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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据什么来判断该罚多少钱?(没有明确罚金数额标准时,法院如何裁定?)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9 15:10:15 阅读量:53


在当下这个全球化时代,人们的消费与经济活动愈发频繁,跨境购物也日益常见。但谭某栋利用海南离岛免税政策进行套代购走私的行为警示着我们,那看似诱人的利益背后难道不隐藏着巨大法律风险吗?我们在追逐经济利益之际,难道不应该更深入地去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防因一时贪念而步入歧途吗?与此同时,这难道不也促使我们思考海关监管的重要性吗?思考如何在保障合法贸易之时,有力打击走私犯罪,维护市场的公平秩序以及国家的税收利益呢?当我们面对各类经济机会时,究竟怎样才能坚守法律底线,做出正确抉择,确保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呢?



基本案情

2021 10 月至 2022 5 月,谭某栋组织 水客及招募航空离岛旅客,利用其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支付报酬,货款由谭某栋支付,商品集货、清点后卖给他人,通过快递发货。经计核,谭某栋走私偷逃税款 383,595.46 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39 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谭某栋上诉称补缴税款应抵扣罚金等,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等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一审对谭某栋罚金刑不当,最终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5 万元,维持没收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的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粤刑终573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栋,曾用名谭某建,男,19843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22614日被三亚海关缉私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19日被茂名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3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41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玉,广东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4325日作出(2024)粤09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波、书记员李春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栋及辩护人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10月至20225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栋组织老乡、朋友(“水客”)等,支付“水客”每人每次300-500元报酬,利用“水客”的海南离岛免税购物额度为其购买离岛免税商品,货款由谭某栋统一直接支付。“水客”提货后由谭某栋将上述离岛免税商品进行集货、清点卖给詹某翔(已判决)及郑竣展、纪某鹏(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另外,谭某栋还在海南某某店通过中介或直接招募等方式,以每人每次300-500元酬劳招募航空离岛旅客,利用航空离岛旅客的购票信息和免税额度购买指定的海南离岛免税品,之后直接将离岛免税商品通过快递邮寄至茂名市电白区集货、清点,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卖给詹某翔、郑竣展、纪某鹏等人。经计核涉案货物税款,谭某栋走私海南离岛免税商品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83595.4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利用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套代购免税商品进行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谭某栋如述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法庭上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谭某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谭某栋被扣押的手机1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二、对被告人谭某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和被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谭某栋上诉提出:其主动向茂名海关缉私分局补缴税款20万元,不是违法所得,主动补缴的税款应抵扣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谭某栋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之事实,量刑明显过重,违背同案同判原则,应当从宽处罚,下调量刑,判处缓刑。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谭某栋补缴的税款认定为违法所得,实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栋偷逃税款及违法所得认定金额没有法律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对初犯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上诉人谭某栋没有犯罪前科,构成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减轻对谭某栋的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1.关于本案行为和事实证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谭某栋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2.关于上诉理由及处理意见。在自由刑方面,一审判决谭某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没有明显不当。财产刑方面,一审判决在将审判阶段退缴20万元作为违法所得罚没判处罚金39万元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法所得部分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建议予以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2110月至20225月期间,上诉人谭某栋组织老乡、朋友(“水客”)等,支付“水客”每人每次300-500元报酬,商定利用“水客”的海南离岛免税购物额度为其购买离岛免税商品,之后谭某栋与“水客”一同驾车前往海南某某店,“水客”按照谭某栋的要求利用其免税额度购买指定的免税商品,购买的免税品以化妆品、洋酒、苹果电子产品等为主,货款由谭某栋统一直接支付。同日或隔日由“水客”凭离岛船票和身份证到海口新海港免税品提货点提货后一同返回茂名市电白区,后由谭某栋将上述离岛免税商品进行集货、清点卖给詹某翔(已判决)及郑竣展、纪某鹏(均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快递邮寄至上述货主指定的收货地址。另外,谭某栋还在海南某某店通过中介或直接招募等方式,以每人每次300-500元酬劳招募航空离岛旅客,利用航空离岛旅客的购票信息和免税额度购买指定的海南离岛免税品,之后直接将离岛免税商品通过快递邮寄至茂名市电白区集货、清点,再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卖给詹某翔、郑竣展、纪某鹏等人。以上货款都由货主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谭某栋。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案货物税款,谭某栋走私海南离岛免税商品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83595.46元。

另查明,2024226日,谭某栋的家属许舒娜代谭某栋向茂名海关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移交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移送处理情况。

2.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移交清单。证实三亚海关缉私分局于20221016日将谭某栋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移送茂名海关缉私分局。

