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如果2014年摔伤医院错误诊疗,时隔六年才发现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杨禹花2岁时摔伤右肘部未及时治疗,2014年7月17日入仁怀华为医院。入院病历记载:既往无手术史,右肘关节膨大畸形,经知情告知同意后行“右肱骨髁上陈旧骨折切开复位+矫正术”,术中见骨折两断端大量软骨及肉芽组织,取部分新鲜骨(未记录取骨部位)植入其间并螺钉固定。术后于2020年7月8日,杨禹花因右肘疼痛并右上肢萎缩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DX检查示:右肘关节组成骨不规则,肱骨远端部分缺损。经医疗过错参与度分析:患者2岁时右肘部外伤未及时治疗致右肘部畸形是自身疾病致目前损伤后果的基础。医方上述诊疗活动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医院主张杨禹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杨禹花术后至今已有6年整,超过《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那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华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兴盛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E8QFX0G。
法定代表人:虞文溢,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禹花,男,1999年4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仁怀华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华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禹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华为医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仁怀华为医院对杨禹花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而且已尽相关告知义务,由于杨禹花个人不遵医嘱导致切口感染,故仁怀华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专家意见,杨禹花系术后并发症,是由于骨吸收6年后出现的症状;二、杨禹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杨禹花术后至今已有6年整,超过《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案涉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20]临医鉴字第05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只对疾病的发生和结果进行了描述,未对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进行鉴定,且鉴定方有故意加重鉴定结论的嫌疑;四、杨禹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时隔六年才就诊本就不合常理,其次在2017年以前,杨禹花尚未成年也无结婚生子的情况,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应按照2020年的标准计算,应该按照2018年或2014年标准计算。
杨禹花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禹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怀华为医院赔偿杨禹花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暂定3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鉴定后依法计算)。后医疗赔偿责任赔偿清单计算为:1.医疗费(检查费):290元;2.交通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36096元×20年×12%=86630.4元;4.护理费:43595元÷365天×150天=17915.8元;5.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6.误工费:55986元÷365天×365天=559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鉴定费8900元(7000+1900))9.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3.96元(20587×18÷2×12﹪),上述费用共计:23795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禹花2岁时摔伤右肘部未及时治疗,2014年7月17日入仁怀华为医院(住院号141708)。入院病历记载:既往无手术史,右肘关节膨大畸形,屈伸及旋转活动无明显受限,远端感觉、血运、活动可;肘关节X片示“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病历中无报告单)诊断“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并骨不连”,经知情告知同意后行“右肱骨髁上陈旧骨折切开复位+矫正术”,术中见骨折两断端大量软骨及肉芽组织,取部分新鲜骨(未记录取骨部位)植入其间并螺钉固定;术后复X片(片号8922)示骨折部对位对线可,内固定器在位;术后第5天切口流液,术后7天在麻醉下取出螺钉并在医方换药数月后切口愈合。术后于2020年7月8日,杨禹花因右肘疼痛并右上肢萎缩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DX检查示:右肘关节组成骨不规则,肱骨远端部分缺损,桡骨头向前移位半脱位。2020年12月4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肌电图诱发电位(1D号20201204)报告示右尺神经、正中神经部分损害。2020年7月15日,经杨禹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21年3月30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如下:2.医方存在诊疗活动过错:①患者2014年7月17日入医方时右上肢关节功能、肢体感觉及肌力正常,医方X片检查无报告单,体格检查无对右肘关节畸形严重程度的具体记录,手术指征不明确。②患者术后手术部位愈合不良,入院行螺钉取出,换药数月等处理无病历记录违背医疗常规,术后导致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医疗过错参与度分析:患者2岁时右肘部外伤未及时治疗致右肘部畸形是自身疾病致目前损伤后果的基础。医方上述诊疗活动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负主要责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60%-70%。六、鉴定意见。仁怀华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杨禹花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70%。七、附件。附图2张,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司法鉴定人签名:李家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520108001033司法鉴定人签名:吴昌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520108001029司法鉴定人签名:石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520108001040。2021年6月2日,经杨禹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禹花因医疗事故致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致经评定:1.右肘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拾级)伤残;右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导致右手肌力4级为十级(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6000元(肆仟至陆仟))3.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30-150日,营养期30-6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杨禹花因2岁时因不慎摔倒致右肘关节疼痛,2014年7月17日入住华为医院,7月21日行“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切开复位+矫正术”,患者术后手术部位愈合不良,入院行螺钉取出,换药数月等处理无病历记录违背医疗常规,术后导致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杨禹花未及时治疗致右肘部畸形是自身疾病致目前损伤后果的基础,仁怀华为医院的诊疗活动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负主要责任,医方过错参与度为60%-70%。仁怀华为医院有限公司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委托鉴定所为,且已将该意见书及时送达了双方,仁怀华为医院在开庭前并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辩论阶段,仁怀华为医院才口头表示要向社区的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因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在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经双方质证并无异议,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故对仁怀华为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杨禹花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290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3.残疾赔偿金:36096元×20年×11%=79411.2元;4.护理费:43595元÷365天×90天(取中间值)=10749.45元;5.营养费:50元×45天(取中间值)=2250元;6.误工费:55986元÷365天×273天(取中间值)=41874.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鉴定费8900元(7000+1900))9.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1.13元(20587×18÷2×11﹪)。综上,故杨禹花的损失共计为168856.24元。因鉴定机构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70%,取中间值65%,故仁怀华为医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杨禹花109756.56(168856.24×65%)元,其余损失由杨禹花自行承担。关于仁怀华为医院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杨禹花在2014年7月入住华为医院,于7月21日行“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切开复位+矫正术”,受到损伤,至2020年7月8日,到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右肘关节正侧位片:“右肘关节组成骨不规则,肱骨远端部分缺损,桡骨头向前移位,周围软组织不规则”,才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并于2020年7月17日起诉,杨禹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仁怀华为医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仁怀华为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禹花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109756.56元;二、驳回杨禹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已减半预收),由杨禹花承担320元,仁怀华为医院有限公司承担425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三、仁怀华为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杨禹花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对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杨禹花不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能力,其于2014年在仁怀华为医院就诊后,直至2020年7月8日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右肘关节正侧位片时才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2020年7月17日起诉之时均未过诉讼时效。仁怀华为医院所持杨禹花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20]临医鉴字第05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的,仁怀华为医院虽主张该鉴定意见结论缺乏真实性,但其在一审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未予准许并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仁怀华为医院所持案涉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20]临医鉴字第05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有“仁怀华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杨禹花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70%”,仁怀华为医院并未举示反证,考虑到杨禹花未及时治疗致右肘部畸形是自身疾病致目前损伤后果的基础,仁怀华为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杨禹花目前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一审酌情认定仁怀华为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仁怀华为医院所持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杨禹花于2020年7月8日才知道损害情形,且迄今损害情形依然存在,杨禹花在仁怀华为医院检查时虽未成年,但其知晓损害情形时已经成年并有一女,因治疗该损害也必然会产生误工期,故一审支持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故一审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仁怀华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仁怀华为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对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杨禹花不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能力,其于2014年在仁怀华为医院就诊后,直至2020年7月8日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右肘关节正侧位片时才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2020年7月17日起诉之时均未过诉讼时效。仁怀华为医院所持杨禹花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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