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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购买保险后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5 15:56:24 阅读量:76


        “时间诚可贵,安全价更高。”在追求速度与效率的同时,我们更应珍惜那些无法重来的生命瞬间。每一次平安归来,都是对家人最好的慰藉也是对自己最大的负责。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91026日,杨胜军驾驶货车行驶至芭蕉路口南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其行驶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柳建春相撞,造成柳建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杨胜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建春无责任。涉案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那么,此次事故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6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8号6、7楼。

负责人:韩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宇,男,1989年0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建春,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辉,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军,男,1981年0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建春、杨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铜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纠正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上诉不服金额639721.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贵DV××**在上诉人处分别承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1124325.81元超出保险限额。二、关于护理费,根据《贵州统计年鉴-2020》载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年,且与被上诉人柳建春诉求标准一致,一审法院按46821元/年计算护理费74143.94元错误,应为69035.37元(43595元/年/365天×587天)。三、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已说明被上诉人柳建春于2009年在家干农活时,背着背篓摔倒,当时未进行正规医院治疗,由“土医生”医治,伤致何处未明,伤后,柳建春右手运动受阻,说话间断性“结巴",并于2009年8月27日贵州印江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柳建春肢体残疾等级为壹级。柳建春肢体受限已无劳动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7414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00.61元属判决错误。四、护理费依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被上诉人柳建春完全性失语五级(共同作用)并不影响日常生活自理,鉴于精神障碍九级一审根据鉴定报告期限578天已认定上诉人承担护理费74143.94元后,再次认定上诉人承担护理依赖性20年不合理,且认定《贵州统计年鉴-2020》载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年护理标准错误,应为43595元/年,即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依赖性374568元。

柳建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胜军未作答辩。

柳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8,34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6日,杨胜军驾驶贵D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桐达山韵沿铜兴大道往灯塔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碧江区铜兴大道芭蕉路口南500m处(即灯塔办事处打角冲)时,该车正前部与其行驶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柳建春相撞,造成柳建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胜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建春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建春随即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152374.13元(其中,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垫付110000元、杨胜军垫付23270.02元)。后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完全运动性失语属五级、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属九级且案涉交通事故起共同作用,6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且案涉交通事故起完全作用,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案涉交通事故起共同作用,并产生鉴定费6300元、复印费80元、复查费1567元、住宿费508元、交通费2209.98元。

另查明,案涉贵D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分别投有强制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胜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建春无责任。其次,案涉贵D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分别投有强制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柳建春所主张因案涉事故所遭受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在所承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杨胜军承担。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考虑20,000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首先,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21)医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柳建春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其次,从审理查明内容来看,柳建春确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2,374.13元(其中,门急诊费3270.02元、住院治疗费147,457.11元、复查费1,6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因案涉事故所产生医疗费152,374.13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21)医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柳建春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即578日(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05月26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贵州统计年鉴-2020》载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平均工资46,821元,原告所主张误工费为46,821/年÷365天×578天=74,143.94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21)医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柳建春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即578日(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05月26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案涉交通事故起共同作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贵州统计年鉴-2020》载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原告所主张护理费、依赖护理费分别为74,143.94元(46,821元/年÷365天×578天)、374,568元(46,821元/年×80%×20年÷2)。

关于交通费问题。《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贵州通用机打发票》(四张)、《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原告确因案涉事故产生交通费2,209.9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所主张交通费2,209.9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首先,柳建春确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66天。其次,《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尹卡酒店明细账单》载明原告确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50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所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分别为6,600元(100元/天×66天)、508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原告确因案涉事故产生鉴定费6,300元。根据《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6,3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21)医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柳建春的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所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21)医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柳建春所受完全运动性失语属五级、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属九级且案涉交通事故起共同作用,6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且案涉交通事故起完全作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1,014.4元(36,096元/年×20年×62%÷2+36,096元/年×20年×1%)。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与其丈夫杨秀林育有儿子杨志远(2007年01月17日出生);其次,《证明》(印江县缠溪镇周家湾村民委员会)载明原告有父亲柳圭太(1956年11月22日出生)、母亲刘恩娥(1956年01月12日出生)且经依法释明,原告有三个兄弟姐妹。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载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20,587元/年,原告所主张抚养费为185,900.61元(20,587元/年×17年×63%×2÷3+20,587元/年×6年×63%÷2)。

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未就残疾器具辅助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确因案涉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该必要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本院依法酌情考虑2,000元(500元×20年÷5)。简而言之,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应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52,374.13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4,143.94元、护理费74,143.94元、依赖护理费374,568元、交通费2,2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宿费50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1,0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00.61元、鉴定费6,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00元共计1,154,263元。因此,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应向柳建春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24,325.81元。也即,减去已赔付133,270.02元(其中,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垫付110,000元、杨胜军垫付23,270.02元),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应向柳建春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依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055.79元(即1,124,325.81元-110,000元-23,270.02元)。另外,对已支付23,270.02元,杨胜军可自行与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协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向原告柳建春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依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055.79元

综上,原告柳建春向被告平安保险铜仁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依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055.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建春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依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055.79元;二、驳回原告柳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19元;由原告柳建春负担119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柳建春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赖护理费及一审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胜军驾车与柳建春相撞,造成柳建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胜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胜军对柳建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杨胜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承保人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害方个人承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柳建春完全运动性失语属五级,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属九级残疾,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柳建春智能障碍及完全性运动失语起共同作用;6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起完全作用,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案涉交通事故起共同作用。故上诉人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柳建春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赖护理费等赔偿责任。护理费与依赖护理费属于不同的赔付内容,上诉人所持已经计算护理费,再判决上诉人赔偿依赖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统计局已经发布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年,一审以46821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柳建春的误工费为:43595元/年÷365天×578天=69035.37元、护理费为:43595元/年÷365天×578天=69035.37元、依赖护理费为:43595元/年×80%×20年÷2=348760元,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维持。即对柳建春的赔偿金额为:1.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医疗费152374.13元;3.后期医疗费20000元;4.误工费69035.37元;5.护理费69035.37元;6.依赖护理费348760元;7.交通费2209.9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9.住宿费508元;10.营养费4500元;11.残疾赔偿金231014.4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00.61元;13.鉴定费6300元;14.残疾器具辅助费2000元,共计1118237.86元。因此,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平安保险铜仁公司应向柳建春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18237.86元,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110000元、杨胜俊垫付23270.02元,上诉人尚应当支付给柳建春984967.84元。对杨胜军支付部分,其可持据与上诉人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建春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依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4967.84元;

三、驳回柳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19元,柳建春负担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47元,被上诉人柳建春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金勇

员 龙 俊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员 李 徐

 

【律师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胜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承保人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害方个人承担。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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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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