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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抵押权是什么意思(抵押权保全权规定)

发布时间:2023/4/27 阅读量:171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保全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抵押权保全权与相关制度

()对抵押权的保护

对于抵押权能否通过物权请求权方式予以保护,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抵押权作为物权,当然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与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不同,抵押权作为价值物权,其设立不以转移物的占有为必要,抵押财产占有状态的变化,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抵押权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但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前者属于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后者属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但均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当然,当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抵押财产减少时,同时也构成侵权责任,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寻求救济。但基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进行救济,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表现在:一是在构成要求上,物权请求权不以抵押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抵押人实施了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侵害抵押权的侵权责任,则以抵押人具有过错为必要。二是在法律后果上,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形式,均不要求有显示的损害,消除危险更是具有预防的性质。而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当然,《民法典》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纳入了侵权责任的范畴,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的区别趋于模糊。但学理上坚持此种区分仍有必要。三是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上,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侵害抵押权的侵权责任则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抵押权保全权与物权保护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因而有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是抵押人。当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救济的权利,此种权利即为抵押权保全权,包括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增加担保请求权以及提前清偿请求权四方面的内容。其中,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包括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增加担保请求权则属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但二者均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而提前清偿请求权,有点类似于《民法典》合同编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可见,抵押权保全权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债权请求权,不能简单地为物权请求权所涵盖。此外,抵押权保全权行使的对象是抵押人,不包括第三人,此点也不同于物权请求权。

二、关于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

本条第一句是有关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的规定。准确理解该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须是抵押人的行为。抵押人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抵押人积极采取的行为,往往是对抵押财产的事实处分行为,如砍伐抵押的树木、拆除抵押的房屋、卸掉抵押汽车的轮胎,等等。对抵押财产的法律处分如转让抵押财产往往具有对价,抵押人可以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的追及力向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主张权利,一般不存在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情形。二是抵押人的消极不作为,如对抵押的危旧房不作修缮、对抵押的机动车不进行定期保养、有库房却任由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室外风吹雨淋。鉴于该项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故抵押人对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因地震、水灾、火灾等自然事件以及第三人原因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有保险金、赔偿金的,可通过物上代位制度解决,但因其并非抵押人的行为,不适用本条有关抵押权保全权的规定。

第二,足以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抵押人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处分权,抵押财产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损耗,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抵押权人只要举证证明抵押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使用行为,此种行为“足以”导致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即可,无须就抵押财产价值是否实际减少承担举证责任。而抵押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但抵押财产仍然存在,才有抵押权保全权适用的余地。抵押财产灭失,如果是第三人的行为或者意外事故所致,可能会产生赔偿金、保险金的物上代位问题;如果是不可抗力所致,则抵押权人要承担因此导致的风险;如果是抵押人的行为所致,则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均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在救济方式上。抵押人的行为已经现实地妨害抵押权的实现,如拆除抵押的房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对于持续性的妨害行为,还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抵押人的行为并未现实地妨害抵押权的实现,但依据社会一般观念足以认定该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抵押人任由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室外风吹雨淋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至于请求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既可以直接向抵押人主张,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

三、关于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增加担保请求权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作为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不使抵押财产贬值。但当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此时行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已无意义,这就需要赋予抵押权人以某种权利,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这就是本条规定的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和增加担保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性质上均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其适用不以抵押人有过错为必要。只要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前述请求权。当然,此处所谓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同样也不包括因正常使用而导致的抵押财产损耗,但不能依此就认为需要以抵押人的过错为要件。前述两项请求权在行使时并无顺序限制,抵押权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何种请求权,但不得既请求恢复抵押财产价值,又请求另行增加担保。另行增加的担保须与减少的价值相当,因而一般是物保;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是保证。

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如果产生相应的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的,此时抵押权人可以根据物上代位制度,请求就赔偿金或者保险金优先受偿。在此情况下,其不能再根据本条规定请求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者增加担保,否则,就双重获利了。

四、关于提前清偿请求权

一旦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者增加担保后,抵押人既不恢复抵押财产价值又不增加担保的,当抵押人本身就是债务人时,抵押人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 578 条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同时也是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可见,本条规定的法理依据即为预期违约规则。但当抵押人是第三人时,应否与抵押人同为债务人时采用相同规则处理,存在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当抵押人为第三人时,债务人对抵押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可能并不知情,仅仅因为抵押人的行为就直接迫使债务人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就丧失期限利益,由其提前清偿债务对其并不公平。因此,在抵押人既不恢复抵押财产价值又不增加担保时,抵押权人必须再次请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只有在债务人拒不提供新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才能根据预期违约的法理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应该说,此处确有一定的道理,也有比较法上的依据,但本条并未采纳前述观点,而是笼统规定只要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价值又不增加担保的,抵押权人就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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