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概况
2003年9月,潍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府)因火车站开发建设,需要拆迁闫某某营业用房所在区域。潍坊市火车站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火车站开发办)负责开展相关工作。2006年6月,闫某某与火车站开发办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火车站开发办为闫某某提供安置房,并于2007年7月1日交付使用。闫某某依约将房屋搬迁腾空后,火车站开发办却未按约定交付安置房。闫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潍坊市政府交付安置房,并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业损失费。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某某与火车站开发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闫某某依约将房屋搬迁腾空后交付拆迁后,潍坊市政府应当依约交付安置房的义务。因协议仅约定了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未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作出约定,故闫洪先有权对其因拆迁造成的损失一并向潍坊市政府主张权利。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潍坊市政府应当支付搬迁费,但对闫某某的非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费于法无据;潍坊市政府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并自逾期之日按照标准双倍支付。潍坊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要点
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协议约定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出现遗漏约定事项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要确保约定内容客观、真实、全面;二是人民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督促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中依法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民生政策,实质性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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