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剪(反诉被告),男,200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宁县。
原告张x松(反诉被告),男,200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宁县。
原告张x期(反诉被告),男,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王x玲(反诉被告),女,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张x剪祖母。
原告姜x彩,女,194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张x剪外祖母。
原告龙x妹,女,199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亮,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新宁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贴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红(反诉原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进新,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兵(反诉被告),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x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新宁县。
法定代表人罗x龙,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凌,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
负责人李x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张x(反诉被告),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追加被告陈x(反诉被告),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追加被告黄x平(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追加被告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剪、张x松、张x期、王x玲、姜x彩、龙x妹与刘x红、陈x兵、xx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张x、陈x、黄x平、新宁县平安货物物流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x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22日针对本诉及反诉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x剪、张x松、张x期、王x玲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15日邵阳中院以李秀英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对李秀英的损失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为由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43号,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蒋廉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占宜、人民陪审员李红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剪、张x松、张x期、王x玲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亮、郑贴桥到庭,被告刘x红及委托代理人陈湘佳到庭,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厚展到庭,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凌到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兵、追加被告张x、陈x、黄x平及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受害人张x红驾驶的湘EHDxxx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红、李秀英从回龙镇沿S218线往黄龙镇方向行驶,遇陈x兵驾驶的湘E82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倒车,借道左侧通行时,由于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对向被告刘x红驾驶的湘E83xxx中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x红、李红两人当场死亡、李秀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红负主要责任,刘x红和陈x兵负次要责任,李红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另湘E83xxx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湘E82x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x兵、刘x红、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刘x红、陈x兵、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张x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9531.2元,连带赔偿李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8828元,共计838359.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刘x红、陈x兵、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抚养人张x松、张x剪、张x期、王x玲、姜x彩、龙x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7714元;三、被告刘x红、陈x兵、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湘EHDxxx二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请金额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张x红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24946元,赔偿因李红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15920元,及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受损摩托车损失共10920元。
被告刘x红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担责,答辩人与陈x兵为分别侵权行为,答辩人与陈x兵、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赔偿费用标准缺乏依据,请依法认定后作为分担责任的基准;三、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102000元,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法庭一并解决赔偿问题。
被告陈x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同意刘x红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湘E81590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湘E83xxx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商业险部分按约定承担次要责任时免除5%的赔偿责任;二、湘E83xxx车没有减速属于轻微违法,最多在次要责任中承担10%赔偿责任;三、受害人是农业户口,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四、本案涉及被抚养人较多,赔偿年标准不得超过9025元;五、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下为湘E83xxx车承担替代赔偿,赔偿总额包括另案当事人;六、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八、原告诉讼部分项目赔偿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减。
追加被告张x、陈x、黄x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新宁县平安货物物流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是湘E82xxx货车的名义经营人,不是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该车的实际投资人是陈x兵,当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时,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对此答辩人与陈x兵在签订合同时对责任划分有明确约定;二、从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来看,驾驶人是陈x兵,直接掌控风险,答辩人不是该车运行支配和收益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与陈x兵没有形成挂靠关系,仅是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向陈x兵收取的是中介服务费,每年400元,不是管理费,在车辆营运期间陈x兵自行管理、使用、对外承接运输业务,答辩人只是允许陈x兵落户,不是将企业运输资质转让或出租,故与陈x兵不是车辆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刘x红提出反诉主张称,张x红驾驶的摩托车借道右侧行驶时占道、操作不当与反诉人的中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所有的车辆受损,为处理交通事故与维修车辆,湘E83xxx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9日一直处于停运状态,造成经济损失19350元、维修费用6670元。张x红负主要责任,刘x红、陈x兵负次要责任,张x红的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反诉请求为:一、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请求判令陈x兵、张x、陈x、黄x平与张x剪、张x松、张x期、王x玲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4670元;三、请求判令陈红后人、张x、陈x、黄x平与张x剪、张x松、张x期、王x玲按责任比例分别连带赔偿反诉人车辆停运损失19350元;四、本案本诉及与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对刘x红的反诉请求口头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新宁县xx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均表示请法院核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张x红驾驶湘EHDxxx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红、李秀英从回龙镇沿S218线往黄龙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宁县黄龙镇S218线30KM+750M路段时,遇被告陈x兵驾驶的湘E82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右侧倒车,张x红借道左侧道路通行时,由于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对向刘x红驾驶的湘E83xxx中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x红、李红两人当场死亡,李秀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3日新宁县检察院分别对张x红、李红的死因出具鉴定意见:“死者张x红系交通事故所致:胸骨及肋骨广泛性骨折,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崩裂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李红系交通事故所致,左胸肋骨广泛性骨折,血气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2月6日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红负次要责任,陈x兵负次要责任,李红和李秀英不负责任。2015年4月11日湘E83xxx车被送至新宁县泽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支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6770元。2016年4月6日新宁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因处理事故需要与修车,湘E83xxx从2015年1月2号到2015年2月9号处于停运状态。”