3.到案经过。证实20226145时许,民警抓获谭某栋的经过。

4.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上诉人谭某栋的身份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三亚海关缉私分局于2022614日对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号的谭某栋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谭某栋的华为手机1部。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对谭某栋涉案的华为手机微信和支付宝全部交易记录提取至805118792@qq.com邮箱。

6.指认材料。证实(1)谭某栋确认其在202110月至20223月期间组织水客开车到海南套购免税商品的离岛船票记录以及相关人员“套代购”走私海南离岛免税商品的情况。(2)谭某栋确认谭某栋等人购买免税商品记录;其手机对应购物数据;其收取海南免税物品统计表;其购买海南离岛免税品统计表及其勾选了购买免税品中自己家人使用的商品。(3)谭某栋确认20221月至6月期间,收到詹某翔的转账记录9笔共857768元;纪某鹏与谭某栋之间的交易明细共2453865元;郑竣展向谭某栋、谭某荣支付免税品货款的转账记录8笔共计874680元;纪某鹏向谭某栋转账明细共1651885元及谭某栋对交易内容的补充说明。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证实(1)茂名海关缉私分局于202282日向顺丰控股有限公司调取谭某栋收寄快递的信息,显示202161日至202271日谭某栋多次寄快递到深圳,其中收件联系人为静、谭某荣等人,有詹某翔的收货地址。(2)茂名海关缉私分局于2022614日向湛江海关风控分局调取谭某栋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离岛免税商品的信息,显示收件电话13*****8805(谭某栋)邮寄海南离岛免税商品的情况和购物记录情况。

8.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313日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同案人詹某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认定谭某栋向詹某翔出售海南免税品的事实。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824日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同案人郑竣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认定谭某栋向郑竣展出售海南免税品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湛关计核(走私)字(20232033号、203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通知书,证实经湛江海关计价部门计核涉案货物、物品税款,谭某栋走私海南离岛免税商品偷逃税款354797.56元和28797.90元,共计383595.46元。已于20231218日告知谭某栋。

10.茂名海关缉私分局出具说明。(1)向谭某栋出示的《过海(离岛)车船票订票数据》和《购买免税商品记录》系由海口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依法调取并移交至三亚海关缉私分局;《购买人手机对应购物数据(谭某栋)》《谭某栋购买海南离岛免税物品统计表》《谭某栋收取海南离岛免税物品统计表》系由茂名海关缉私分局向湛江海关风控分局依法调取。(2)茂名海关缉私分局将谭某栋购买免税商品的数据重新梳理并扣除其勾选出来给其家人使用的部分,同时补充查清其20223月至5月前往海南套代购免税商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202110月至20225月期间,谭某栋组织“水客”利用海南离岛免税额度套代购免税商品合计1940164.63元,经海关计税部门重新计核,涉嫌偷逃税款383595.46元。偷逃税款情况说明:“湛关计核(走私)字〔20232033号”计核表数据来源于谭某栋签认的《船票关联购买免税商品记录》和《谭某栋收取海南离岛免税物品统计表》;“湛关计核(走私)字(20232034号”计核表数据系谭某栋20223月至5月部分航空离岛“水客”套代购数据,该数据来源于《谭某栋购买海南离岛免税品统计表》与前述2份购物数据表对碰剔除重复后的数据。谭某栋偷逃税款情况以上述2份计核表为准。

11.茂名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谭某栋2024226日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谭某荣的证言:薛小森、薛某泉、马文贵这几个人是我哥谭某栋的朋友。办案人员出示谭某栋2022722日接受讯问时的签认件,谭某栋供述这份数据中以我名义以及薛小森、薛某泉名义购买的海南离岛免税商品是我哥叫过去帮他代购的,跟我没关系。我和谭某栋做套代购是分开做的。我和谭某栋的货通过预留的手机号码区分,如果是谭某栋的货,就是留谭某栋的电话号码,如果是我的货,就是留我号码。兄弟之间在做套代购生意的时候,会相互帮忙,开始时一起坐他车带“水客”去海南,有时为了方便,他就一起帮我买票,他不去海南的情况下,他会叫我帮忙对接他联系的“水客”代购,然后将他套购的货寄回老家。

(三)同案人、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詹某翔供述:我从2019年开始做销售海南离岛免税品生意。我在电白老家认识几个在海南做免税品生意的人,我与他们说如果有这些海南的免税品,可以寄来深圳给我代售。后来这些电白老乡就联系我,发货上深圳给我代售。他们邮寄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收件人是:“静”、“詹”、“詹静”、“占静”等名字,收件电话号码是我的18819037688号码。都是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给我,发货前或发货后第二天告诉我,并微信将发货单、发货物清单或者品种、数量信息发给我。我的微信名为“树仔Jinger(詹)”。黄展颖和我是朋友关系,因为收款二维码会限额转账,所以叫他帮忙。他收到货款之后,如我需要转货款给那些寄免税品代售的人,就叫黄展颖帮转账。我叫黄展颖转账或者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那些寄免税品给我代售的人。

