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回放】
2016年10月20日,绍兴市**区**街道控违拆违办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袁某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违法在**区**街道***村建造房屋,责令袁某在2016年10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因袁某未自行拆除,**街道控违拆违办遂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袁某据此向**区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区相关部门收到后,经受理、通知被申请人**街道办书面答复等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袁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经法院审理,认为**区相关部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袁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撤销**区相关部门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区相关部门负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且实际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被告主体适格。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记载,认定袁某存在未批先建的行为。然**区相关部门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全部证据材料,其有关“申请人未经批准,在位于**区**街道***村以老房年久失修为由修建房屋四间”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一定要注重起来,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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