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沧市城市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飞,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洋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耿马镇爱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军,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乡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耿马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临沧市城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平洋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耿马住建局)、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乡某公司(以下简称耿马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2)云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沧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未在(2021)云29执278号执行案件中查明耿马某公司的财产情况。临沧某公司提交的楚雄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耿马某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清查审计的材料能够证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耿马某公司资产清查数为2365650201.31元;耿马某公司提交的财产申报表能够证明除现金、银行存款、收入外,耿马某公司还有不动产;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也向一审法院证实耿马某公司有多处不动产;一审法院亦查明耿马某公司持有耿马中北某公司、耿马勐相某公司、耿马县华燃某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还冻结了耿马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现金。一审法院在对耿马某公司名下的上述资产没有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认为临沧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耿马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耿马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可执行财产,使一审法院未能明晰耿马某公司的可执行财产,错误追加临沧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对耿马某公司的行为依法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二审法院认为耿马某公司申报的财产基本为国有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保障房项目,均无法直接执行,耿马某公司无其他财产及财产性权益可供执行。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公益性资产或公共设施用地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耿马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列明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也认为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划拨土地豁免执行,因此即使是划拨土地仍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二、(2021)云29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错误,临沧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2021)云29执2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临沧某公司原持有耿马某公司的股权并不是股东之间常规的股权转让的后果,而是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划转的后果。根据政府文件,耿马某公司的股权无偿划转至临沧某公司。耿马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00000元增加至100000000元,系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行政性调整的行政行为,政府文件已经对增资用途及履行增资义务人作出明确要求,实际出资义务人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某公司,并不是临沧某公司。耿马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1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临沧某公司现已不再持有耿马某公司的股权,不是(2021)云29执278号执行案件适格的被执行人。临沧某公司从未对耿马某公司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未参与经营管理。耿马某公司的人事、财产、财务、业务经营等与临沧某公司均各自独立,更不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临沧某公司仅为执行政府行政命令而作为耿马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三、临沧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耿马某公司的股权无偿划转至临沧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这种依据政府行政命令的调整、划转,是政府意志的体现,是政府对国有企业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所调整、划转的企业资产也是无偿的,不是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应以其他行政程序解决。即使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临沧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也不足、条件也不成就。该条规定明确了追加执行的前提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一审法院在(2021)云29执278号执行案件中并没有对耿马某公司的资产穷尽执行措施,耿马某公司尚有逾2000000000元的财产可供执行,太平洋公司申请追加临沧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太平洋公司提交意见称,临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对临沧某公司有利,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的是由临沧某公司对(2019)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临沧某公司在未出资的85000000元范围内对耿马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该裁判结果已经对临沧某公司有利。临沧某公司不依法履行补齐出资的义务,反而通过变更股东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应予否定评价。二、临沧某公司主张耿马某公司尚有逾2000000000元资产,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真实、充分,且不能反映耿马某公司截至2022年的财产状况,反而能证明临沧某公司尚有85000000元认缴出资未实际缴纳。三、临沧某公司主张耿马某公司有巨额财产可供执行,但耿马某公司和耿马住建局于2021年9月8日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若耿马某公司有巨额资产可供执行,临沧某公司作为耿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能力和责任监督耿马某公司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放任耿马某公司不如实向一审法院申报财产,显然不合常理。四、一审法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均未调查发现耿马某公司和耿马住建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耿马某公司和耿马住建局及其负责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五、临沧某公司作为耿马某公司的股东是经依法登记的,应当依法履行股东义务。政府将耿马某公司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临沧某公司,系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临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执行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耿马住建局、耿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太平洋公司以耿马某公司股东临沧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临沧某公司为(2021)云29执2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耿马某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19)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判令耿马住建局、耿马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432071738元及利息等。从耿马某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申报的财产状况看,耿马某公司的财产为现金、银行存款、收入等4996963.9元(含基本户、公租房专户、保障性住房专户、旅游专线户、贷款专户和一般户的余额)和2011年孟定艾叶小区保障房项目、现抵押在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耿国用(2021)第2××2号的不动产。而上述财产不能直接执行,耿马某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性权益。从一审法院执行中冻结的耿马某公司财产看,远不足(2019)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判令耿马住建局、耿马某公司应付款的数额。从在案的证据看,楚雄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耿马某公司资产清查数为2365650201.31元,但同时也确认耿马某公司负债清查数为2364786106.12元,所有者权益清查数为864095.19元。可见,该报告不能说明耿马某公司有偿债能力。因此,临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耿马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关于临沧某公司应否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临沧某公司和耿马某公司均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立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应当依法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一审法院已查明,临沧某公司在2022年1月13日前系耿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100000000元,实缴出资15000000元,尚有85000000元认缴出资未实际缴纳。临沧某公司主张耿马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00000元系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行政性调整的行政行为,政府文件已经对增资用途及履行增资义务人作出明确要求,其不是实际出资义务人。但临沧某公司作为耿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足额出资是其法定义务,政府对实际出资义务人的安排不能改变其作为股东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临沧某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耿马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本案争议不涉及企业改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所述,临沧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沧市城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 轶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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