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
原告从2018年10月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0余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但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以致成讼。
裁 判 结 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的主要损失就在于未收回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是“按剩余货款每月4%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的话就高达48%,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调整为按当时民间借贷可支持利率的上限24%计算,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案 例 解 读无论是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尤其是调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都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进行个案衡量,这样认定减轻了损失查明方面的困难,也切实符合商业行为的实际情况。
来源: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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