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丁小武(化名)和张小超(化名)通过微信方式形成了高粱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为:张小超出售70680斤高粱给丁小武,单价为1.8元/斤,总计货款为127242元,丁小武于张小超发货前支付了124000元,剩余3242元货到付清,并由丁小武承担汽车运费等相关费用。随后,张小超向丁小武发货。2024年1月1日,高粱运被送至遵义市新店子市场,丁小武将高粱卸货至其租用的门面中(租金1000元/月)。在丁小武验货过程中,发现高粱存在杂质而与张小超协商处理;之后,丁小武要求张小超退140294元(包括其他相关费用)。丁小武主张张小超没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发货,发出的高粱以次充好,导致其定妥的客户夏小洋(化名)不予接收,要求张小超赔偿造成的出售获利损失。那么,张小超是否负有赔偿丁小武损失的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3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武,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梅,丁某武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超,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上诉人丁某武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4)黔03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张某超承担违约合同经济责任;2、张某超向丁某武赔偿经济损失124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高粱质量不合格且拖延时间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被上诉人没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发货,发出的陈高粱以次充好,导致定妥的客户夏某洋不予接收,和夏某洋定做70吨高梁的交易没能实现。夏某洋证言内容:2023年12月下旬和丁某武订发70吨红樱子高梁,2.15元接货,质量过风、过机、干净、无霉变粒、无杂质、达不到我方标准不接收。上诉人和夏某洋多次通电话,达成合意:上诉人先发70吨给夏某洋,在新店子市场院内交货,货款7日之内付给开税票单位。而且,夏某洋是上诉人的老客户,上诉人的货他一定接收,2023年12月份高粱货源充足,上诉人在他处也是可以买到高粱的,上诉人之所以不能向其客户夏某洋提供高粱,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上诉人从2023年1月27号付给张某超高梁款,到1月10号张某超退给上诉人高梁款半月时间,上诉人本可以倒运两次高梁获利18000多元,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高粱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不能向夏某洋交付高粱,使得上诉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是全程视频发货给上诉人,货到后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直接说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允许放在仓库给被上诉人造成运费、人工等巨大损失,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年纪大了就把所有的货款都退给他了,被上诉人甚至没有向上诉人追究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不合理合法。
丁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超向丁某武赔偿经济损失费12400元;2、张某超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丁某武和张某超通过微信方式形成了高粱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为:张某超出售70680斤高粱给丁某武,单价为1.8元/斤,总计货款为127242元,丁某武于张某超发货前支付了124000元,剩余3242元货到付清,并由丁某武承担汽车运费等相关费用,高粱相关标准以合同书中的标准为准,但合同书只是对质量标准和规格有约定,而每次需要高粱品种、价格、质量,以手机发信息为准。2023年12月27日,丁某武向张某超支付了货款124000元;随后,张某超向丁某武发货。2024年1月1日,高粱运被送至遵义市新店子市场,丁某武将高粱卸货至其租用的门面中(租金1000元/月)。在丁某武验货过程中,发现高粱存在杂质而与张某超协商处理;之后,丁某武要求张某超退140294元<货款12400元+工人卸汽车424元+工人点包费30元+汽车运费14840元+市场租堆放高粱的门面每月1000元>后拉走高粱,张某超当时未同意。
另查明:2024年1月3日,丁某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要求张某超退还已汇货款124000元、工人卸汽车424元、工人点包费30元,汽车由山东无棣县运到遵义市运费14840元、库房费1000元,共计140294元,并由张某超自己来遵义市接货、自己处理。法院将该案委派诉前调解,经调解,张某超于2024年1月10日向丁某武退款140294元,并将高粱货物运走,调解中丁某武要求张某超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协商未果,丁某武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某超向丁某武赔偿经济损失费12400元,法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张某超得知丁某武未撤诉后在微信中对丁某武辱骂,并将丁某武微信拉黑。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武、张某超之间通过微信方式形成高粱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该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张某超所谓其以微信视频发货给丁某武,并未得到丁某武认可,且与张某超向丁某武发送微信视频的前因后果不吻合,之所以张某超向丁某武发微信视频,是因为丁某武在给案外人夏某洋谈买卖高粱一事而要求张某超发加工作业流水线视频、看机器过风过筛<上午08:49>,而非是以此种方式对高粱质量予以交接验收,因此,丁某武有权在高粱运到之后卸车验货,由于货物较多,丁某武租用场地也比较合理。丁某武在验货中发现杂质而主张张某超退款退货以及承担相关费用损失等合计140294元;之后,双方协商处理了退款退货等,视为丁某武、张某超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高粱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解除之后所涉及的赔偿损失纠纷系丁某武继续要求张某超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对于丁某武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张某超在微信辱骂丁某武则是完全错误的,张某超应当理性对待丁某武所谓的损失主张问题,而非通过不理智的方式进行回应,法院于此予以特别指出。
