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xx保险股份公司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参考文本)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第三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第二章 保单账户
第五条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本公司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设立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持续交费特别奖励、保单利息计入保单账户而增加;随着保障成本的收取、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而减少。
被保险人身故或现金价值退还后,保单账户终止。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会向投保人寄送保单年度报告,告知投保人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第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投保时,投保人可以和本公司约定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向本公司支付期交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的追加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投保人可以随时支付追加保险费:
1、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6000元;
2、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
3、每次支付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100元的整数倍。
本公司有权改变支付追加保险费的条件。
第八条 期交保险费增加
投保人在支付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后,可以申请增加期交保险费金额至6000元。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投保人应当按照增加后的金额,向本公司支付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每一保单年度投保人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中增加的部分分别依次归属于第1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第九条 期交保险费缓交
投保人可以选择暂缓支付期交保险费,如果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投保人恢复支付,须按顺序依次支付缓交的各期期交保险费。所交的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第十条 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自第4保单年度起,本公司将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并计入保单账户:
1、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3年内的每一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在其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其后的60日内支付;
2、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并且当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其后的60日内支付。
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等于当期应付期交保险费的2%,但对于当期应付期交保险费中增加的部分,仅对其中归属于第4及以后保单年度的部分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追加保险费和补交的缓交期交保险费均不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第十一条 保单利息
每月第1日为结算日,保单利息在每月结算日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并计入保单账户。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每日24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
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自第2保单年度起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1个结算日零时,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如果按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高于实际保单账户价值,本公司按差额结算额外的保单利息并计入保单账户。
第十二条 初始费用收取
投保人每次支付保险费后,本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
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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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期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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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属的保单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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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保单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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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保单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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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保单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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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至5 保单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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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及以后各保单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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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0元的部分(年交方式)
0~3000元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0~1500元的部分(季交方式)
0~500元的部分(月交方式)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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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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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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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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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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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6000元的部分(年交方式) 超出3000元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超出1500元的部分(季交方式)
出500元的部分(月交方式) |
5% |
5% |
5% |
5%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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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以本公司当时的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保障成本
1、保障成本
本公司对本主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危险保额及风险程度决定。每千元危险保额应收取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障成本的收取
在每月结算日,本公司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从保单账户中扣除保障成本。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本公司也同时收取。
第十四条 部分领取
本公司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申请部分领取需填写部分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2、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均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在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账户价值按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本公司自收到部分领取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给付。对每一保单年度的前两次部分领取,本公司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对同一保单年度以后的各次部分领取,本公司每次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20元,部分领取手续费直接从给付的保单账户价值中扣除。本公司可以改变上述部分领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但最高不超过每次50元。
第三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十五条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第十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果投保人曾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在增加的部分生效之日起2年内因自杀导致身故,本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二十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下列情形会引起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在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追加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按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在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3、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1) 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本主险合同生效满1年;
- 在被保险人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 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增加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2)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主险合同生效1年后,投保人可随时向本公司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本公司同意后,减少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第四章 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请投保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本公司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本公司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与本公司签订转换年金保险合同,将领取的保险金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购买转换年金保险。转换年金保险的领取金额按照购买当时本公司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或其他未还清款项的,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第二十七条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障成本。
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终止。
第六章 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本公司将无息一并退还。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七章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60周岁。
第三十二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本公司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收取以后各月的保障成本。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主险合同第三十条第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如果本公司已收取的保障成本高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并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多收的保障成本将无息计入保单账户,但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多收的保障成本无息随身故保险金退还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低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本公司有权按照该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的比例调整当时的危险保额,身故保险金相应调整为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和调整后危险保额之和。
第三十三条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
第三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三十五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结算利率:本公司每月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零。
保证利率:本主险合同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4795%。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危险保额:指结算日零时的保险金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后的数值。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xx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年保障成本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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