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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的提存权是什么(行纪人的提存权内容有哪些)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7/7 9:08:35 阅读量:164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行使提存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行纪人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买入或者卖出委托物,在行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行纪人均可能成为委托物的保管人。但是,该保管原则上均属于暂时保管,并非终局性的。当行纪人买人委托物后,以及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的时候,委托人都有义务取回委托物。如果委托人不按照约定及时取回委托物,依据本条的规定,行纪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将委托物提存。

第一种情形是,当行纪人按照约定买人委托物后,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行使提存权。正常情况下,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其买入委托物后,经行纪人通知,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并支付报酬,从而终止委托合同。如果委托人不及时受领,必定会加重行纪人保管委托物的负担,不论是其自行保管需要增加的成本,还是交给他人保管要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甚至还可能导致委托物的毁损、灭失,如发生腐烂、变质等,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因此,一旦行纪人完成贸易买入委托物后,委托人接到受领通知后就应当及时受领委托物,否则行纪人就可能行使提存权。当然,如果委托人有正当理由一时无法受领,比如发生疾病或者发生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事由,则可经协商由行纪人暂时代为保管,相关费用则由委托人负担。当行纪人真正要实施提存权的时候,应当依据本法第 570条至第574条的规定进行提存。主要环节有:委托人拒绝受领委托物-行纪人将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一行纪人及时通知委托人一委托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并需承担提存费用。

第二种情形是,当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而委托人又不取回或不处分的,行纪人可以依法行使提存权。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当委托物的市场饱和、定价过高等情形发生时,行纪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卖出实属正常,此时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情况;另外,在行纪人卖出委托物之前,委托人出于某种考虑,有权向行纪人作出新的指示撤回出卖。在此前提下,委托人负有取回委托物的义务,或者对委托物另行处分,委托人及时取回委托物,不仅可以减轻行纪人的保管负担,而且委托人自己也可以继续利用委托物,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但是,经行纪人通知委托人不取回或不处分的,行纪人没有继续保管委托物的义务,可以依法行使提存权。具体操作如前所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纪人是否行使提存权是行纪人的自由,行使与否均无不可;在实施提存之前,行纪人务必要催告委托人,在催告后过了合理期限委托人仍不取回的,方可实施提存;如果委托物属于易腐变质等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委托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行纪人决定行使提存权时,需要适用本法第570条“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委托物不适于实物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时候,才可以拍卖委托物。结合具体情况,应当是委托物存在容易腐烂、变质的情形,或者是委托物具有特殊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形,再或者是委托物体积庞大无法正常保管且提存费用过高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原则上行纪人无权采取拍卖措施,否则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要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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