院13天,则为650元。

  综上,钟勤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柏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钟勤玉医药费34243.55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50元,合计36353.55元,扣除柏某公司支付2000元,仍应支付钟勤玉34353.55元。二、驳回钟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钟勤玉负担50元,柏某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柏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勤玉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钟勤玉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对于钟勤玉在工作时发病,该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由钟勤玉承担。从钟勤玉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诉称的患病本身就是自身疾病,常理上来讲,也无需柏某公司举证证明该事实。三、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柏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所谓人身损害是指生命、健康、身体遭受到侵害,不包括自身疾病。四、钟勤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自付部分约为23430.45元,余额已有医保报销,原审全额支持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钟勤玉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柏某公司在原审庭审确认钟勤玉是在值班期间发病。钟勤玉在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表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约为2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钟勤玉是否在工作期间发病的问题,柏某公司上诉以没有证据证实为由否定钟勤玉是在值班期间发病,与其原审庭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损害是钟勤玉自身疾病引发还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造成;二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的人身损害,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人身损害的原因。钟勤玉在本案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RCA远端病变泵功能1级;2、冠脉心肌桥;3、高血压病1级、很高危。根据医学文献记载(详见《黄某外科学》中册第2236-2237页,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年第7版),冠心病是心脏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病变导致冠状动脉狭窄,心肌供血不足,心肌缺血、缺氧,引起心绞痛、心肌梗死、心律失常、猝死和心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的疾病。冠心病的病因尚不明确,危险因素主要包括遗传、高脂血症、高密度脂蛋白水平过低、高血压、糖尿病、肥胖、缺乏运动等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病理在于,其病变主要位于动脉内膜层,早期脂质侵润,以后纤维组织沉积,斑块逐渐增大,内膜增厚,导致官腔狭窄。据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非突发外在原因引起的疾病,原审认定钟勤玉是因为为柏某公司提供劳务而患冠心病,明显缺乏医学依据,也与日常的生活经验不符。本案钟勤玉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引发的损害,要从事实上认定为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造成的损害,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是否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所有人身损害,雇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解释为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职业侵害,而并非只要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雇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类似规定来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立法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造成死亡后果的,并未定性为属于职业侵害的工伤。因此,不应简单因为雇员的疾病发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认为该疾病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而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事实上要认定钟勤玉是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依据不足,法律上要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构成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与法律精神不符。原审判决柏某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虽然不适用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规则进行归责,但钟勤玉年逾七十的情况下为柏某公司提供雇佣劳务,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遭受损害,可以认为其是在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中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将钟勤玉的医疗费损失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符合雇主照顾扶持困难雇工的传统,也符合日常老百姓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念和互助友爱、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应对风险的能力,本院确认由柏某公司分担钟勤玉个人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24000元。扣除柏某公司已向钟勤玉支付的2000元,柏某公司需向钟勤玉支付补偿款22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钟勤玉支付补偿款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丹

  审判员邹群慧

  审判员魏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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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因雇佣关系致人身损害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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