本案之关键在于分析张某超是否应赔偿丁某武主张的损失。对此,丁某武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了陈述:出售获利损失9895.2元[单价(2.15-2.01)/斤×70680斤]以及其他损失(14万元放在张某超那里很长时间,还有去法院的费用,差旅费,车费)。对于出售获利损失9895.2元,丁某武陈述明确,且其所未举证也看似较为合理,但基于案外人夏某洋只是说要看丁某武所购买的高粱,而并非最终确认购买而言,丁某武与夏某洋之间的高粱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丁某武亦无证据证明其另行出售高粱的单价就是2.15元,因此,对于丁某武主张9895.2元,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丁某武是否就会存在出售获利问题,取决于多种因素,并非单单的货物质量问题,比如还存在市场行情的跌落等等,那么丁某武既可能在交易中获利,也有可能亏本,因此,获利并非是必然发生的,丁某武主张获利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武主张的其余损失,无证据支撑,且双方交易过程发生时间周期短,张某超也主动返还了货款并承担了丁某武因本次交易产生的实际支出(工人卸汽车424元、工人点包费30元、汽车由山东无棣县运到遵义市运费14840元、库房费1000元),故对丁某武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武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超是否负有赔偿丁某武损失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主张赔偿损失的一方负有证明其受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系因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丁某武主张张某超没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发货,发出的高粱以次充好,导致其定妥的客户夏某洋不予接收,从而遭受履行不能的损失。经查,事实上丁某武与夏某洋未曾签订高粱买卖合同,其主张的依据仅仅是和夏某洋之间的聊天记录。在丁某武和夏某洋的聊天记录中,丁某武未曾表达出其出售的高粱价款、高粱交付方式、高粱购买数量等构成合同要约的必备内容,因此,丁某武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表述的“海洋,你要放心啊,我以前给你发过黄豆,也发过高粱,但是这二年在这个地方儿吧,高粱的事儿都明白,这个线下是什么标准,什么要求,我都懂。哎,只要是做上吧,就得做好,那这个放心啊,只要是说要票,我给你开票,你这边儿呢,就是说我给你装上车了,你就给我打款,对不对呀,哎,现在都是这么做。那河北那边儿就说了,我去做去都得交定金,嗯,不交定金都不给做呀,一分也差不了,人家的差不下”等内容并不能认定为对夏某洋发出的要约。同时,夏某洋在聊天记录中2023年11月27日表述的“好的,我回来了过来看”、2023年12月30日表述的“到了我过来看吧,到了我过来看啊”,意思也仅是看看丁某武的高粱是否符合其要求,并非是对双方高粱购买合同的最终确认,即夏某洋实质上也从未作出任何要约或者是承诺,双方的高粱购买合同并未成立。
对于丁某武和张某波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张某波的证言:“我是新店子粮油市场4号门面老板,在2024年1月1号丁某武的高粱卸在我的5号门面,在1月2号下午夏某洋来看高粱质量不好没有成交”,也仅仅是表明夏某洋对高粱的质量不满意而未与丁某武达成高粱购买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更不能证明丁某武因张某超提供的高粱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遭受了损失。且对丁某武提交的该聊天记录并不能确认相对方身份,且张某波亦未出庭接受法庭的问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基于丁某武和夏某洋的高粱购买合同实质上并未成立,双方并没有就高粱的单价、数量、交付方式等作明确约定,丁某武出售高粱获取利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在计算违约赔偿损失时,并不能将丁某武和夏某洋成就高粱购买合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作为张某超赔偿损失的范围。因此,丁某武要求张某超赔付其出售获利损失9895.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丁某武主张张某超应赔偿其去法院的费用,差旅费,车费2504.8元,但是丁某武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丁某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王喻庆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颜穗
书 记 员 王艳莉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主张赔偿损失的一方负有证明其受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系因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基于丁小武和夏小洋的高粱购买合同实质上并未成立,双方并没有就高粱的单价、数量、交付方式等作明确约定,丁小武出售高粱获取利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在计算违约赔偿损失时,并不能将丁小武和夏小洋成就高粱购买合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作为张小超赔偿损失的范围。因此,丁小武要求张小超赔付其出售获利损失9895.2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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