2.同案人郑竣展供述:我名下的银行卡曾向罗灌忠、潘胜光、潘胜强、吴旭辉、张景进、包秦、谭某栋、林俊伟、张武进转账,是我向他们买货的钱,但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和他们转账的日期就是和他们收购商品的时间段,这些转账都是货款,我自从知道他们销售给我的商品是离岛免税品后,就不收他们的货了。从20223月以后他们销售给我的货都是没有离岛免税品标志的商品,我认为都是国行的。

3.同案人纪某鹏供述:我向严达良、潘进才、吴旭辉、谭某栋、杨智权、潘胜强、高惠强、黄紫云拿过离岛免税品去档口销售,每次这些套代购离岛免税品的人手上有货以后就会联系我收购,有时是邮寄,有时是货拉拉送过来,有时他们将套购的离岛免税品直接拿来给我。我和这些人转账的资金都是我向他们收购离岛免税品的货款,彼此除了买卖免税品外没有其他的交易关系。我向谭某栋转账的1651885元就是我向谭某栋转账收购离岛免税品的货款。我曾向谭某栋等人手上拿过海南离岛免税品到深圳档口销售,知道他们销售给我的商品是离岛免税品。他们在海南组织水客套购海南离岛免税商品,我从他们手里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也是他们从海南套购出来的。

4.上诉人谭某栋供述和辩解:我202110月开始组织带人过去购买免税商品,一共去了八次。我套代购免税商品基本都是以化妆品、洋酒、苹果手机等为主。他们带货物回来给我,我在微信上联系深圳的买家,通过京东快递把货物邮寄给他们,我赚的钱总数除去带人的各种开销等成本是5800元,货款都是买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的。我带人过去的报酬是一人每次300500元。我弟谭某荣带人去海南购买免税品时,我找到可以买免税品额度的代购者,就会叫我弟谭某荣帮我操作代购,谭某荣利用的都是航空离岛人员的免税额度,通过京东快递邮寄至我电城的地址。薛小森、薛某泉是我朋友,也是我叫他们提供额度给我买东西的,他们是给我代购的。

我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套代购海南离岛免税商品,在202110月到2022115日中旬,主要是开车带着我组织、招揽到的电白本地水客前往海南帮我代购免税商品,提货后用汽车拉回电白集货理货。从20223月开始,我主要是通过弟弟谭某荣联系水客中介,或由我直接联系水客中介,通过水客中介提供的航空离岛乘客身份信息,套购海南离岛免税商品,再通过邮寄方式寄到电白老家集货理货。

202110月至20224月,我套购免税品大概有170万元左右,这些免税品主要是化妆品、洋酒、手机等电子产品。免税品都是卖给了深圳的货主,纪某鹏、“詹静”、郑竣展、“汉堡哥”,偶尔卖给身边的朋友。

(四)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光盘2张,证实侦查机关调取谭某栋交易流水光盘一张及移交谭某栋抓捕视频光盘一张。

对上诉人谭某栋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茂名海关缉私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4226日谭某栋的亲属许舒娜代为退缴谭某栋违法所得20万元。上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已经在庭审质证,谭某栋及辩护人均表示无意见。原审将该20万元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3.湛江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计核涉案货物、物品税款,程序合法。4.原判根据谭某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鉴于本案的套代购行为还有“水客”及深圳货主等共同作用,故对谭某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要求减少罚金的理由成立,其他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利用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套代购免税商品进行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谭某栋如述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自由刑量刑适当,罚金刑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及辩护要求减少罚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谭某栋罚金刑予以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二、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9刑初5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谭某栋的定罪、主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9刑初5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谭某栋的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人谭某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铠芳

审判员  刘 潜

审判员  王一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

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总结】

首先,明确了利用海南离岛免税政策进行套代购走私并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即使行为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也不能逃脱法律制裁,警示大众莫存侥幸心理。其次,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对于走私货物因流入市场等无法扣押的情况,应按规定依进出口完税价格或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追缴,确保国家税收不流失。再者,强调了海关计核涉案税款程序的合法性与权威性,为同类案件的偷逃税额计算提供范例。最后,在量刑方面,提示法院应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合理量刑,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判处罚金总额应在偷逃税额一定倍数范围内,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与严肃性,也告诫社会各界应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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