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韵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破产管理人昆明天义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韵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云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董某主张应纳入职工债权的款项包括垫付款(含垫付的差旅费、税款、职工宿舍租金等)和借款(属于历年滚动借还扣减形成的余额),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都来源于工资性收入,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该款项的受益人是韵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工债权范围;二审法院认定董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错误。董某申请再审提交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4民初40、41、42、50号民事审判笔录、董某与李民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以证明其在2022年5月25日《会议纪要》“常务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一栏签字,系受李民胁迫、《会议纪要》没有证明力,董某并非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董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云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董某为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某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并不包含职工垫付款、借款。首先,董某与韵某公司之间产生的借款不属于职工债权的范围;其次,董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垫付款(含垫付的差旅费、税款、职工宿舍租金等)是何用途、是否符合其职务标准、是否属于为满足公司生产经营所必要的支出。二审法院未认定董某主张的垫付款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董某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董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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