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在装修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货款买卖纠纷,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及其投资人李某珍因与陈某亮甲就灯具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和李某珍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将针对该判决书,探讨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法定代表人责任及证据认定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疑问:在合伙企业中,如何界定合伙人的责任范围?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对企业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上诉人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及其投资人李某珍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亮甲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娱乐会所支付陈某亮甲货款46000元,李某珍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娱乐会所在袁某军担任经理期间与陈某亮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袁某军的结算行为代表娱乐会所,故娱乐会所应支付剩余货款。李某珍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
投资人:李某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珍,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亮甲,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审第三人:袁某军,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芒果会所)、李某珍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亮甲及原审第三人袁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6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芒果会所、李某珍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6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某亮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陈某亮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芒果会所已结清陈某亮甲的货款,不欠付其任何货款。(一)陈某亮甲提供灯饰货物后,芒果会所已于2021年付清货款,不再欠陈某亮甲货款,有在案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以《结算清单》及袁某军的陈述认定芒果会所欠款事实错误。结算清单中签字人吴某洪、张某燕不具备代理芒果会所签字结算的法律效力,袁某军与芒果会所具有利益冲突。首先,案外人吴某洪、张某燕并不是芒果会所的合伙人,也不是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时的管理人员。此二人在相关的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均不具有代理芒果会所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外观,不能据二人签字的行为认定芒果会所欠付货款的事实。其次,袁某军与芒果会所在一审法院进行了多场诉讼,双方具有利益冲突,对其陈述不能全然采信。再次,袁某军的陈述与相关单据载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袁某军自始至终都不是芒果会所的最高决策人。若其是最高决策人,就应该在案涉结算单上加盖芒果会所的公章。但袁某军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加盖公章,足以说明该结算单是在芒果会所不知情、不了解的情况下,由袁某军与陈某亮甲签订的,芒果会所对此不予认可。最后,案涉相关的结算单据均没有落款时间,结合第三人与芒果会所之间的矛盾,该材料的真实性本身存疑。综上,芒果会所不欠付陈某亮甲任何货款。二、芒果会所不欠付陈某亮甲任何货款,芒果会所李某珍也不应当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涉嫌程序违法,袁某军所提交的证据既没有当庭出示给芒果会所查看,也没有让芒果会所质证,侵犯了芒果会所的辩论权利,当依法予以纠正。
陈某亮甲未作答辩。
袁某军未作陈述。
陈某亮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芒果会所、李某珍支付货款46747元及违约金5609.60元(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0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芒果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是李某珍。在约2022年11月前的一段时期,芒果会所实际是由李某珍、袁某军等八个合伙人在合伙经营。
芒果会所从成某起,袁某军一直在芒果会所管理事务。2021年7月,芒果会所进行第二次装修需要灯具,袁某军即与陈某亮甲联系并达成买卖灯具的口头协议。2021年7月下旬,陈某亮甲向袁某军交付了24个纸箱的灯具。李某珍于2021年7月19日向陈某亮甲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又于同年8月2日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
2022年11月2日,吴某洪、张某燕在袁某军提供的清单上进行了确认签名。该清单由《芒果娱乐民间借贷清单》《二次装修升级欠款清单》两部分组成,《二次装修升级欠款清单》载明:欠款人为“陈某亮乙”,摘要为装修升级,欠款金额为86000元,已还金额为40000元,未还金额为46000元。
袁某军建立有“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微信聊天群,微信聊天群的成员是袁某军、李某珍、吴某洪、张某燕四人。2022年11月1日,张某燕在该微信聊天群中说:我觉得你借了我们一起签字承担好点,李某是什么意见。袁某军发了一份《借条》,并问:借条打好了,你们什么时候来签名?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吴某洪、张某燕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杨某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借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张某燕问:怎么只有我和吴某,不是四个吗?袁某军回复:我和李某已经签了一张30000的,让李某一会儿拍在群里。
2022年11月2日,李某珍在微信聊天群中发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李某珍、袁某军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杨某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借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落款处有袁某军、李某珍签名,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张某燕回复:晚上过来。吴某洪回复:晚上过来签。袁某军说:欠款的账目明细我已经整理出来了,晚上有空大家到公司确认一下。张某燕回复:好。袁某军发了一份《(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领款事由为支付员工工资,金额为30000元;单位领导指示处有袁某军签名,领款人处有田某签名。张某燕回复:好。吴某洪回复:OK。袁某军说:@芒果海燕,你们两位晚上抽空看确认一下债务清单。张某燕回复:我晚上过来。李某珍发了《芒果纯K9月员工工资表》《9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剩余工资显示表》、2022年11月1日的《收银日报表》。袁某军发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吴某洪、张某燕向杨某莹借款30000元,落款处有吴某洪、张某燕签名,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袁某军又发了《哈尔滨啤酒账款明细表》等明细表、《二次装修升级欠款清单》等清单,该明细表、清单上均有吴某洪、张某燕签名,部分有袁某军签名;其中的《二次装修升级欠款清单》也就是前述吴某洪、张某燕签名的《二次装修升级欠款清单》。李某珍说:还有肖某的尾款。袁某军回复:这个确实忘记了。
