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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客体有哪些范围与规定?(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2/17 11:09:07 阅读量:206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客体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 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只是在表述上,将“单位”改为“组织”。


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其中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全民所有(国家所有 )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宪法》第9条第 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 10条第1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 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据此《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对主要自然资源的权属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物权法》第五章进一步对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民法典》物权编在编纂过程中对本章内容基本予以沿用。根据本条规定,凡法律规定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本条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通过《民法典》这一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从私法角度落实《宪法》规定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对国家所有权进行全面的民法保护,也为国有财产依法参与民事活动提供基础性法律依据。


在我国,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只能归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另外,既然不允许组织或者个人取得所有权,就更不允许所有权的转让,因此,从民法上看,土地所有权等在我国属于禁止流通物,当事人就土地所有权订立的转让合同,必然无效。组织和个人不能对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取得所有权并不意味着组织和个人不能利用这些财产,更不意味着这些财产不能参与到民事交易中来,国家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的途径使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对国有财产的使用权,而这些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使用权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交易。在不改变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既可以依法为组织或者个人所使用,基于该所有权而设立的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也可以依法进行交易。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类型的所有权制度相比,国家所有权无论在其权利内容还是在其权利行使方面都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来源于国家身份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国有财产内容的特殊性。首先,国家所有权在取得方式上具有特殊性。由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兼具所有者和主权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国有财产的取得除使用传统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方式外,还可依法运用相应的公法方式,比如征税、国有化、征收、没收等,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收归国有。当然,国家采取上述方式取得所有权,须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定限制。比如,征收,原则上应在维护社会公益所必要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而且对于因此受到损失的民事主体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其次,在行使方式与实现方式上,作为国家所有权运作对象的客体内容上类别复杂、数量庞大。所以国家所有权通过代表国家的相应组织机构来行使,从而存在着国有财产代理上的双重性,即一方面企业或非企业组织代表国家占有、使用财产,另一方面又由该组织的管理层代表该组织作具体使用,而国家本身一般不直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民法典》第 246 条第 2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发挥国有财产大效用,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相应需求,国家所有的财产需要依法投人市场活动中,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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