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交付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法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是全面履行义务的当然内容和必然要求。对于是否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的判断,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合同约定在某确定时间交付。除对交付的时间有精确要求的合同外,一般落实到具体某日即是合理的。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迟于此时间,即为迟延交付。早于此时间,即为提前履行,严格意义上也是一种违约。按照本法第 530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给买受人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第二,合同约定在某一期限内交付。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合同是约定了一个交付的期限。交付期限指的是一个时间段,这一时间段是某几年、某几月或者某几天都有可能。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就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图的。
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3条的规定,即:“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1)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2)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3)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注意根据合同约定,准确界定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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