2022年11月3日,袁某军在微信聊天群中发了一份截图,说:各位亲,前天的营业收入额已存入;下午再存昨天晚上的。该截图是贵州农信平台发的关于账户存取款短信的截图。李某珍问:都收到短信了吗?请各位亲收到短信后回复一下!张某燕回复:收到。吴某洪回复:收到。
从2023年2月中旬起,因为袁某军与李某珍等人发生矛盾,芒果会所暂停营业。后来,袁某军未再参与芒果会所的经营活动。袁某军与陈某亮甲签署了一份《灯具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甲方为芒果会所,乙方为陈某亮甲,乙方已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和产品清单完成芒果会所的灯具供应,货款总额为86747.10元,已付40000元,未付46747.1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亮甲将请求支付货款的金额由46747.10元降为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陈某亮甲是否尚有灯具货款没有收到,有多少,应由谁支付。
其一,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芒果会所曾向陈某亮甲购买灯具用于装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确认芒果会所与陈某亮甲形成了买卖灯具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二,陈某亮甲提交的(2023)黔0626民初1892号案即芒果会所诉袁某军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审判笔录,表明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芒果会所与袁某军均陈述,芒果会所是2022年11月由八个合伙人变成李某珍、袁某军、张某燕、吴某洪四个合伙人的。并且袁某军提交的“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表明该微信群由李某珍、袁某军、张某燕、吴某洪四人组成,四人于2022年11月1日—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是四人共同向外借钱用于经营芒果会所,确认芒果会所的债务,告知芒果会所的相关支出和当月1日—2日的营业收入,也即其聊天内容涉及的是芒果会所的经营问题。由此,可确认从2022年11月1日起的一段时间,芒果会所是李某珍、袁某军、张某燕、吴某洪四个人在合伙经营。
其三,袁某军于2022年11月2日微信聊天时,催促张某燕等人到芒果会所确认欠款情况,当天张某燕、吴某洪在袁某军提供的《二次装修升级欠款清单》上进行确认签名,表明因二次装修升级,其中“陈某亮乙”的货款总额为86000元,还欠46000元,并且袁某军还将《二次装修升级欠款清单》等清单发到了微信聊天群中,李某珍表示还有一笔尾款,由此可说明芒果会所的四个经营合伙人已经认可“陈某亮乙”的货款总额为86000元、截至2022年11月2日尚欠“陈某亮乙”46000元。
其四,当事人均陈述芒果会所曾向陈某亮甲购买灯具,陈某亮甲、袁某军均陈述尚欠陈某亮甲46000多元,并且按德江县本地口音,“陈某亮乙”与“陈某亮甲”的口音相似,而且芒果会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次装修升级欠款清单》上的“陈某亮乙”另有其人,不是陈某亮甲,由此可确认芒果会所的四个经营合伙人认可的尚欠“陈某亮乙”货款46000元就是尚欠陈某亮甲货款46000元。结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2022年11月2日之后芒果会所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故此确认芒果会所现在尚欠陈某亮甲货款46000元。
其五,陈某亮甲在提供灯具后,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陈某亮甲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违约金,所以该项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陈某亮甲要求李某珍与芒果会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李某珍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芒果会所的投资人,在芒果会所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时,李某珍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虽然芒果会所实际是多人合伙经营,但是不能由此免除作为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亮甲货款46000元。二、被告李某珍对被告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亮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陈某亮甲负担140元,被告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李某珍负担950元;原告陈某亮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109元,退还19元。案件申请费(保全申请费)544元,由原告陈某亮甲负担64元,被告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李某珍负担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芒果会所是否欠付货款;二、李某珍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补充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袁某军在2017年至2023年系芒果会所聘请的经理,芒果会所的投资人李某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芒果会所与陈某亮甲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芒果会所经理袁某军与陈某亮甲结算并向其出具《灯具验收单》,载明:“货款总额为86747.10元,已付40000元,未付46747.10元。”等事实。芒果会所、李某珍上诉提出袁某军不能代表芒果会所进行结算,芒果会所不欠付陈某亮甲货款并已支付完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芒果会所、李某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袁某军与陈某亮甲之间在结算时存在欺诈或损害芒果会所利益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案涉结算凭据《灯具验收单》虽未加盖芒果会所公章,但袁某军作为芒果会所的经理,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芒果会所承担。芒果会所、李某珍认为“芒果会所不欠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芒果会所在工商备案登记的企业信息载明,芒果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珍在芒果会所不足以清偿案涉货款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于法有据。芒果会所、李某珍认为“李某珍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袁某军出示了“明细表、清单”和“微信群聊天记录”等两组证据,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各方进行质证,芒果会所、李某珍在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芒果会所、李某珍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芒果会所、李某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李某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化莉
审 判 员 张 全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正雷
书 记 员 戴雪静
【总结】
德江县某某娱乐会所以及投资人李某珍因与陈某亮甲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主张已付清货款,要求驳回陈某亮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事实,认为芒果会所与陈某亮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芒果会所尚欠陈某亮甲货款46000元,李某珍作为投资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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