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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有哪些(民法典九百八十二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7/8 10:43:14 阅读量:166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通知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为避免他人以无因管理为借口干涉他人事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形下,应履行通知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如管理人因过错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向受益人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通知义务的履行,应以通知行为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如果管理人不知受益人是谁,或者虽知道受益人是谁但因客观情况无法与受益人取得联系,则免除管理人的法定通知义务。同理,如果受益人已经知悉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不应再要求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

关于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不一,概括而言,主要根据通知义务履行的时间为标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681条规定:“一旦能通知时,管理人就必须将事务管理的承担通知本人,并且,如延缓无遭到损害的危险的,必须等待本人的决定。此外,管理人的义务,准用第 666 条至第 668条关于受委托人的规定。”①《日本民法典》第699条规定:(管理人的通知义务)管理人须将其已开始管理的事实毫不迟疑地通知本人但本人已经知道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候本人之指示。”

学理上一般认为,通知义务系管理人的从给付义务,管理人违反此义务构成瑕疵给付,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但受益人指示拒绝管理人管理时,管理人若继续管理,则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原因在于从受益人拒绝之时起,管理人继续管理的行为本身即违反了受益人的意思,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开始管理他人事务时,通常受益人并不知道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因此管理人在开始实施管理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收到通知有权选择是否由管理人继续管理其事务:如果受益人同意管理人继续管理,则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受益人接到通知后拒绝管理人的管理,管理人应当停止管理,否则造成受益人损失的,管理人应当对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益人没有表示拒绝,则管理人应当继续进行管理。

在管理人对受益人作出通知后,受益人既未同意也未反对的,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关系?笔者认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不违反受益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则继续管理仍然构成无因管理。此时,在当事人之间并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为委托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受益人单纯的沉默并不意味着其同意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能认定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如果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仍然可以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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