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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暂扣期间是否赔偿交强险(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9/1 11:19:12 阅读量:281


裁判要旨: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是行政机关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但驾驶证被暂扣并非等同于驾驶资格丧失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就此免除保险责任。

裁判原文:

王某月诉张某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审:(2017)京0106民初1051号

 二审:(2017)京02民终9615号

 原告:王某月。

 被告:张某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王某月起诉称,2016年3月22日8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丰台区丰台西路时,适遇葛云龙驾驶京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开门,将原告撞倒在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翡翠手镯破碎。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葛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英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京牌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92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饭费5138元,营养费6374.86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5950元,器械费200元,交通费1146元,电动车800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翡翠手镯损失1.4万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4126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英辩称,苗淑龙套用了葛云龙的驾驶证,苗淑龙是我的雇员,我没有安排他开车,事故发生后他才告诉我的。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苗淑龙伪造驾驶证,对于无证人员开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均不同意理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8时50分许,张某英雇用的司机苗淑龙将京牌小客车驾驶位旁车门打开,适有王某月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门将王某月撞倒在地,造成王某月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翡翠手镯破碎。因苗淑龙套用了葛云龙的驾驶证,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王某月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王某月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1-VII肋骨骨折、左侧血胸。王某月支付住院费、门诊费58092.01元,苗淑龙支付医疗费1万元,医院建议休假6个月。2016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王某月在医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钢板螺钉取出,住院6天,医院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11月3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月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月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王某月支付鉴定费2300元。王某月提交退休人员返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劳务报酬为每月4500元。另查,财产保险公司为京牌小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二审法院另查明,苗淑龙本人曾取得驾驶证,后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于2017年10月16日缴纳相应罚款后取回,其驾驶证状态现为正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英雇佣的苗淑龙未注意周边情况,将车门打开,造成路过至此的王某月被车门撞伤,张某英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责任,交管部门亦作出了认定,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京牌小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对王某月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苗淑龙套用他人的驾驶证,系违法行为,对此商业险项下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张某英赔偿。遂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月交强险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0元,医疗费4750元,合计1万元;二、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月交强险项下护理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误工费2.1万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9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万元;三、张某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月医疗费53342.01元,残疾赔偿金196345元,财产损失2800元,合计252487.01元;四、驳回王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二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苗淑龙在驾驶车辆时持有伪造的驾照,应视为无照驾驶,并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苗淑龙或者其雇主张某英追偿。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苗淑龙本人实际取得驾驶证,但因违章被扣留,现于2017年10月16日已领取。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苗淑龙的驾驶资格虽应受限不得驾驶机动车,但该资格受限制并非等同于资格丧失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苗淑龙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强险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故在上述法律未明确将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的范围扩大到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形下,财产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依法予以赔偿。北京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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