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的道路上,车辆川流不息,每一次出行都是一场与责任的邂逅。酒后驾车,如同在命运的琴弦上弹奏着危险的音符,随时可能引发悲剧的乐章。而肇事后的逃逸,更是将错误的行为推向了黑暗的深渊,让受害者承受着身体与心灵的双重痛苦。我们在享受驾驶乐趣的同时,是否曾想过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当意外发生,是勇敢面对还是选择逃避?交通法规不仅仅是纸上的条文,更是守护生命的坚固防线。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4日00时05分许,宋帅德酒后驾驶轿车在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追尾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致隋某及乘客齐某1受伤,齐某1重伤。宋帅德肇事后逃逸,当日其父亲先代为投案,宋帅德本人于13时许自动投案。经认定,宋帅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曾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但因宋帅德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撤回谅解。法院审理后判处宋帅德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帅德,男,1994年10月22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起诉书、青李沧检一部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帅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某提起公诉,2021年1月21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齐某1的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人宋帅德及其辩护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4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宋帅德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东向西行驶至书院商城门前处时,适遇隋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被害人齐某1行驶至此处。鲁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无牌轻便摩托车后部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隋某、齐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宋帅德驾车逃离现场。2018年4月14日9时许,宋某替儿子宋帅德投案自首,宋帅德于当日13时许自动投案。经法医鉴定,齐某1创伤性脑疝、脑挫伤、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颈椎骨折、胸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宋帅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隋某、齐某1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宋帅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帅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帅德有期徒刑三年。
被害人齐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因被告人未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申请撤回对宋帅德的谅解,并请求对宋帅德依法处罚。
被告人宋帅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帅德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帅德酒后驾驶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予以认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零时05分许,被告人宋帅德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东向西行驶至书院商城门前处时,适遇隋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被害人齐某1行驶至此处。鲁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无牌轻便摩托车后部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隋某、齐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宋帅德驾车逃离现场。2018年4月14日9时许,宋某替儿子宋帅德投案自首,宋帅德于当日13时许自动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法医鉴定,齐某1创伤性脑疝、脑挫伤、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颈椎骨折、胸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宋帅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隋某、齐某1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补充说明,证实该起事故刨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宋帅德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帅德与被害人齐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齐某1对宋帅德表示谅解。后因宋帅德仅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向某申请撤回对宋帅德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补充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病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齐某1出具的谅解书、撤回谅解申请书,执行和解笔录,户籍证明及身份材料,证人宋某、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帅德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鉴(伤)字[2018]第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2519号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帅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帅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帅德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宋帅德未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撤回对其出具的谅解,但其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人指控宋帅德酒后驾驶的行为,仅有被告人供述证实,不能予以认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帅德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的事实,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帅德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帅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健
人民陪审员 冷志民
人民陪审员 林 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律师说法】
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肇事者必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严重性,即便事后自首也不能免除逃逸情节的认定,逃逸将加重处罚。在责任认定方面,即便不考虑逃逸因素,肇事者若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仍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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