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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累犯、特别累犯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2/18 11:28:57 阅读量:211


一般累犯、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特别累犯》

 

一、《刑法》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配套规定

【法释〔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法发〔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印发)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法释〔201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5日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三、量刑指导

【法发[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3年12月23日印发,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五、附则

1.本指导意见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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