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根据李明(化名)所说,谢小固(化名)与李明是普通朋友关系,谢小固要求李明为他向许小华(化名)借款过程进行签字见证,由于谢小固欠许小华的债务到期,许小华找不到谢小固,于是许小华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李明签署欠条并要求还款。李明补充有通话记录为证。那么,如果李明所说的情况属实,她是否还需要还款呢?她提供的通话记录是否会成为有效证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黔02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华,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市**区**商住楼**室。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3)黔020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并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一)原审判决中基本事实不属实,真实的借款人系谢某固(身份证号码:43250319********,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枫星社区居委会),当时谢某固与李某系普通朋友关系,谢某固要求再审申请人李某为他向许某华借款过程进行见证,要求再审申请人李某在谢某固出具给许某华的借条上签字见证(再审申请人现有谢某固与再审申请人及谢某固与再审申请人之夫夏某学的两段电话录音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李某只认识谢某固,并不认识许某华。但是后来,由于谢某固欠许某华的上述债务到期,许某华找不到谢某固,并且许某华没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谢某固的诉讼,丧失了胜诉权。许某华就在2014年左右,邀约了两个人一同到再审申请人家来踢门,歪曲事实对再审申请人说,当初再审申请人在谢某固出具给他的借条中的签字是属于担保性质,所以在再审申请人家中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威胁再审申请人在其事先准备好的一张所谓的“借条”(也就是后来被申请人据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再审申请人诉讼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用该种非法手段强迫再审申请人将谢某固欠他的借款债务转移至再审申请人名下(由于再审申请人系一名弱女子,本性善良,又因为在之前的借条上签字的问题有口难辩,害怕发生事端,当时就不情愿地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故被申请人在原审案件中,据以起诉的借条是虚假的,并非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借条。但是该债务系虚假的债务,在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资金转移,因为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向许某华借过钱,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的这笔借款是谢某固向被申请人所借,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二)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需要出借人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合同才生效,但是在上述所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却没有借款资金的实际支付或者资金流动、没有银行转款流水,审判人员在没有查清该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了许某华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的判决,而现在许某华又以该错误的判决为基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错上加错,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我国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应适用而未适用该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后面再审申请人写给被申请人的“借条”有效,并且借款实际发生,则从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5日到许某华起诉之时,也早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典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并且被申请人自认他联系不到再审申请人,则本案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应该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不但不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做出对许某华有利的偏袒许某华的判决于法无据,何况假设不成立。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借条未经质证以及原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传票,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在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是错误的。在原审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被申请人明明从谢某固处了解到了再审申请人住处及联系方式,并且还自己带人到再审申请人家中强迫再审申请人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又才拿这张借条来起诉再审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却故意向法庭隐瞒再审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再审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十多年来从未变更),并且被申请人也明确知道再审申请人的户籍老家威宁县猴场镇的住址及在钟山区的租房居住的住址,但却故意向人民法院隐瞒李某的联系方式,导致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传票送达及判决书的送达都采取了公告的方式,而整个原审的诉讼过程,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情,根本没有接到过任何法院送达人员或承办法官的电话,又因为现在诈骗、骚扰短信较多,再审申请人因为没有接到过法院人员的电话通知,所以没有注意去查看手机短信的内容。事实上,原审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过任何传票,也没有收到任何判决书,直到许某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再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对自己进行了诉讼,并且判决生效后,又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对再审申请人的强制执行。可见在本案中诉讼程序中,被申请人故意向人民法院隐瞒真实借款人,提起虚假诉讼,同时又向人民法院隐瞒再审申请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导致人民法院明明可以直接向李某送达的却进行了公告送达,扰乱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客观上又剥夺了李某的答辩及申辩权,导致被申请人提供给法庭的借条等证据未经再审申请人质证,最终导致在李某没有向人民法庭发表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并做出了偏听偏信的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许某华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所说的是没有依据的,被申请人借给谢某固的钱是有证据的,现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夏某学和谢某固的通话记录是无效的。李某所说的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申请人长期打电话给李某,她不接电话,原审判决生效以后,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某才给被申请人打电话。李某给被申请人打电话之后,李某找到谢某固,他们两个商量之后才申请再审的。
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三段通话录音,分别是李某、夏某学与谢某固的通话录音,夏某学和谢某固的通话录音及相应的文字内容,拟证明谢某固自认案涉借款真实的借款人是谢某固自己,是谢某固向许某华所借,而不是李某。同时间接证明在许某华起诉李某以后,在谢某固与许某华电话通话时,许某华认可案涉的3万元借款是谢某固向许某华所借,并且许某华还向谢某固约个时间还他的钱,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案涉3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谢某固,而不是李某,许某华对李某提起的是虚假诉讼。被申请人许某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唐某华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一份及信用社转款记录,拟证明谢某固给被申请人借的钱不是李某所说的3万元钱。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与李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某欠被申请人钱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再审申请人李某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李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重点一。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李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系其本人及其丈夫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实为证人证言,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并且在通话录音中案外人并未明确表示其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再审申请人李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再审申请人李某主张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点二。再审申请人李某称案涉借条是伪造的主要理由为案涉借条是受被申请人许某华强迫、威胁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系伪造及受许某华强迫、威胁签订,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再审申请人李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及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经查,原审判决于2023年10月9日生效,再审申请人李某于2024年5月14日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丽红
审 判 员 罗 光
审 判 员 黄佑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 毛
书 记 员 李荣迅
【律师说理】
李明提供的录音内容实为证人证言,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并且在通话录音中案外人并未明确表示其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再审申请人李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李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系伪造及受许小华强迫、威胁签订,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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