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文,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朝,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文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终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公司在其与张某文签订的原《劳务雇佣合同》到期后,没有再与张某文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张某文被转到“福远渔9807”轮任职后,也没有与张某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文领取延期履行合同补贴并不意味着双方就变更原合同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张某文支付二倍工资。(二)张某文回国是某某公司安排的,某某公司始终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张某文。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解除时间是错误的,据此不支持张某文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也是错误的。(三)由于某某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张某文劳动关系解除,也并未告知张某文2021年7月30日发放的工资是进行所谓的“工资结算”,张某文认为上述发放的工资是2021年3月份之后某某公司拖欠的部分工资。此外,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张某文支付劳务报酬,也说明了某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支持加发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四)《劳务雇佣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模式为包含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的包薪制。虽然某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船员薪酬福利及相关费用管理办法(AO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年薪”规定了“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年休假薪酬已包括在内”,但某某公司并未向张某文出示过该《管理办法》,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与张某文采用了“包薪制”工资模式。(五)张某文诉请依法认定其对案涉三艘船舶享有优先权,由于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文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是错误的,则以此认定张某文的船舶优先权已超过一年行使期限也是错误的。(六)张某文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张某文按照某某公司的安排到异国工作,回国因疫情需要隔离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某某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张某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文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在“福远渔120”轮上担任大管。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张某文回国受阻,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留船工作,2021年1月1日起张某文转任“福远渔9807”轮大管。某某公司在原有条件和报酬的基础上给予其延期履行合同补贴,张某文对此无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离开“福远渔120”轮、“福远渔9807”轮之前的工资、补贴款均已领取。张某文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随“福远渔运67”轮回国的《协议书》也印证了双方延期履行原《劳务雇佣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某某公司与张某文延期履行原《劳务雇佣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对张某文有关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文于2021年4月24日离船,某某公司也在张某文离船后安排其回国事宜。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系经张某文主动要求及某某公司同意后解除,具有事实依据。张某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某公司愿意以张某文离船之日作为张某文的解职工资结算日,其与张某文签订的随船回国《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张某文“已于2021年4月24日合约到期下船”,原审判决认定该日作为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之日具有事实依据。张某文已收到2021年4月24日前的工资且对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有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内容系基于双方履行《协议书》项下航次雇佣合同而产生,与2021年4月24日已解除的劳动合同无关,张某文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案涉《劳务雇佣合同》约定张某文从事远洋渔业捕捞生产,劳务报酬为每年15万元。张某文还签署了已阅读《管理办法》的声明,该办法第三条“年薪”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年休假薪酬已包括在内。张某文主张某某公司没有向其出示过《管理办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及《管理办法》,结合远洋渔业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及行业通行做法等,认定张某文的报酬模式属于包薪制,对张某文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某文虽然诉请确认其对案涉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但至今未依法对案涉船舶申请采取扣押措施,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张某文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文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随船回国《协议书》约定,张某文下船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隔离期间的费用等均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据此未予支持张某文隔离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弘磊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法官助理 公 雪
书 记 员 周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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