事发后,刘x红垫付张x红、李红丧葬费等共计现金102000元。湘E83xxx是刘x红驾驶的,登记的权利人是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免赔率为5%。湘E82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陈x兵与追加被告张x、陈x、黄x平合伙购买挂靠在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的,2014年10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张x红事发前一年在位于新宁县城工业园内的新宁县福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李红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在位于新宁县城工业园内的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张x红与李红系夫妻。原告张x剪、张x松系张x红、李红的儿子,原告张x期、王x玲系张x红的父母,张x期、王x玲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姜x彩系李红的母亲,其父李隆付于2015年4月去世,姜x彩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龙x妹系李红与前夫生育的女儿。
另,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9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5212元,邵阳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新宁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x兵签订的《车辆挂靠中介服务公司合同书》,新宁县泽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x红驾驶摩托车超载、占道且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x红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未减速行驶,陈x兵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红、李秀英无违法行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张x红负主要责任,刘x红负次要责任,陈x兵负次要责任,陈红、李秀英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以此按6:3:1对三方进行责任划分,(即张x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x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x兵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因张x红死亡产生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张x红虽系农村户口,但自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县城打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二、丧葬费2426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红的被扶养人有四名(张x剪、张x松、张x期、王x玲),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5元/年,按年限测算分别是张x剪12033元、张x松30083元、张x期15042元、王x玲1052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7687元;五、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考虑500元;六、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核定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因张x红死亡产生的赔偿损失总计679209元。
因李红死亡产生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李红虽系农村户口,但自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县城打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二、丧葬费2426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红的被扶养人有4名(张x剪、张x松、姜x彩、龙x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5元/年,按年限测算分别是张x剪13408元、张x松31458元、姜x彩13473元、龙x妹25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918元;五、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因李红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损失总计672440元。
刘x红反诉请求车辆损失认定如下:一、湘E83xxx的维修费及材料费6770元;二、停运损失,参照新宁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车辆停运时间证明(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9日)及回龙中巴车队结算的明细表,认定停运时间38天,停运损失酌情考虑400元/天,停运损失共15200元;以上刘x红的财产损失共21970元。
因湘E82xxx机动车的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湘E83xxx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该交通事故除张x红、李红死亡外还造成李秀英受伤的严重后果,李秀英已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故保险理赔款按李秀英占30%,张x红、李红各占35%的比例受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因张x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500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因张x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因李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500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因李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张x红、刘x红、陈x兵按6:3:1的比例承担责任,张x红的部分(602209元)由刘x红负30%的责任(180662.7元),陈x兵负10%的责任(60220.9元),其余损失由张x红自负;李红的部分(595440元),由张x红方负60%责任(357264元),刘x红负30%责任(178632元),陈x兵负10%责任(59544元)。
又因刘x红驾驶的湘E83xxx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还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5%),故刘x红承担的损失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扣除5%的免赔率,(15000元免赔金额三方各5000元,免赔部分由刘x红负担)并扣减应付李秀英的部分(63678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平均赔偿张x红、李红亲属各110661元。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刘x红尚应赔偿张x红的亲属75001.7元、李红亲属72971元,又因刘x红已向张x红、李红的亲属垫付102000元,在履行时要进行抵扣,不应重复计算,抵扣后刘x红应分别向张x红、李红的亲属支付赔款24001.7元、21971元。
肇事车湘E83xxx登记的权利人是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刘x红驾驶的湘E83xxx车被挂靠在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被告陈x兵驾驶的湘E82xxx是陈x兵与追加被告张x、陈x、黄x平四人合伙购买并挂靠在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的车辆,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与陈x兵没有形成挂靠关系,仅是服务合同关系,每年400元中介服务费,不是管理费,本院认为首先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x兵签订有《车辆挂靠中介服务公司合同书》,其次从内容来看,约定有陈x兵加入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车辆,服从公司管理,缴纳有关费用,保留“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行驶证名称为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所有权归陈x兵,上述内容均是符合挂靠实质条件的,故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观点与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与陈x兵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陈x兵与张x、陈x、黄x平系合伙亦基于合伙关系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亦应基于挂靠关系与刘x红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抗辩称要加扣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对于刘x红针对湘E83xxx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事故责任车辆湘E82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未就受损摩托车提交任何维修票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红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于刘x红超出交强险的其他维修费及停运损失1997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张x红方承担60%(11982元)、刘x红自负30%(5991元)、陈x兵承担10%(1997元)。因张x红在事故中死亡,因张x红死亡产生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给张x红近亲属因其死亡导致物质性收入减损的补偿,直接给付张x红近亲属的一种抚慰,并非受害人生前已合法所有的,不是张x红的遗产,故不应视为张x红的遗产对其赔偿责任进行抵扣,对刘x红主张原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红可就张x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张x红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其他财产范围内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陈x兵10%的赔偿责任,陈x兵与张x、陈x、黄x平是合伙,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陈x兵等人的车辆是挂靠关系,故应与刘x红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张x红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679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500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10661元;被告刘x红还应负责赔偿75001.7元,因刘x红已垫付51000元,抵扣后,刘x红尚需支付24001.7元,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刘x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x兵赔偿60220.9元,追加被告张x、陈x、黄x平、新宁县平安货物物流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x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x红自负。
二、受害人李红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672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500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10661元;被告刘x红还应负责赔偿72971元,因刘x红已垫付51000元,抵扣后,刘x红尚需支付21971元,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刘x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x兵赔偿59544元,追加被告张x、陈x、黄x平、新宁县平安货物物流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x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反诉人刘x红的车辆维修费6770元、停运损失15200元,共计21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9970元由陈x兵赔偿1997元;
四、驳回七原告及反诉人刘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758元,由原告张x剪、张x松、张x期、王x玲、姜x彩、龙x妹共同负担4054元,被告刘x红负担2028元,被告陈x兵负担676元。反诉受理费550元,由刘x红负担500元,陈x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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