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一共有十章,为便于学习和理解,我们将其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讲:基本规定和原则、民法上的主体,作为总则编的上部;第二部分主要讲: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以及诉讼时效,作为总则编的下部。
本文的主要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
上一篇我们从监护的对象、监护人确定的几种方式、监护人确定时存在的特殊情况三个方面学习了民法典中的监护制度,今天我们继续学习另外三个方面,即监护人的职责与基本原则、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以及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四、监护人的职责与基本原则
1、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的目的,旨在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故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成为了监护制度中的核心。
民法典第34条第1款即强调了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第2款、第3款则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不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紧急处理。对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情况时,民法典第34条第3款规定,此时应当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局】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34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目前的疫情形势下,可以称为“疫情求助条款”,比如,某个社区因为出现阳性病例,导致所涉及的单元、楼栋,甚至整体小区被封控管理,且阳性病人和与其密接的居民要统一集中隔离,此时如果导致滞留在家中的未成年人或者老人,或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亲人,没有其他亲戚朋友照料,导致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此时作为监护人,就可以根据此条规定,向被监护人居住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局(兜底单位)及时求助,要求给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比如一日三餐的定时送饭,需要定期就医治疗的由社区或者联系医院接送,等等。该规定是对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的义务要求,应当履行,否则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监护人代理行为的基本原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是我国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应当把握和注意的两个基本原则,应当贯彻落实。民法典第35条再次对该基本原则进行强调。
(1)统领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以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所谓“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应当以一个处于与监护人同等情境下的理性人作为判断标准,即特定场合的一般理性人,是否也会作出同样的选择,或者说作出监护人那样的选择也是理性范围之内的,不应仅仅以被监护人财产的减损还是维持或者增加,作为判断标准。
(2)区分原则:
a.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做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治理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b.成年人的监护人:
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不限于法律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监护人不得干涉。
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
被监护人无法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监护人做决定,但仍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a.若被监护人正常的话,是否也会作出这种选择,或者说也期待被监护人为他/她作出这种选择;【被监护人期待假设】
b.监护人的选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一贯的情感、希望、价值观等;【习惯比照】
c.询问加护、护理站或者其他人的意见辅助判断;【亲密关系询问】
d.监护人是否尽量鼓励、引导被监护人参与到自己事务的决策中,并且监护人是否尽力帮助被监护人改善、提升其参与事务决策的能力;【非擅自决策】
e.其他情形。
第五、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1.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申请人的范围:基本原则:必须是与被监护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
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个人,包括:未成年监护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成年人监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即其他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个人。
民法典第36条第2款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也可以作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
民法典第36条第3款 规定:上述个人或者组织,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作为兜底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
申请撤销的条件:处理上非常慎重,必须达到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健康成长和基本生存条件。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自己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又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4)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在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指定新的监护人之前,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即同样可援引民法典第34条第3款的规定,由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局负责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2)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般是按照:
a.如果被监护人同时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监护人(如父母、祖父母、外祖母或者兄姐作为监护人),撤销了其中一个人的监护资格,则原则上另一个人继续担任监护人即可。
b.如果被监护人只有1个监护人,则撤销了之后,应当从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中另行指定监护人。
c.如果没有其他人或者组织,则民政部门兜底。
(3)法定义务的继续承担:民法典第37条,明确规定了对如父母、子女、配偶之间,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抚养义务、扶助义务,不因监护资格被撤销而消灭,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
因为赡养关系、抚养关系,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形成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并不因为监护资格的有无而发生变化,彼此相互独立。
注意: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如果父母一方的监护资格被撤销了,也就意味着该父亲或者母亲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也就相应的没有了监护职责,如果此时孩子造成其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就应当由指定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撤销监护人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而非诉讼程序。如果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重新指定监护人,又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适用不同程序。
2.监护人资格的恢复——仅限父母、子女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并不是永久消灭,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恢复。民法典第3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申请恢复的主体:仅限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可以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一律不得恢复。
申请恢复的条件:(1)确有悔改表现,但故意犯罪的除外。(2)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即被监护人真心同意)。
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应当有书面材料佐证:比如提供其他亲属、该监护人居委会、村委会、民政局、所在单位、被监护人所在社区、所在学校等方面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等,如果申请人正在服刑或者正在接受社区矫正(即被判缓刑人员),则应当征求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申请资格恢复的期限:原则上应把握在自撤销监护人资格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恢复后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恢复监护人资格,原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六、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是因为某一事实的发生,导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归于消灭。民法典第3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主要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
1.监护关系的绝对终止:
(1)未成年的被监护人已经成年,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正常,已被法院撤销宣告;
(3)被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4)被监护人被其生父母认领,或者被他人合法收养。
2.监护关系的相对终止:此时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另行确定监护人,在确定监护人的过程中,仍可适用民法典第34条第3款暂时采取临时监护措施。
(1)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2)监护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因正当理由退出监护;
(4)监护人被依法撤销监护资格;
(5)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
3.监护关系终止后的法律后果——清算
监护关系终止后,应当对监护期间被监护人的财产、债务等方面进行清算,明确应当移交的财产范围和应当清偿的债务范围。
清算主体:原监护人是清算义务人,被监护人是清算权利人,新的监护人可以代为行使清算权利,原监护人死亡的,应由其继承人继续清算,该清算义务不因放弃继承而免除。
清算责任:清算账目需新监护人、原监护人、被监护人审查确认,对于清算费用,原则上由被监护人承担。
清算剩余财产的移交:被监护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剩余财产直接返还给被监护人;被监护人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移交给新的监护人;被监护人和新的监护人同时死亡的,移交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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