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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的自愿履行的意思能否引起申请期限延长(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表示能否延长申请执行期限)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2/24 12:09:15 阅读量:298


【裁判要旨】1.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立案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为由,提出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查。2.参照《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高法执监29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王家东、王黄公路2栋1-3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宗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宗进,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管慎本,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管秀红,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科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


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20)鲁执复5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在执行青岛科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马公司)与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科马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在青岛中院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青岛中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28日,聚豪公司与科马公司以及青岛国豪塑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科马公司债权转为青岛国豪塑业有限公司股权后,成为青岛国豪塑业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股东权益,不再享有聚豪公司对债权人的权益。2019年11月11日,科马公司诱骗王宗进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聚豪公司的印章。随后青岛中院于2019年11年25日作出(2019)鲁02执1757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认为:一、债权转股权是债的清偿、履行、消灭的一种方式,债权消灭后,债权人不复存在,丧失了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资格。二、自2014年7月29日(2014)青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2019年11月25日已经历时5年多,远过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只有异议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科马公司才有权利申请(2014)青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债权转股权协议》,科马公司无理由再申请执行。四、如果申请执行人凭借其于2019年11月11日诱骗王宗进签名并加盖聚豪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转股权协议》是三方协议,《协议书》推翻不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乙方(王宗进)同意甲方(科马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4)青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执行恢复的依据。五、《协议书》仅有王宗进的签名,充其量反映王宗进个人意志,其他异议人并未参与,尤其是管慎本、管秀红毫不知情,不能将其列为被执行人,该协议仅对王宗进和聚豪公司构成约束,对于管慎本、管秀红并不构成约束。然而即使该协议对王宗进和聚豪公司构成约束,但是此种约束并不意味着该协议构成恢复执行的依据。六、尽管(2014)青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将管慎本、管秀红列为被告,并确认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他们的责任已经被《债权转股权协议》豁免,否则会出现双重债务和双重债权的局面。



科马公司辩称,一、科马公司并非协议涉及的青岛国豪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二、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协议书就是本案执行依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调解书。


青岛中院查明,科马公司与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青岛中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聚豪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科马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20777.27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二、聚豪公司确认科马公司分别代为向华夏银行青岛江山南路支行和潍坊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人民币9921781.6元和300万元,聚豪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科马公司偿还;三、聚豪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科马公司因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而垫付、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960元(该费用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科马公司为聚豪公司垫款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利息,按照实际发生额继续由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四、聚豪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科马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五、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对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借款本息、费用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84253元、减半收取4212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共同负担,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科马公司;七、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未按照调解协议书的任何一项履行还款义务,科马公司有权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科马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1757号。


青岛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青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履行期间的后一日为2014年9月30日,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债权转股权、签订协议书,形成了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因此,青岛中院依科马公司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的异议请求,青岛中院不予支持。


据此,青岛中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鲁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驳回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的异议请求。


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不服青岛中院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青岛中院(2020)鲁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并撤销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青岛中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非强制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标的已由科马公司、聚豪公司、王宗进合意变更为《债权转股权协议》,青岛中院依法不应立案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该立案执行行为违背了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法律规定。二、科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即使参照恢复执行的相关规定,青岛中院也不应强制执行涉案民事调解书。三、《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对聚豪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19家债权人债权的整体处置,不只涉及科马公司的利益。科马公司的执行申请行为损害了第三方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不应支持。四、涉案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债务人与科马公司达成合意,变更了债务清偿标的,而管慎本、管秀红并未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协议书》,所以本案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而结合科马公司并未在两年的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其强制执行申请显然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山东高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科马公司、聚豪公司和青岛国豪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协议》。山东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科马公司是否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青岛中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履行期间的后一日为2014年9月30日。2015年4月28日,科马公司与聚豪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构成了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科马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本案并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青岛中院依据科马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认为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高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鲁执复5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20)鲁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


聚豪公司、王宗进、管慎本、管秀红不服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青岛中院(2020)鲁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52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驳回科马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为:一、聚豪公司与科马公司以及青岛国豪塑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科马公司债权转为股权后,不再对聚豪公司享有债权人的权益,协议签订后,科马公司通过青岛盛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持股权,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其仍于2019年11月21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山东高院、青岛中院所作执行裁定均仅就执行时效问题发表观点,并未关注、审查申诉人提出的不应立案执行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其他申诉事由。即使本案存在执行时效中断事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后,法院也不应立案执行案涉民事调解书。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予支持,若科马公司有异议,其只能根据规定就履行和解协议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因此,青岛中院强制执行涉案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涉案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债务人与科马公司达成合意,变更了债务清偿标的,而管慎本、管秀红并未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所以本案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结合科马公司并未在两年的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科马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显然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综上,山东高院、青岛中院所作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未对《债权转股权协议》等内容作出实质审查,对案件基础事实认定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科马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对于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立案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为由,提出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后一日为2014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聚豪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判断科马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应当对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问题进行重点审查。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均认定当事人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构成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但并未审查自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后而重新计算的二年内,是否存在新的中断事由,即认定科马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属基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科马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如申请执行期限已届满,科马公司依据其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对王宗进、聚豪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其执行申请能否及于本案其他债务人等问题,青岛中院应当进一步查明事实,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申诉人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520号执行裁定、青岛中院(2020)鲁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52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周凯雯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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