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寄存贵重物品及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 375 条的规定。
寄存人就保管物属于特殊物品的应当有告知保管人的义务。寄存人就货币、有价证券或者珠宝等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声明的内容包括保管物的种类、性质、价值或数量。保管人在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由于保管物是贵重物品,保管物遗失毁损将造成损失价值巨大,保管人须采取特别措施谨慎保管。保管物声明由双方进行核对,以预防事后发生纠纷。
寄存人未声明保管物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或是将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起交付给保管人,并未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要注意本条与本法第901条的区别。本法第 901 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而第 898 条规定的寄存货币不属于消费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的合同。如客人将金钱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验收后予以封存,并负返还原物的义务。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珠宝等贵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的保管箱服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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