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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争议中,如何确保合同解除通知的有效送达?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4 17:09:05 阅读量:7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瑞,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松,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译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所)、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煤矿及某所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煤炭去产能指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未解除”“交易已完成”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煤矿出具的《关于终止某乙有限公司与某丙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煤炭去产能指标买卖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终止〈买卖合同〉的通知》)已送达某乙公司,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已于2015年在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被某甲公司政策性兼并,后被广元市税务局列为非正常经营户。某甲公司接替经营管理,处理煤矿的关停和善后安置等工作。因此,某乙公司无权、无法完成指标交易,无法履行开票义务。某煤矿及某所均表示同意解除原合同并重新与某甲公司签订新合同。某煤矿按照某乙公司注册地址寄送了《关于终止〈买卖合同〉的通知》。因某乙公司已被兼并,实际收件人系某甲公司派驻红星煤矿的员工。某甲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将该通知转寄给某乙公司原财务负责人朱某乙。在某甲公司提出调解时,某乙公司亦将该通知作为附件提交,并表示知道某煤矿书面通知解除《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的事实。(二)由于某乙公司严重违约,某煤矿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次解除应满足《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已解除的合同根本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项下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已完成”错误。即便某煤矿在解除《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前已支付交易价款,但在解除合同时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某所明知《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交易主体已变更,却错误地把款项划拨至某乙公司。某所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追回错误划款的责任。二、某甲公司与某煤矿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煤炭去产能指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四川省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实施方案》,某所是签订《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的组织者。2018年5月24日,某所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某煤矿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十份合同原件。即便某所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其接受了某甲公司针对《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履行的义务,包括开具发票、缴纳税金、启动职工安置事项等。某煤矿将《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和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三、某甲公司是案涉煤炭去产能指标的实际权利人和唯一合法出卖方。某所只能依据《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价款的义务。某乙公司被政策性兼并的客观事实确已发生。某乙公司仍然存续并不能否定兼并完成的事实。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不同于采矿权转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登记生效范畴。某甲公司可以通过重组协议取得某乙公司的煤炭去产能指标,亦可以再次通过交易置换。四、某所错误划款,造成煤矿工人情绪反应强烈,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请求判决某所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煤矿提交意见称,一、某甲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并未要求某煤矿承担责任,不应将某煤矿列为被申请人。二、某甲公司明知某煤矿已向某所支付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价款,仍对某煤矿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三、某甲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并无新证据能推翻该事实。某甲公司因自身原因进行改制,与本案没有关联。(二)签订《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时,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已完成。某煤矿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某乙公司应当开具发票却无法开具,故由某甲公司代替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某煤矿出具的所有文件都是为了配合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某所提交意见称,一、《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未终止、未解除。某煤矿《关于终止〈买卖合同〉的通知》并未送达某乙公司,且《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的解除条件均未成就。二、《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上没有某所的盖章,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某所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某所对《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三、一审、二审判决查明《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项下的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已完成,四川省和云南省的相关煤炭产能指标主管部门均出具文件确认指标已经买受成功。某甲公司依据《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要求某煤矿和某所支付交易价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某所不应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任何责任。某所严格按照《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的约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向某乙公司支付了交易价款。《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未生效,某甲公司请求某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乙公司响应国家政策,与某丁有限公司、某戊有限公司、某甲煤矿兼并重组。《X重组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尚未成立,其关于兼并某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二、《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未解除且已履行完毕。(一)某煤矿和某所均否认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某煤矿口头和书面材料均明确其发送的《关于终止〈买卖合同〉的通知》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已送达某乙公司,送达与否都不会产生任何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二)2018年3月10日之前,某煤矿已支付所有指标对应价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四川省、云南省相关政府部门也确认某乙公司完成了煤炭指标转让,双方均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三)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即便延迟履行,也不构成法定解除的原因。三、《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一)以某甲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是相关人员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开具发票、缴纳税金、启动职工安置事项、煤矿现场关闭、封堵矿口等事项,均是某乙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完成,且相关资金均来源于某乙公司的煤矿去产能指标交易款。(二)开具发票的税金是从煤矿去产能指标交易款中支付的,某甲公司自愿代某乙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三)开具发票、缴纳税金、启动职工安置事项等事项与某所没有关系,其并非接受履行的相对方,不存在接受某甲公司履行的义务。某甲公司不享有采矿权,没有去产能指标,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四、某甲公司并非案涉煤炭去产能指标的实际权利人和唯一合法出卖方。五、某甲公司关于煤矿工人情绪反应强烈,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某所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2017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出卖人)与某煤矿(买受人)及某所(第三人)签订《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标的为某乙公司依法持有的煤炭去产能不享受中央奖补资金的计划外原始指标11.7万吨,交易总价款为1989万元。根据在案的证据,某煤矿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18日向某所转账支付款项。同时,四川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煤矿兼并重组办)、四川省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化解办)于2018年1月4日向某煤矿下发的《关于某煤矿产能置换情况的预证明》、云南省曲靖市钢铁煤炭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某煤矿产能置换方案的审核确认意见》、省煤矿兼并重组办和省化解办于2018年1月23日向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某煤矿产能置换情况的函》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和某煤矿已按《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指标交换、价款支付等合同主要义务。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系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并且,某甲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某煤矿向某乙公司送达了《关于终止〈买卖合同〉的通知》。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018年3月12日,某甲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某煤矿(买受人、乙方)签订《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与《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相对比,除出卖人、签订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条款的内容均一致。合同载明第三人为某所,且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某所并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或签字。省煤矿兼并重组办、省化解办下发的《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实施方案〉的通知》所附《四川省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实施方案》载明,由某所作为交易的实施人,并作为交易合同第三方参与交易合同的签订。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审理情况认定《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未生效,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所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其是案涉煤炭去产能指标的实际权利人和唯一合法出卖方,某所应依据《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某所主张其严格按照《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的约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向某乙公司支付了交易价款。《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未生效,某甲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和某煤矿已按《2017年指标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指标交换、价款支付等合同主要义务。同时,某所亦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0日将案涉指标交易款剩余部分支付给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依据未生效的《2018年指标买卖合同》,要求某所向其支付煤炭去产能指标交易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嘉琴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志友
书 记 员 王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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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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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解除通知的有效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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