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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5刑初522号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435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522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红平出庭支持公诉。

      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6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门某某超速驾驶蒙D×××**号“江淮”牌SUV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克黄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黑路交口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吴某1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天津23×××**号电动自行车,沿克黄线自南向西左转弯。

      门某某因注意力不集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车辆右侧碰撞吴某1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造成吴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门某某之刑事责任。

      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四网查询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及委托书,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讯问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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